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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陈翱

时间:2024-07-01 14: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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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陈翱 周志刚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一年多了。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限,在实施中遇到了若干问题,急待探讨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列举的五项,增加了三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疑难的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也作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这些规定,在指导法官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责任分配已有明确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和事实免证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的规定执行。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贯彻执行的难度。为了弥补缺陷,《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权(或可称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在民事诉讼中,哪些层级的人民法院拥有举证责任分配权,应当于何时作出分配,能否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等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
(二)举证期限方面
过去,当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才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审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法》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了“举证期限制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关于举证期限所作的规定,旨在克服“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的弊端,加强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理程度,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如果认为需要质证,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诉讼规定不满,以及利益上的对立,一般都不会同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一般都未申请延期举证,由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重大影响,一审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错误裁判。
(三)证据材料交换方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在于,在诉讼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证明其主张,明确争执焦点或形成争点本身,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尽管从理论上说,法官可以不限于通过一次庭审了解案情,但在现代民事诉讼量剧增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实条件下,对于据于作出裁判的庭审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条件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庭前证据交换显得尤为重要。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仅能够帮助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而且对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加强司法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无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简分流、纠纷解决多元化。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在证据材料交换阶段,举证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诉讼技巧,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作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可以这样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被告的代理人可能提出异议,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而且还存在着一部分案件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此时一方当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对方的证据,现行法律规定也不明确。
(四)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民事诉讼法及以后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不明确,难以操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专门作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如果证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在证据效力上,该种证言只能作为一种传闻来看待,其证明效力远远弱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明确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首先,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的一方与证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实作证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谨慎行使举证责任承担的分配权。多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强调下,各级法院的法官通过各种途径进修法律专科、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质在迅速提高。近年来,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严把进人关,进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质都高。总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能够胜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如果对层级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持怀疑态度,反对层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一旦出现疑难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将会导致时间过份迟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占相当大的比例是让地方人民法院试行摸索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才作出的解释。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将会脱离现实。对于需要法院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的案件,应于何时作出举证责任担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张在诉讼过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材料后才进行。理由是,立案部门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初步的证据材料立案,仅对形式方面审查,确定的案由不一定准确。在这一阶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作出分配。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法官能够归纳出准确的案由,此时的举证责任确需法官自由分配时才进行。而笔者主张,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应作出分配。如果担心案由不准,先进行举证,会大大超越举证时限,降低审判效率。况且,没有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双方当事人各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积极举证。在填发《举证通知书》前,根据诉状,仅有的初步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官的审判经验复核校正案由,不会有太大的困难。案由认定后确有必要的,接着对举证责任承担作出分配,并列明在《举证通知书》里,对当事人各方应举出哪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一列明。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释设定,法院应按法律、司法解释执行。但是,社会生活是千变万化的,新的案由时有出现。对出现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举证责任的,消极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后才执行,显然不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笔者主张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出现此类新的案件类型需要法官确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时,情形由合议庭讨论后,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审判委员会尚不能决定的,可请示上一级法院指导。对于倒置举证责任的以外,可由承办法官提出,交由合议庭讨论,充分发挥集体智慧,避免遗漏举证事项,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二)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赋予法官灵活的决定权。实践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举证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组织质证,进而对决定案件胜败的证据材料该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只能作出错误判决。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导致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视为一审错判。这一做法对于法院系统内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统外,难免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无论如何宣传解释,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干部、群众都难以接受,始终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故意制造错案,对一审法院的不满情绪会越来越大,损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这样做会导致当事人累诉,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外表是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一种惩罚,内实为一审法院制造不小的压力。笔者认为,对逾期提交的的证据材料,如果凭借法官审查判断,不组织质证不会导致一审错判的,则应当执行《民事证据规定》;如果凭法官审查判断认为该证据事关重大,不质证可能导致一审错判的,则不能掉以轻心,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法院是否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延期举证,也不论是否已开过庭,均应当决定开庭组织质证,确保案件的裁判质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设计上让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这种不当行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惩罚作用。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胜诉的,让其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其二,对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而引起对方申请鉴定勘验等费用的,由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三,对方当事人因诉讼增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损失等,由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前交换证据难以预测,对当事人分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职权决定庭前交换证据不能确定。而当事人如果要申请复制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准许不好确定。如果决定庭前交换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之前申请复制对方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应当允许,但按照效力层次更高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允许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绝大多数为被告及其代理人)只申请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自己迟迟不提交证据材料,往往要在举证期届满前一天才提交,这有违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但如果一概拒绝,虽然做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违背。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法院预制一个空白文书,这个文书暂命名为“举证完毕报告书”,内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时已提交完毕证据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证据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证据材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并由申请人签署“已阅知以上内容”和姓名。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排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干扰。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经济、安全、相处关系等方面都有后顾之忧,对此应当从法律制度上全方位地解除证人的忧虑,排除干扰,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预交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超过半天的按1天计算,补偿范围为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通讯费、奖金损失费等。在《证人出庭通知书》上,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地点、天数、补偿范围和兑现时间,并保证按时足额兑现。《证人出庭通知书》应当由法院直接送达或者委托基层人民派出所及村社组织代为送达,条件不具备的,可以邮寄送达,杜绝由申请人转送。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当事人的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地处山区农村的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较差的占了相当的比例,尽管法官反复告知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提交材料的要求,但是,最终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不多。启动证人出庭作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但有的案卷反应不出是什么方式启动的。笔者建议,为了减小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提高审判效率,并有利于预算和预收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可以由法院预制两份空白填充式诉讼文书,一份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另一份为“出庭作证证人名单”。“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考虑设定为“××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与被告×××(案由××××一案,申请人×××作为×告一方,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附证人名单)。申请人×××,××年××月××日”。“出庭作证证人名单”至少应包括以下项目:“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者年龄,智力状况,精神状况,通讯号码,住址”,以便法院对证人情况进行审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与“出庭作证证人名单”可安排在一张纸上,由当事人填写好后,交给法院。此外,为给出庭证人提供相关的保障,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生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的,司法部门应当迅速侦查,及时处理。急待有权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和安全保证等方面作出规定,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制裁措施也应尽快立法,加以明确,以便实践中执行。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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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8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经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淮北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开发区建设发展步伐,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开发区实施封闭运行管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职能机构,充分赋予开发区市级行政管理权限,具体事项如下:

