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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28 01: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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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0290号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刑二终字第0010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故只有在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会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而言,行为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即被认定为“重大损失”,而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则。

三、基本案情
显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主要从事麦芽机械生产经营。1997年,显业公司制定了公司规章(其中第29条对泄露机密作了规定)。2002年3月,被告人唐某进入显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在其工作中能够较容易接触到显业公司的技术秘密及客户秘密。2004年6月,唐某借故从显业公司处离职。其后即与与黄某等人成立麦特莱公司,生产与显业公司完全相同的麦芽机械产品。
在离开显业公司后,唐某还曾多次动员、利诱显业公司的技术员被告人徐某离开原单位并与其合作。2004年6、7月间,徐某将显业公司生产麦芽机械设备的两套图纸秘密窃取,并以工作需要为名,从该公司专门负责保管存储公司所有技术图纸的邵某处骗得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私下将该移动硬盘上的技术图纸资料秘密地拷贝到自己的移动硬盘里。同年7月底,徐某带着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拷贝有显业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借故离职,并随后即到麦特莱公司担任技术部部长,唐某帮助徐某报销了拷贝有显业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间,麦特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将徐某带来的部分图纸的设计单位图标进行修改,将原显业公司的图标修改为麦特莱公司的图标。
2005年4月,唐某代表麦特莱公司与原显业公司的客户新疆奇台春蕾麦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麦芽机械产品生产线购销合同,徐某等人完全参照从显业公司秘密窃取的两套图纸和移动硬盘里的图纸资料为奇台春蕾麦芽制造公司设计了麦芽机械的图纸,并交给了新泯人造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
后显业公司向江都市公安局报案。在公安局委托的包括由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在内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四次鉴定中,鉴定报告认定:1、麦特莱公司所设计的麦芽机械图纸与显业公司的麦芽机械图纸基本相同;2显业公司制麦设备图纸中所记载的零部件的材质、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状况等具体技术参数及整机的具体技术要求、具体技术特征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均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属于非公知的技术信息;3、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即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
其后,公诉机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徐某、唐某、黄某依法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
根据已查明的各项事实和证据,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麦特莱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唐某、徐某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黄某、唐某、徐某为了单位(即麦特莱公司)的利益而非法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归单位所有,尽管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但就其性质而言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其中独家许可转让费包含了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45万元。根据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进行的评估,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公允市场价值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273万元,因而麦特莱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273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徐某、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性不准确,但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徐某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显业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徐某、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没有证据证实麦特莱公司及唐某、黄某明知或应知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上诉人唐某、徐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麦特莱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黄某、唐某、徐某作为麦特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上诉人徐某、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显业公司的技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书,均证实显业公司麦芽生产成套设备的大部分技术内容没有被文献公开,属于非公知技术、商业秘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徐某、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的意见,经查: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7月间徐某曾以晚上加班为由,借用过其存有公司技术资料的移动硬盘。徐某也供述其去成都带走了显业公司部分图纸,且唐某、黄某也均承认将徐某拷有上述图纸的移动硬盘予以报销,足以证实徐某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窃取显业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麦特莱公司及唐某、黄某明知或应知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意见,经查,在上诉人徐某、唐某的供述中以及证人唐乙的证词中,互证了上诉人黄某、唐某明知或应知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显业公司的设备图纸而参照使用的事实,且能证实上诉人黄某明知是徐某从显业公司窃取的图纸,而对其进行修改、使用,在设计、修改图纸的过程中,黄某看到了图纸下方有“显业公司”的字样,并有为被告人徐某壮胆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唐某、黄某明知是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进行使用。
对于上诉人唐某、徐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都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估价鉴定不能成立,鉴定是依据显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资料进行的,且不能依鉴定认定的独家转让费273万元作为权利人所受的损失”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委托的有关机构的评估和鉴定均证实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是273万元,超过了单位犯罪150万元的起刑标准,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诉机关主张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是如何认定的,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刑法条文中所指的“重大损失”究竟又应为多大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行为人不仅应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只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会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而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成了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之一。一般而言,重大损失是指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的丧失,包括商业秘密因被公开而不再具有经济价值,不再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致使企业产品市场的丧失等。对于“重大损失”的起点,也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而言,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目前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另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个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三倍进行定罪量刑,故单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刑标准应为150万元)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指被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本身及其载体的价值,而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于该实际损失该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则,即: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损失;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同时综合考虑权利人为获得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研制成本,侵权人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商业秘密的预期利益等因素。
由于商业秘密的价值即在于其秘密性,一旦被他人掌握、公开,商业秘密的价值就会减损甚至彻底失去价值,故如果仅以权利人所受的现有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将导致今后更多的商业秘密犯罪的出现。因此,本案中的法院不采取前两种损失计算方式,而以鉴定机构所评估出的显业公司的商业秘密独家许可转让费用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合法且适当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辩护要旨: 受贿人在受贿后短时间内将受贿款用于购买本单位办公用品或捐赠给教育基金会,因其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还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中“为谋取不当利益”形同虚设。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侯朝银的委托,指派冯明超律师为其二审辩护,向四川省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侯朝银不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无罪的。

