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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裁判文书中汉字数字使用情况/许秉国

时间:2024-05-23 19:5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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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在制作裁判文书中,经常对裁判文书中数字使用情况有一些把握不准,主要表现为:汉字与阿拉伯数字混用或颠倒使用,数字简写不规范,阿拉伯数字移行或断开,数值范围缺单位或单位使用纷乱,概率数字不标准等。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总体质量,应该引起重视,认真加以规范,经查阅相关资料,现将情况与众位法官予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和法院裁判文书的特点,裁判文书中的数字应分别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表示。

  一、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数字作为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的词素时应使用汉字。如,一清二白,七上八下,一审民事判决;二是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时应使用汉字,且其间不用顿号分隔。如,三两天,五六人,十之八九;三是夏历月日、星期几应使用汉字。如,正月初四,腊月初八,星期五;四是从上下文看,不具有科学计量和统计意义的数字应使用汉字。如,三份协议,四项专利,五种产品,六点建议。如果要照顾上下文的一致,或具有科学计量和统计意义时,可用阿拉伯数字。如,省法院下辖13个中级法院,108个基层法院,2个专门法院,全省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共14000余人;五是带有“几”字表示的约数应使用汉字。如十几次,二十几天,百分之几;六是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项及裁判文书的决定日期,应使用汉字。

  二、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公历年、月、日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且不能简写。如,1997年3月8日,不能写成“97年3月8日”,1997年-1998年不能写成“1997年-98年”或“97年-1998年”或“97年-98年”;二是案号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013]星民一初字第62号;三是分数、小数、百分比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3,0.7,43%;四是多位数的一个阿拉伯数字不能移行。如,2356吨,在排版时必须将2356排在一行,而不能分两行排列;五是用两个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范围之间用“—”连接,前后必须加单位。如,2300公里-4500公里,35%-50%;六是数字的增加和减少用阿拉伯数字,且数字的增加用倍数或百分数表示,数字的减少不用倍数,只用百分数表示。如,增加了3倍,提高了46%,减少了35%。

  此外,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表述的一致。如,在一份裁判文书中,要尽量统一计量单位,不要一会儿用“元”,一会儿用“万元”,一会儿用“公斤”,一会儿用“千克”。对于模糊数字的书写,应模糊一头,而不能模糊两头。如,近100公斤不能写成“近100公斤左右”,约100公斤不能写成“约100公斤上下”,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加以注意。  

  (作者单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

印发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反映。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河源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河源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印发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0〕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涉税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以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共享系统。信息化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为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项目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度终后30日内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和企业年审信息。
(三)教育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认定信息。
(五)公安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
(六)民政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新成立或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每年度终后30日内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及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各类土地产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等信息,及采矿许可证情况。
(十)房地产管理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相关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船舶登记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投资情况。
(十三)水务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信息。
(十四)外经贸部门:每年度终后30日内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五)文化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
(十六)卫生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八)体育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十九)物价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的相关信息。
(二十)工商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
(二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二十三)海关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五)外汇管理部门: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已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六)电力监管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电力企业资质情况、电力生产情况、用电大户特别是工业企业的用电信息。
(二十七)残联:每季度终后10日内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八)统计部门:每月终后13日内提供各类经济指标信息;每季度终后20日内提供季度各类经济指标信息。
(二十九)房屋征收部门:每月终后10日内提供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七条 涉税信息要逐步以电子化方式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和涉税信息共享系统实现实时交换和共享。
第八条 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因工作需要共享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
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征收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签订《涉税信息交换备忘录》,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时间、方式和职责。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定负责此项工作的内部机构及信息交换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提供、回馈的涉税信息和接收、分发其它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涉税信息的交换应当采用Excel表格等电子文档形式。
第十三条 涉税信息的制作部门应在本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文档加盖(电子)公章,按照“谁制作,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保密审查,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本部门职能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实际,对各种新增加的涉税信息,报请市政府批准,可以责成相关部门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涉税信息交换共享成员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经调查核实后,限期未整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沪民事(86)第29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宽释人员迁移居住地区后生活困难救济费由哪里发放的问题。经研究,我们意见: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对宽释人员的救济标准发放,但必须按政策规定,保障其生活。所需经费,由地方从社
会救济费中调剂解决。此复。



198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