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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5: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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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总参谋部 等


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4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
根据国务院(1984)70号文件和全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要求,为在一九九○年以前确保质量地完成军用土地详查工作,现将《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印发试行。军用土地详查是全国土地详查的组成部分,由于它的特殊性和保密性,军用土地的详查,由军队自行组织完成,军队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为保证军用土地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军队和地方相互占用的土地或因土地权属界线争议造成的遗留问题,要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国防、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依靠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个别权属界线暂时定不下来的,为不影响详查进度,以现在实际使用界线进行调绘,其界线只供量算面积使用。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的问题,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土地详查,要主动取得地方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军队有地方土地详查所需图件、航片的,要积极优惠提供地方使用,凡涉及军事机密的可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军地之间要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共同把军用土地详查任务完成好。

附: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和规程补充规定,结合军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以下简称详查)的内容、任务和目的:详查的内容包括: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军用土地详查的任务是:查清全军各用地单位土地权属界线、分布、位置、面积及利用状况。
详查的目的是:为国家和军队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政策、维护军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强化军用土地管理,为国防建设服务。
第三条 详查范围
军用土地详查的范围包括军事设施用地和非军事设施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是指:
(1)国防工程设施。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人防工程、试验场地用地;
(2)基地仓库设施用地;
(3)营房工程设施。部队、机关营房、离休干部住房、科研院(所)、院校、医院、疗养院(所)、试验基地、各种训练场地、军办工厂、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输油(气)管线、业务生产等用地;
(4)其它。
非军事设施用地是指:
(1)企业化工厂设施用地;
(2)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用地;
(3)军马场用地;
(4)生产经营的商店、招待所、宾馆、业务生产用地;
(5)其它。
军用土地范围内由军队负责详查,军事禁区内不属军用土地的地区,由地方还是军队负责详查,由军地双方商定,但不作为军用土地登记统计。
第四条 详查工作单位
详查实行谁用谁查的原则,以团(含独立营下同)以上用地单位为详查工作单位,各级应成立有主管领导参加的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详查基础图件
开展详查的基础图件:基地仓库、试验场地、机场、大型训练场地、农场、军马场等要使用1∶1万—1∶5万地形图;各类营区、工厂等要使用1∶500—1∶2000平面图或地形图。
第六条 详查步骤
详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1)准备工作包括图件、仪器、工具、技术培训、试点等项准备;
(2)外业权属界和地类界调绘、补测;
(3)用航片调绘的,要进行内业转绘;
(4)土地面积量算;
(5)绘制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界线图,编写地籍或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报告;
(6)详查成果的检查验收;
(7)成果资料上报归档。
第七条 详查工作成果
(1)各类土地面积统计表;
(2)地籍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3)用地单位地籍或土地利用现状详查报告;
(4)土地边界接合图表;
(5)争议情况、证明文件及处理意见、资料等。
详查工作的成果及野外记录、计算数据、草图等资料,应整理装订成册,由各大单位土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归档保管,用地单位可以复制存查。
第八条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详查成果:
(1)企业化工厂、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军马场及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单位,按国家规程提供各类面积统计表;地籍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边界接合图表、调查报告各一份。
(2)军事设施用地单位,只提供权属界线图,边界接合图表、总面积。

二 土地利用分类
第九条 分类依据
全国“城、镇、村庄土地利用分类”采用两级分类,军事设施用地属一级类编号“Ⅷ(8)”即“特殊用地”,其含意是指在城、镇、村庄内的“军事设施用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采用两级分类,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二级类编号“55”即“特殊用地”,其含意是指居民点以外的军事设施用地。凡军事部门使用的非军事设施用地,一律按照全国统一的两个技术规程分类。
第十条 土地分类
(1)居民点内、外的所有军事设施用地,都为特殊用地;
(2)列编农场、部队自办农场、军马场等用地单位,按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分为8个一级类,46个二级类。
居民点外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单位土地分为:耕地(水田、旱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建筑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

