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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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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了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储备粮合理布局的原则,1998年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式上收2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现就划转中央直属粮食的储备库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拟划转粮油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
(一)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人事冻结。库(站)领导、职工暂停调整、调动、补充和提职。库(站)的内设机构暂停调整。
(二)对拟划转库(站)实行财务冻结,自1997年12月31日算起。
1.以1997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帐面数额为准,库(站)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偿划出,帐外资产也不得划出,并不得将其他单位的债务划入。
2.应由地方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库(站)的各项补贴,要按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拨补,欠拨的补贴,要全额补足。
3.库(站)代地方中转的粮油,有关企业要及时承付货款和中转费。
4.地方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在财务冻结前用于库(站)发展的资金,不得抽回。
5.库(站)对外投资和与其他企业联合投资开发的项目,要依法维护应有的产权,并按规定分配收益。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库(站)为其他企业转借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
(三)对拟划转库(站),自名单公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粮油库存冻结。
1.中央专项储备粮油库存,以库(站)1998年3月31日库存统计数为准。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划转之日止所发生的收支,根据中央储备粮油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国家粮食储备局的出入库文件为依据,确认每月库存。库存不实的,必须限期补齐,否则应由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2.对尚未处理的“甲字”、“五○六”储备粮油,以1998年3月31日中央储备粮油库存统计数为依据进行划转。1979年末以前基数部分、1980年以后新增部分以及特准储备资金,由库(站)和当地粮食、财政部门对帐后上报,由所在省级粮食、财政厅(局)汇总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
3.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以库(站)正式统计报表数为准。库(站)转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上述库存要逐步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由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在确保完成中央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代地方储存粮油,具体办法和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商地方粮食部门确定。
(四)经会审不予划转的库(站),按有关通知解除人、财、物冻结。
二、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
(一)审计部门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专项审计。
1.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主要审查拟划转库(站)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会计报表、帐簿、凭证的一致性和准确性。包括:1997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近3年的盈亏状况尤其是1997年度的会计决算情况;企业粮油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1991粮食年度以前老挂帐的消化情况,以及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帐,并分清挂帐原因。
2.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由审计署会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进行,所需费用由审计署商财政部解决。审计工作在3个月内结束,并向国务院报送审计报告。
拟划转库(站)要于6月15日前将基本情况和近3年财务决算报表分别报送审计署、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审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二)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划转库(站)条件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核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1.库(站)职工人数(其中离退休人数)、占地面积、库区面积、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库类型、仓库容量、仓库完好程度、大修记录等库容库貌情况。
2.储备粮油(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原“甲字”、“五○六”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周转粮油、议价粮油分品种库存情况。
3.米、面、油的年加工能力,生产线完好程度,工艺、技术水平等加工设施情况。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审计署会同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对拟划转库(站)的审计、检查结果和各库(站)上报的有关情况进行会审。
三、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批复和划转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会审结果办理划转库(站)的批复手续。人员、财务、国有资产产权的划转等交接手续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划转结束后,审计署按照《审计法》规定,对其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监督。
划转库(站)涉及《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通知》、《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的有关内容,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划转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的工作,于1998年底前完成。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思想,从改革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全力支持,确保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站)划转工作顺利进行。
拟划转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名单另行下达。


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关于认真做好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2010年4月14日青海玉树发生强烈地震后,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高度重视,对抗震救灾工作迅速作出部署,实施了坚强有力的领导。4月17日,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全面部署了当前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工作,强调必须以更加顽强的精神、更加迅速的行动、更加科学的方法,克服一切艰难险阻,坚决做好抗震救灾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是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抗震救灾工作健康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部署和要求上来,加强对中央关于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搞好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监管,确保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确保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规范廉洁高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央关于青海玉树抗震救灾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督促有关地区和部门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维护中央政令畅通。要加强对抗震救灾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方面做好抢救伤员、安置受灾群众、抢修受损基础设施、救灾物资生产调度、交通运输等各方面工作,切实做到组织落实、人员到位、处置得力。要督促各有关方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在抗震救灾中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严格遵守和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大团结的良好局面。要加强对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方面健全群众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权益保障等机制,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维护受灾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当前,对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安排、大量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等方面,社会高度关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筹集、采购、分配、拨付、发放、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建立健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目清楚,确保管理严格规范、运行简捷有效。要加强对受灾群众安置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灾物资公平、公正、及时、有序发放,使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干净水喝、有临时住处、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要加强对受灾困难群众救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因灾生活困难群众补助金、救济粮、“三孤”(孤儿、孤老、孤残)基本生活费和遇难人员抚慰金逐项足额落实到户、到人。要加强对社会捐赠资金统计和公告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接收、汇缴和分配使用情况,及时向捐赠者反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尤其要加强对国外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涉外工作。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计划安排、项目确定、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管理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恢复重建项目成为优质工程、廉洁工程、民心工程。

三、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体系。青海省特别是受灾地区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抓紧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乡(镇)四级监督检查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查,保证违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受灾地区要加强对捐赠资金物资接收、管理、汇缴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会按规定将捐赠资金汇缴到位,全部用于救助受灾群众和灾区重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抢险救灾、灾后重建等专项资金,强化财政监督,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管好用好财政资金。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灾区群众生活救助专项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组织和协调好救灾捐赠活动,依法规范募捐行为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灾民生活保障和灾害损失评估工作。审计部门要依法对财政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坚持边审计、边督改、边规范、边提高,并适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掌握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监督检查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制,从自身的职能出发,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要针对这次地震发生在高寒地区、交通不便的特殊性,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地方与部门、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工作衔接和协调配合,整合监督力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相关检查尽可能合并进行,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减轻灾区负担。

四、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建立健全救灾款物信息披露制度,把公开透明原则贯穿于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全过程,主动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向人民群众交一本明白账、放心账。有关单位的救灾紧急采购在其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结果应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非紧急采购项目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公平公正、公开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群众知情满意。市(州)、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及时受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适时向社会公布对救灾款物的监管情况。要加强对网上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处置,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要加强舆论引导,及时澄清是非,为抗震救灾监督检查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严格执行纪律。受灾地区的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坚守岗位、恪尽职守、深入一线,带领广大群众全力以赴抗震救灾。对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敷衍塞责,在抗震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临危退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严肃追究责任。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的,要按照《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严肃查处。要扩大案件线索来源,注意从社会热议和媒体关注的问题中发现案件线索,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排查核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纪检监察干部要带头严格遵守各项纪律,以优良的作风和扎实的工作保证监督检查顺利进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2010年4月20日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工农牧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河道护坝、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排洪、人畜饮水、截流、水电站、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于个人所有。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人畜饮水等工程进行承包。
第六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3—5米;
(二)水库:坡脚线外150—300米,溢洪道外侧5—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 50—200米;
(三)涝池:坡脚线外20—100米;
(四)堤防:坝脚线外2—5米;
(五)河道护坝、排洪沟沿口线外3—5米;
(六)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0.5—1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1.5—6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爆破、挖筑鱼塘、炸鱼、、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二)不得在堤坝、渠道、水库、涝池、行洪道等保护范围内垦荒、建房、倾倒垃圾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及闸门,不得在干、支渠堤上开挖引水口,随意放水;
(四)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五)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按月收取l%的滞纳金,直到限制和停止供水。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管护。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办法)》执行。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从有利于工程保护的原则出发,可以利用保护范围内的滩地、水面、渠道两侧及其他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破坏水利工程不法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制拆除和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