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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与法律之间的断想/齐汇

时间:2024-07-23 08: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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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与法律之间的断想

足球运动起源于古代中国,兴于近世欧洲;法学的理念起源于古罗马,近世传入中国。足球是感性的运动,是人类内心挥之不去的暴力情节以较为文明的方式得以发泄,足球场上崇尚激情与力量的对抗;法学是理性的思索,是人类防止人类暴力情结无休止的宣泄而设立的一套规则体系,法庭是膜拜理性的圣殿,崇尚平等与正义的诉求。此二者在本质上看似并无内在的关联性,但是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随着其内在自身的周而复始的博弈与趋同,进而使得足球与法学之间产生了某种表象抑或更深层次的关联。
卢俊曾喟叹:“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其实所谓枷锁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的隐喻。在球场内外球迷是足球的囚徒,在市民社会人亦是法律的囚徒。足球是一种大众的娱乐,诉讼其实本质上也只是一场游戏。足球在其娱乐性愈加凸现的今天,似乎已经成为一种大众的消费品,而诉讼在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同样也成为了一种“高消费”的标的。在足球比赛的过程中双方球员就好比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裁判就好比法官,而足球就好比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标的。在足球比赛中球员们围着足球相互拼抢,不时的会出现犯规、假摔,同时裁判员居中公正地裁判,观众席的球迷们各显神通,用颜料在自己的脸上画出代表各自国家或者俱乐部的图案。法庭则是审判的剧场,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共同演绎的诉讼之戏,律师们唇枪舌剑、相互对抗,当事人相继陈述,提供对本方有利的证据、法官消极中立的裁判,不同的角色在法庭这一特殊的剧场上“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从宏观上看,如果把足球场视为一个小型的社会,将一支球队进行细致地划分,我们不难发现前锋队员一般扮演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角色,中场队员一般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后卫的角色一般是由司法机关的承担。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一般行使的是社会管理职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创造性,他们的行政行为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更近,离百姓的生活也更近。而立法机关之所以担任中场调度的角色,是因为它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也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并且通过立法来指导行政与司法的运行,有总揽全局的作用。司法机关向来都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所当然的将成为后卫。而担任后卫角色的人往往都是费力不讨好的人,你防守出色时人们觉得这是你应当做到的,一旦防守出现失误,所有的批评声、叫骂声就会如洪水般的扑来,最终被民众的口水淹没。人们的视点往往集中在前锋队员的精彩过人和大力射门上,对于后卫防守水平一般的观众不会以专业的眼光加以分析和判断。有优秀的后卫时人们往往感觉不到他的存在,但是一旦没有后卫,或者后卫与前锋的实力较为悬殊时,优秀后卫的重要性就会格外的凸现。皇家马德里队的防守一直以来都遭到各界人士的非议,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六大巨星”的存在使得前后场在实力上出现鸿沟。法律存在于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保障着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一旦出现差错,就往往遭来一片骂声。但是如果一个社会不存在法律,那将是何等混乱的局面。
从微观上讲,足球里往往有假球、有“黑哨”,法院的裁判中也往往存在着法官的肆意裁断、司法腐败等等问题。所谓之假球,也就是在双方心知肚明的情况下,事先通过交涉或者默认的方式就比赛的结果达成实现的“共识”,所为之比赛不过只是走走过场而已。在法庭审理案件中同样也存在着这样的“走过场”、“打假球”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胜负其实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经定下,法庭的审判只不过是走走程序,做做戏罢了。“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在这种“过场”中已经被践踏得面目全非、被腐化之风卷得荡然无存。
在球场上,裁判的即时裁决是不需要球员举证的,这与法院审理案件中当事人举证制度有所不同。因为足球毕竟只是一种娱乐性较强的体育运动,被看成一种游戏,既然是游戏就没有必要当真。足球之所以有魅力,其一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足球比赛中总是存在着各类错判,错判也是足球的一部分。在1986年阿根廷世界杯上,英格兰对阿根廷一场中马拉多纳的那只“上帝之手”在近20年后依然被球迷们津津乐道,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可是在司法领域中,我们却不能追求这种所谓之“错判也是足球的一部分”的价值。因为足球在追求公平价值的同时还要讲究观赏性,要是一旦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大家就都停下来看录像回放,那么整个高度对抗性的足球比赛将不复存在,大家花高价买的足球票就成了“电影票”。法院在审理案件要实现的是社会正义,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庭审理不是做秀,也不要求高度的可观赏性。而往往法庭辩论中,双方理性的碰撞和对真相的祈求,使得诉讼又具有了另一种魅力,引用贺卫方教授的话说这是“人为理性的光芒”!
裁判是公平竞争的象征,法官是公正裁决的化身。绿茵场上的裁判和法庭上的法官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我们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任何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裁判和法官当然也不例外,裁判的黑哨和法官的枉法都是难以杜绝的。为了避免这种肆意的出现,实现社会正义,我们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的理念。中国由于受原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曾长期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如同机器人足球赛一样,“球员”是受人操纵和受计算机程序支配的机器人,中国人可以在机器人世界杯足球赛上夺冠,而中国足球队要赢得“大力神杯”还是遥遥无期的美梦。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的进程都是有法官依职权来推动,法官可以主动地搜集证据,并将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和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此种情形反映在球场上便是球员们都站着不动,由裁判来指挥比赛的进行,如果真的如此,那将是何等可笑的局面。法官在审判中应该是消极与中立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不可以成为断案地依据。就有如裁判在裁决犯规时必须中立,队员没有犯规时不能依自己的职权主动判犯规。裁判永远是对抗中的旁观者,如果裁判在比赛中也能积极主动地“来上这么一脚”,那比赛将无法再进行下去,公正与客观地裁决将化为湮灭,整个比赛也将成为一场闹剧。日本法学家小林秀之教授在比较德国、日本与美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后指出,利用相对立的当事人对胜的结果的追求,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展开攻击和防御,而法官或陪审团则被动地从当事人双方的“体育竞技”过程中判断哪方当事人应当胜诉是美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日本和德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之相似,只是美国的民事诉讼系属纯粹之当事人主义,其“体育竞技”性更加的凸显而已。
此外,裁判与法官都遵循回避原则。足球的主客场体现了公正和公平理念,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早已成为中国法院的一大久治未愈的顽症。司法地过程不可能在原告所在地审判一次,又在被告的所在地再审判一次,司法对于公正的诉求应该不分地域,不分主场和客场,唯一的裁判依据只能是社会正义。在足球比赛中,“主场优势”这一因素体现得十分充分。韩日世界杯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等足坛劲旅纷纷败在“太极虎”脚下,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就是这些失败的球队不是仅仅在应战对方十一个人,而是在与主场几万“红魔”对抗。比赛中裁判往往基于主场球迷的“足球情感”和避免引发主场骚乱,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证明责任”的包袱丢给了客场作战的一方,自己往往成为主场球队的第十二名队员。因此,世界足联以主客场这一竞赛的方式,变相地接受了“主场优势”的这一事实,张卫平教授称之为“裁判政策学”,同时也提出了“司法政策学”的构想。但是,作为对司法实务界了解甚少的笔者,依然怀着一颗单纯而富有浪漫主义色彩的心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少一些“司法政策学”的为好。
如果这个世界没有了足球,或许人们的生活将缺少许多的乐趣,人们的激情与希望将少了一个宣泄与寄托的载体。如果人间没有了法律的规则,将出现两种极端的局面,一者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的资源按需分配,届时国家、监狱、军队、警察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将不复存在,当然法律也因为失去了保障其实行的强制力而逐渐消亡。整个社会进入一种理想化的状态,个人的情感与道德的约束超越法律,达到完美的境界。其二种情况有可能世界将混乱一片,人们的基本权利,如生命、财产、健康、性自由等等都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因为规则的缺失而最后崩溃,人类也将随之走向灭亡。较之二者,也许在现阶段看来,第二种状态具有出现的盖然性。由是观之,吾国吾民依然无法摆脱社会规则之清朗。足球和法律从古代产生,但都发达于现代社会,是近代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产物。其二者的共性表现为都具有较强的对抗性,缺少了其中的一个都会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人类其实本质上就是一种是非常奇怪的动物,喜欢看暴力,以此来发泄文明时代的野蛮情绪。足球运动员冲撞和对抗得越激烈,观众的情绪越高涨。律师唇枪舌剑辩论得越精彩,人们越是将其视为诉讼的经典,从而拍成影片或者载入史册。对抗与竞技永远是人类所追崇的价值理念,其通过自身内在周而复始的博弈与趋同从而得到发展。足球竞技是外圆内方的,因为人们在感叹足球比赛胜负之不可预见性时,内心却总是存在着一种朴素的价值情感和正义理念,在娱乐外表下少不了竞技道德与诚信的持守;法律是外方内圆,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价值的背后,同样也存在着裁判的灵活性与机动性。只是在法治未兴的当今中国社会,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中的模糊地带恐怕应当稍加缓行!