一、一审认定侯朝银收受罗大国现金2万元,证据不足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朝银在担任局长期间,从2003年至2004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8000元。但一审认定候朝银收受罗大国现金2万元事实的依据是基于罗大国的证言与侯朝银的一次有罪供述部分情节较为吻合,从表面上看这个认定是正确,但仔细推敲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一、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只作了一次收受2万元的有罪供述,后又作了两次无罪的陈述,否认该笔受贿,并对有罪供述作了合理解释:是由于在四川省纪委双规期间被迫交代的,从5000元再说到1万元,直至说成2万元后,才让其回家的情况下作的有罪供述。这三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之间,又无物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如何取舍?何者更为可信?这实际上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二、2004年7月12日广元市检察院对候朝银的讯问,是一位侦查员拿着省纪委转交给市检察院打印的清单交侯朝银看后,让其按省纪委清单复述的一遍,之后该侦查员离开了审讯室,只有记录员候莉一人在场,又问又记,程序违法。三、罗大国两次询问笔录是否有两位侦查人员在场?从笔录上辩认非侦察人员本人签名,违反了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5)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人、被询问人、记录人应当签名” 的规定,两份证词不合法,不应采信。四、2004年11月10日罗大国的证言虽然证明了送钱给侯朝银2万元的事实,但是罗大国在长达40分钟,一言不发,不愿意作证的情况下,经侦查员反复询问、催促之下,罗大国才作了证,这就表明罗大国并非自愿作证,不排除逼取证人证言。一审又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故该证词达不到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五、在一审开庭时,公诉人、辩护人均要求罗大国出庭作证,但罗大国死活不出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三)项中,规定证一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关键证人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必须要出庭。四川省高级法院川高法(2005)1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故罗大国的证词不可靠,无证明力。六、罗大国和侯朝银都提到送钱的时间是在2004年春节前开教育工作会,但事实上2004年春节前根本就没有开过教育工作会,也没有去过广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罗大国的证言、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因其讯(询)问违背了《刑诉法》第91条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无侦查人员本人的签名,系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有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又无物证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无疑,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二审应当纠正。

二、剑阁中学送给上诉人的8000元钱,属礼金。上诉人缺乏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首先,受贿罪本质上体现为钱权交易的关系。在具体的受贿犯罪中,受贿人与 “他人”在主观认知上具有对应性,即“他人”认识到是行贿,而另一方是受贿;在客观行为上要有互动性。本案中剑阁中学完全是因特殊感情无偿地送领导春节拜年的礼金,并不要求上诉人利用其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请托解决某一问题作为回报或对价交换,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其次,受贿罪犯罪对象是财物,主观方面是为了获得对贿赂物的占有。但侯朝银则是将接受的拜年礼金(包括部分未指控的他人所送的小额礼金)全部以“候朝银受人之托捐款”等名义捐给了剑阁县教育基金会23300元,2004年2月购买教育软件1.85万元,两项合议41800元。侯朝银的行为,充分证明他主观不具有受贿之故意,不构成犯罪。特别是侯朝银代捐行为,不是犯罪构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

辩护人:冯明超(成都律师)
联 系: 013088086906
028-88057681

2006年3月1日

(判决结果: 侯朝银受贿2.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候朝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8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雅文 整理资料
2006.7.10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国内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汇局工作人员和向外汇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汇局法律咨询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司)法规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回答电话咨询。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一般只答复审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询问。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询问笔录和出具法律意见书两种形式。
政策司法规处工作人员答复咨询,须经主管处长同意后,方可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加盖司章;若出具法律意见书,还须经政策司主管司长批准,并会签有关业务司室后方可印发。对于重大案件,一般以法律意见书形式答复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还须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方可印发。局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章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政策司法规处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室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答复。
第九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条 政策司法规处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一般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