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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1 08: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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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我区沿海和内河港口、码头(除北海、防城港外)的货物,均征收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港口建设基金)。
第三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管部门是征收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码头的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基金:
(一)联合国机构的物品,军用物品(指列入军事运输计划的物品,不含军贸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材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国内出口货物,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颁发的《水路货物运价规则》划定的货物运价等级及有关规定,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
1、一至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五元计征;
2、十一至二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四元计征;
3、二十一级以上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三元计征;
(二)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出口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七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二十英尺箱每箱按八十元计征;国际四十英尺箱每箱按一百二十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三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基金。
(四)每张运单货物的港口建设基金的起码收费额为一元,尾数不足一角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七条 征收办法
(一)国内出口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二)出口国外(含港澳地区)的货物,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的货物,由到达港的代征单位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三)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基金。
(四)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基金,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基金。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单位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基金。
(五)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含港澳地区)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个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基金。出口国外(含港澳)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基金。
第八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发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
第九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本办法列名的港口企业(附件一)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于每月终后十五天内解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本办法未列名的代征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于月终后十天内解缴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月终后十五天内将辖区内未列名的代征单位征收的
港口建设基金集中解缴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将港口建设基金解缴自治区交通厅。
各征收、执行单位及代征单位征收的港口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只准存入和上解,不得动支。
(二)本办法列名的港口企业和各地航运管理部门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附件二),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按月汇总报自治区交通厅。
(三)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手续费为征收额的5%,各级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代征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基金,如果发现有漏征、少征时,须及时补征。对尚未缴纳港口建设基金的货物,港口不予配载,船方不得承运。
各地航管部门应对代征单位和进出港船舶进行检查,对尚未交纳港口建设基金的货物而给予配载的代征收单位和承运船舶,屡劝不止的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令其停止整顿。
第十一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基金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当地航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基金作为国家建设港口的一项特种基金,主要用于港口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管理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征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暂行规定》(桂政发【1988】22号文)执行。凡用于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实行有偿使用,收
回本息再投资于港口建设。
对引进外资、中外合资新修建的港口,其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根据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单位,应按有关的会计制度正确进行会计核算,按时编报和报送会计报表,严格遵守财经制度,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自治区交通厅补充、修改。



1993年6月8日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6号


各保监局,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我会决定调整外资保险公司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办理事项,以下行政许可由各相关保监局办理:

  一、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二、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筹建审批;

  三、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开业核准;

  四、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不含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医疗风险不能完全由医院承担
--由一起因误诊而要求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例谈起

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 杨毅



【案情】:2004年1月9日,29岁的某A因停经33天下腹疼痛到医院急诊,被初诊为:“腹痛待查:宫外孕”。经B超检查并进行阴道后穹隆穿刺检查,吸出20ml不凝血,医院遂考虑宫外孕并将病情向A家属告知,暂保守治疗。住院后,A被予以腹腔镜诊治术,术后病理诊断为:(左侧)卵巢黄体出血伴血肿形成。同年1月25日,A出院,医院在出院小结诊断中注明为:左侧卵巢妊娠,并医嘱随诊。此后,A又到其他多家医院检查,均被诊断为:早孕。A遂诉讼并要求初诊断医院进行医疗事故赔偿。
审理中,经该市医学会医学鉴定,结论为:1、A最后诊断应为: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医院出院诊断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2、根据A停经33天,有腹痛、阴道出血;查体符合宫外孕体征;血、尿HCG阳性,B超示:子宫内膜稍增厚,子宫后方偏左侧见54Ⅹ60mm不规则混合性回声区,腹腔内见中等量游离液性暗区;后穹隆穿刺抽出20ml不凝血;经保守治疗效果不明显,医院行腹腔镜诊治术有手术指征,且是必要的。术中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3、医院在A出院前未作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A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无明显人身损害,医院的医疗缺陷与A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此鉴定报告,A于医院均未提出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院审理认为,A在医院的诊疗过程经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医院对A的诊治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且A所患系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此为妇产科罕见病例。同时,医院对A进行腹腔镜诊治有手术指征,是必要的,手术中进行左侧卵巢修补术是止血的需要。虽然医院出院诊断A左侧卵巢妊娠存在误诊,同时医院在A出院前未作B超复查及诊刮术存在医疗缺陷,但法院认为,尽管作为医疗单位的医院有义务对A作出正确诊断,但鉴于A所患病症系罕见病例,因而不能单纯苛求医疗单位对所有病症均能得出必须完全正确的结论。本案的关键在于,A出院后至今已行经2次,并无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而且医院的医疗缺陷与A目前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初诊医院对A不承担责任。综上,A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鉴定费用由医院负担为宜。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均未提出上诉。

【分析】:根据 国务院颁布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A有权对其认为的医疗事故侵权提起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 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医学会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双方均未在收到该鉴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双方对此结论的认可。虽然A后又在法庭上认为该鉴定书有失实之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法院仍应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并采纳该专业鉴定意见。
本案中,医院对A确实存在误诊,但针对A的病情所作的B超检查基本对症,对A的诊治也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负作用,且对A的病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如A又到多家医院多次就诊后,经一系列检查才确诊的事实,亦可反映医疗服务的特殊性),且A所患“宫内孕合并左侧卵巢黄体破裂”,为妇产科罕见病例,特别是虽有误诊行为,但该诊治行为无明显人身损害,医院的医疗缺陷与A目前的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也非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医院对A不承担责任、A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是正确的。
此案提醒我们,当前社会上有一种错误观点,即病人到了医院,医院就应当负责正确诊断出具体的病情并要负责将病诊治好,这种将医疗风险和责任完全推向医疗机构的做法是不科学,也是不负责任的。这也是当前,患者要求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的一大成因之一。但众所周知的是,医疗服务业是一种高风险的专业行业,与一般性的服务行业有着本质的不同,在医疗实践中尚有许多未知领域,这是人类在社会发展中不断发现自我、认识自我的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是一个需要高度科学积累和探索的领域。我们不能苛求医生在初诊时就作出完全准确的结论,将初诊的不确定性列入赔偿范围,会使医务人员采取消极防范措施,降低医疗效率,从而导致医生在门诊接诊时都不敢下结论,惟恐被起诉。客观上来讲,医院的初诊失误是正常现象,如果因为初诊失误让医院承担了赔偿责任,将医疗风险完全让医疗机构承担,势必违背了法的基本价值,得不到社会的公认。从而使社会价值观失衡,这绝非科学的认识世界的观念,更不能用法的形式来支持。
当然,如果患者所患疾病属于医院正常诊疗资质情况下,应当作出正确诊断并治疗的病情(非本案的罕见病例),医院却作出误诊,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由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