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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时间:2024-07-09 13:2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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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水政监察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跨行政区域或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受理水事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必要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水政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水政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水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
(三)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现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产品更新包装标识的次月,将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2套,背面注明卷烟牌号和烟支包装规格,下同)、扫描图像(电子版,扫描操作指南见附件1)随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见附件2)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备案。扫描图像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电子版分别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对应路径下,税务总局将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三)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
  (一)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更新包装标识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管理工作,认真核对更新包装标识前后卷烟的实物、包装,防止出现借更新包装标识之机套用其他卷烟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行为。税务总局将择机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
  附件:
  1.烟标图片扫描要求及步骤
  2.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