(一)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设立开发区规划分局、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

(二)保留已经设立的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充实完善机构职能。

(三)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对开发区的市级行政管理职能下放给对应的开发区派出机构,并由其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能权限如下:

(一)开发区规划分局依据《淮北市总体规划》,在开发区总体规划指导下,负责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核及管理,组织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核发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开发区建设管理分局负责审核开发区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资质、定额管理及工程招投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安全文明施工及建筑工程档案;

(三)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施地政地籍管理;

(四)开发区工商分局负责开发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管理、企业法人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审批、发放、年检以及商标、广告、公平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发区公安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治安、刑侦、保卫等工作,并履行市公安局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安分局消防科履行市消防支队授予的职权,负责进区项目的消防图纸审核及竣工消防验收等工作;

(六)开发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纳税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征管工作,行使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的减免税、税前扣除、增值税发票领购限额的审批等权限;

(七)环境保护、房产管理、技术监督、外贸进出口等涉及开发区事务的业务管理权,随着开发区建设发展需要,逐步设立机构或派驻专人驻区办理。

(八)上述未涉及到的市有关部门和未列入的管理事项,根据开发区工作的需要,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暂不宜授权的执法行为和许可项目,根据开发区工作需要,可由市相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商定,定期在开发区现场办公,解决问题。

第五条 在开发区新设和保留充实后的派出机构接受市开发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的双重领导,以开发区领导为主,开发区负责各派出机构日常管理和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省垂管单位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需征求开发区党工委同意。

第六条 开发区规划分局、建设管理分局实行“条块结合”的管理办法,人员、编制、工资由所在部门统筹解决,日常工作经费由开发区承担。开发区对分局工作人员行使管理、使用、考核等职权。

第七条 各派出机构应依法履行职权,自觉接受市直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正确处理“权、责、利”的关系,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开发区封闭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第八条 成立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实行会办制度,定期听取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情况汇报,解决开发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第九条 除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开发区参加各种检查、评比等活动,不得对开发区区内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和收费。

第十条 加强开发区投资服务代理中心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对接,建立联合办事会商制度。开发区封闭运行管理以外的各类事项的办理,实行投资服务代理中心申请、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协调、相关部门联办、监察部门全程督办的“一条龙”办理机制。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和市优化办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开发区封闭运行和行使市级行政管理权限的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和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开发区运行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法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由该机关的复议机构指定复议人员,在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受理意见,报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决定书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六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复议机关,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首席复议员和一名复议员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时,应当配备记录人员,负责复议案件审理的记录工作。
  第九条 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做好阅卷笔录。
  第十条 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复议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证明,亮明身份。复议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有权补正。
  书面调查,是由复议人员对需要调查的问题拟好调查提纲,向被调查单位发函调查。被调查单位应当按提纲的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并如期回复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认为实地调查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如期完成调查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材料、证据送交委托机关。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取证据时,有关单位或公民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明材料,复议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被申请人提交有关补充材料证据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需要延期提交的,必须说明情况。逾期不提交又不说明情况的,复议机关可以视为没有证据。
  第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影印件、副本;提交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中文译本。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可以依法实施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有关单位或公民出示的证据,应当审查辨别,确定其效力。对于故意做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对于复杂的复议案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审理:
  (一)对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有争议的,可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二)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可采取质证方式审理;
  (三)对主要事实、证据有争议的,可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采取听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听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采取质证方式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人员主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布质证的内容;
  (二)申请人发言;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第三人发言;
  (五)双方对证;
  (六)复议人员查证。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由复议人员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复议员宣布公开审理开始;
  (二)被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发言);
  (三)申请人陈述;
  (四)复议小组调查;
  (五)辩论。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它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理,应当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说明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内。中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认为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允许其撤回,并由复议人员记录在卷。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由复议人员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准予撤回的,按前款规定办理;不准予撤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人员可以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记录在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写出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提交复议机构讨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理报告经复议机构讨论,形成复议意见,并由首席复议员组织草拟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讨论案件,由复议机构的负责人主持,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列席。列席人员有权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构讨论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复议人员宣读案件审理报告,并作出必要说明;
  (二)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综合与会人员的发言提出复议意见;
  (四)复议机构成员表决。
  如果意见分歧较大,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责成复议人员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在审查复议机构草拟的复议决定书时,发现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人员按期送达。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终结,复议人员应当将案件全部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复议机关,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证据,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