齐 汇
文于清华园北紫荆寓所

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

欧锦雄


  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持续了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争论不息。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表示赞同。
  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2)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还没有可行性。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现在,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的过程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应对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进行改革,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在条件成熟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第39-42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8]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 件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
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载体,打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平台,将相关支农资金逐步加以整合统筹使用,同时创新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资金投入。
第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要围绕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推进优势产业相对集中开发,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促进形成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规范。根据客观因素和工作因素,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粮食生产,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和产业间的平衡。
(三)权责对等,分级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要求,强化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分级落实,各负其责。
(四)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推进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根据“客观因素+工作因素”进行分配。“客观因素”为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前3年的算术平均数进行测算。“工作因素”为绩效考评结果、地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以及项目资金管理等,按照各地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中央财政分配给各省的资金总额为客观因素分配数额与工作因素分配数额之和。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等数据,以《中国统计年鉴》发布的为准。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给予适当的定额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九条 中央财政每年年初向各地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立项指南,明确扶持重点、立项条件、工作要求等,并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对各省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发的立项指南和资金控制规模,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会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自主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编制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方案、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各省上报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拨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省按照报送财政部备案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围绕粮食等优势主导产业,重点支持以下关键环节:
(一)优势主导产业基地建设。重点支持耕地质量改善,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农机具等物资装备,着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二)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支持推进集中连片开发,规模化经营;按照生态、安全、高效、可持续的要求,支持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推进标准化生产。
(三)先进适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农业新品种繁育、品种优化改良、新技术引进以及节水节肥、先进耕作、健康养殖、病虫害防治等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强化农民科技培训。
(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加工,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一批集优势产业生产和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群体。
各地根据当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水平,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针对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方面,每项主导产业选择一、两个关键环节进行重点支持,不能面面俱到。各地不得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建设主要用于参观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
第十三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拨付给地方后,由各地根据经审查的立项申请报告中规定的资金用途,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房屋、购置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各地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管理工作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从自有财力中适当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以物代资、先建后补等多种投入引导手段支持主导产业发展,尽量减少对企业的直接无偿投入,避免采用容易形成刚性支出和体制性补助的方式。

第五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要实行公示制、报账制等有效管理办法,阳光操作,规范管理。同时实行动态管理,中央财政对各省同一主导产业的具体环节,连续扶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切实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将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制度,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立项的优势主导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农口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