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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7 07: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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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奖励在振兴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我市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高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特设立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本市范围内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和方法
第三条 凡经市级以上鉴定、确认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三年内,具备评奖条件的均可申报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
第四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分为三个等级。按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奖条件:
一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新的突破,技术水平达到当代国际水平或国内首创,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年出口创汇额达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
二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年创税利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或出口创汇额达70万美元以上(含70万美元)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有较大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的。
三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较大改进,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年创税利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年出口创汇额达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一定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评价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项目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综合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项目创汇额以单位外经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外贸单位出具证明)为准。
第六条 新技术项目的年节约或增创效益,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新工艺创造经济价值计算
创造经济价值=(老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销售量。
(二)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销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销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部分,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他按一次或三年分摊。
物资单价,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位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第七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标准: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3000元
第八条 对厦门市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优秀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九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对贡献大的主要完成者应重奖,贡献少的少奖,不搞平均分配。奖金分配原则上由项目负责人分配。
第十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由市政府发给证书,视同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委办局人员和专家若干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有关专业专家若干人组成。市经委行业管理
部门负责主持专业评审小组项目的复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二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审批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初审。
(二)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初审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专业分类报送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复审。
(三)由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根据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奖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的复审后,向市评审委员会报送候选名单。
(四)由市评审委员会对各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复审推荐的项目,进行认真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初审和复审都必须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的等级。

第四章 争议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审定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以书面的形式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无异议的项目即可授奖。
有异议的项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项目的争议若涉及项目主要完成者或名单排列先后的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自行解决。
(二)奖励项目的争议,若属于是否给予奖励、奖励等级的问题,由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存在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予授奖,待裁决后,按裁决结果办理。
第十四条 获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经调查属实的,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6日

人事部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办发(2000)100号



根据《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办发〔2000〕75号)安排,为做好2001上半年各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考生复习备考,现将《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社会公布。各专业考试考务工作安排由各主管部门考务管理机构另行通知。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人发〔2000〕85号)要求,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考试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保密意识,加强考试工作队伍建设,强化考试工作人员培训,严肃考试纪律,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确保考试公正、安全、有效。
三、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人办发〔2000〕71号)的有关规定,对超过各地安排的报名时限,要求报名、更改报考专业或科目的考生,原则上在距规定的考试日期两个月前应准予补报。补报、更改报考专业或科目的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四、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时间上报考试信息,以免因个别地区工作滞后,影响多数地区考生成绩的发布。对考试成绩实行滚动管理的专业,应做好年度信息衔接工作。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跨省市转考的人员,应按有关要求办理好转考人员考试信息的转递和交接工作。
五、要严格考点设置,根据考试工作有关要求,原则上设在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点的设置原则,中级资格考试考点须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初级资格考试考生比较集中,考点在中心城市安排确有困难,需要在县级市设置考点的,必须经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批准。
执业资格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确需在省辖其他中心城市设置考点,应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报人事部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要按照各专业资格考试文件规定的报名条件,认真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承认的正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报名人员取得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七、资格证书的发放,更换与补发,应严格执行《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40号)有关要求。执业资格证书的更换与补发需要交纳证书成本费。为规范资格证书的填写,自2001年起,资格证书中需要填写的栏目必须使用证书打印机打印,不得采取手工填写。
附:2001年上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略)


2000年11月14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