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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时间:2024-07-06 18:1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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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五)投资小,见效快,效益高,能够有效开发合理利用本地区资源优势,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的;
(六)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动态、目录、指南的服务工作,组织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本地区或本行业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推荐替代技术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间环节的建设,加快中间试验人才的培养,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自治区建立以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主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建立技术中介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应当建立和发展常设的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重点建设一批工业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等中间试验基地。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
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十七条 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外国企业、组织或个人依法采用独资或合作的方式,在我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企业与发达地区联合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享受自治区东西合作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积极创办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科工贸或科农贸一体化的科技企业。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技企业,直接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单位应当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类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和专业技术服务组织,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可依法经营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自繁的农作物常规种子和本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农作物杂交种子,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务性科技成果,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改变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利益分配由双方约定,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每年计划、财政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回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经费,以及支农资金、专项扶贫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筹集。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
(一)高投入、高效益、高风险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
(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的资金;
(三)重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贴息;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企业内部的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每年用于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不得低于其年销售总额的1%,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应高于此比例。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一定范围、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活动获取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4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中间机构和试验基地为研究、试验进口先进设备和器材的,减免进口税;
(三)试销中间试验产品,在试销期内减免所得税;
(四)技术开发和技术成果转化投入年增幅在10%以上的企业,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国家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自治区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将其新增增值税地方部分的50%返还给企业,继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六)除中央企业外,列为国家专项和自治区重点的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并经验收后,从投产之日起对新增利润应纳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前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均作为国家对企业的再投入,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七)除中央企业外,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的70%以上,经财税部门审批后,对出口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在三年内实行先征后返;
(八)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对新创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中介服务的科技企业,从创办之日起,可以在三年内免征或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进入成本;为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而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等,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列入固定资产,并可按有关政策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重点支持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创新重点项目和新产品开发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单位通过直接融资等方式筹集转化资金。经批准,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开发型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可筹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债券、融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向社会筹集成果转化资金。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以及技术保密事宜,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可以与参加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定在职期间或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从事与本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让活动。
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以投资、参股等方式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投资估价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对于重大的高新科技成果可高于此比例,但不得超过35%。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进步奖和专项奖,要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
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窃取或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各类广告经营者制作或刊播虚假科技成果、科技信息广告,有欺骗和误导内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雇佣还是承揽

田永伟


甲年逾花甲,只身一人,经营小店维持生计,家中自备运输车一辆,用于小商品的运输。乙系一货车司机,无业在家,甲乙毗邻而居。甲每次让乙去里程100里的镇上拉货,负责食宿,付100元/天(当地平均工资25元/天)。2006年11月的一天,甲乙同去镇上拉货,返回途中,因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伤。后甲要求乙支付医疗费并赔偿货物、车辆毁损等各项损失5万元,乙要求甲支付自己的医疗费2万元。甲诉乙,要求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分歧,一部分人认为是雇佣关系,另一部分人认为是承揽关系,还有一少部分人认为是运输关系。
运输关系,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此案中,甲自备运输车辆,对乙支付因运输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非运输费用,而是以乙的报酬的方式体现,同时,货物运输关系中承运人应该是具体法定资格,具有从事货物营运的相关条件,而乙因掌握驾车技能,甲用之运货,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故很容易排除了甲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雇佣还是承揽,二者的界限也十分模糊,法官对此争议较大。本人认为雇佣与承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活动的过程,雇员完成指示范围内的工作,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双务、有偿、非要式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依据一定的专业技术,为定作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按照《合同法》规定,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以见得,承揽与雇佣的最明显区别——提供劳务的技术含量大小。
2、报酬数量大小的区别。因技术含量决定报酬数额的大小,雇佣关系的劳务提供者,大多为简单机械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与劳动力的付出是成正比的,故报酬相应较低。而承揽关系的提供者大都经过专业技能训练,定作人要求的技术含量较高,故报酬的给付是与技术付出是正比的,相对雇佣而言高一些。
3、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雇佣关系双方主体权利义务承受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但此解释只是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而对雇员自身受到伤害并未提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自身伤害的,由受益人即雇佣人补偿,若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减轻或者免除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见得,承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以外,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在甲的指示下,驾驶甲的货车到镇上运输甲指定的货物至甲家,甲付款报酬100元。笔者认为,应系雇佣关系,原因如下:
首先,乙以自己的技能取得甲的信任,甲乙的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甲对乙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上,甲对货物完整到店,完全依赖于乙出色的驾驶技术,若乙技术不过关,劳动成果即完整的货物不可能运输安全到店;
其次,甲支付给乙的工资,大大超出当地普通工人的日工资水平,可以见得,报酬的支付并非与劳动力付出相辅相成,而是与技术含量的付出成正比,故驾驶员乙在为甲提供技术劳务时,应以将产品安全送达目的地为合同履行完毕。
笔者认为,本案中,乙对自身的损害应自行承担,同时,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高速运输工具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承担对甲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维修费、货物损坏等相关费用。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内的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农业、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有奖制度。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城生态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园林绿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禁止将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公共文化体育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态用地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环城生态区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绿地、水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环城生态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条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城生态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市和有关区县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城生态区保护和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各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绩效的社会公众意见反馈评判机制。社会评价应当采取群众评价与特约独立社会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建设、房管、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体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保障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城管等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批、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的;
  (五)不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经营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违反规划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层数为七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一条与环城生态区相邻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形态应当按照由低向高逐渐过渡、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要求进行控制,并与所在区域业态、文态、生态相协调,具体控制要求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