三 详查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编写详查任务书
开展详查的任务书,应由团以上用地单位拟制,经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详查任务书的内容包括:
(1)基本情况:
(2)详查工作所需的图件资料和技术条件;
(3)详查的组织、实施步骤与方法。
第十二条 进行业务培训和试点
详查工作开展之前,要进行业务培训与试点,使参加详查人员熟悉技术要求,明确详查方法掌握操作要领。
第十三条 资料收集
(1)收集调查范围的近期地形图、地籍平面图、影象平面图等。
(2)有关的行政区划、地质、地貌、水利、交通、土壤、气象和农、林、牧等方面的图件和文献资料。
(3)对收集到的各种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供详查使用。

四 外业调绘与面积量算
第十四条 调绘基本要求
(1)调绘应采用新测绘的地形图或影象平面图,准确的地籍平面图;
(2)调绘的界线和地物位置准确,各种注记正确无误,清晰易读,线划符号符合国家《规程》图例。
(3)调绘面积线不得有漏和重叠。
(4)调绘的明显地物界线在图上位移不大于0. 3毫米,困难地区或不明显地物界线的位移应不大于1. 0毫米。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界线的调绘
(1)土地权属界线是指各用地单位与相邻单位的土地权属界线。
(2)境界以国家和地方确认的行政区划界线为准。
(3)详查不论与地方同步或不同步,都要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面组织,与各相邻单位共同确认权属界线。
第十六条 面积量算
在同一图幅内军队与地方同时开展详查时,各方量算面积之和与图幅理论面积之差小于允许值时,可以平差。在同一图幅内,军队与地方不同时开展详查,由先开展的一方量算,并为另一方提供平差后的面积,作为后者量算面积的控制依据。
(1)土地面积计算单位:1∶2000以内的比例图用平方米;1∶1万以上的用“亩”或同时用平方米和亩,准确到小数点后一位,其后数按四舍五入处理;
(2)地籍及土地利用现状面积统计表需认真核算准确无误。

五 其 它
第十七条 详查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
(1)详查工作情况;
(2)详查成果及质量;
(3)土地利用分析;
(4)地籍土地分类及土地利用现状详查各类面积统计表;
(5)地籍土地分类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6)处理权属纠纷的情况资料。
第十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各大单位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抽查。
第十九条 绘制的座落地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均使用国家和军队和统一图例。
第二十条 基地仓库、试验场地、机场、大型训练场地、二炮阵地、大型农场、军马场等需要航测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
列编农场,军马场和其它非军事设施用地统一参加地方土地分等定级。
第二十一条 详查后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及时进行动态监测,要把变化了的土地权属和地籍利用现状,随时在原图上和统计表中作出更改。
第二十二条 详查后的用地单位,要按照《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六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大单位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1月3日在第32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上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口海关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出岛物资”系指:海南特区进口转销岛外的货物;特区企业进口料、件生产、组装销往岛外的制成品;运往岛外加工的进口料、件以及暂时出岛的进口物资,如广告品、货样、租赁物资等。
第三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三)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四)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凡是属国家限制、控制、归口管理进口的货物,还应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运往内地时,海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原进口货物发票的影印件和海关签发的税款交纳证,由海关对该产品所含的进口料、件,照章补税。
(二)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五条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加工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向海关交验海南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加工制作非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他料件,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手续;
上述(一)、(二)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同时应向海关交纳相当于货物税款的保证金,由海关核准后发给《出岛加工登记手册》。加工后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制成品需在内地销售的,按本办法第
三条办理。
第六条 出岛加工的制成品,在加工所在地附近口岸出口的,原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在货物出口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运进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如需复运出岛的,在货物运进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向运进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否则,在复运出岛时,海关将视同海南进口物资运往内地进行管理。
第八条 海南特区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器运往内地的,均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验放,应纳税的还须补缴税款。
第九条 暂时出岛的物资,如广告品、货样、展览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收取保证金或保证函放行。上述货物,应在六个月内运回海南特区。运回时,海关给予办理有关担保销案手续。
第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岛外单位使用,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运回特区。
第十一条 出岛物资,必须经设有海关机构的海口秀英港、海口新港、三亚港、海口机场、八所港等口岸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