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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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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八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促进改善生产经营,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经济规律办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惩分明。
第三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之下。
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正确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开支标准。
(二)按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测算成本水平,全面平衡,编制成本计划,层层分解落实,保证完成。
(三)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正确及时地核算成本,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
(四)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和情况,揭示薄弱环节的潜力,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调动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关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以及支付的外部加工费等。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预提的窑炉复置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研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型电子计算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成本,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
(四)按照国家规定列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以及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修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利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房地产税、车船牌照税、土地使用税。
(八)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展览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出国人员经费和外宾招待费等。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按《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成本。
(一)应由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项基金和专项拨款或专项借款中开支费用。
(二)应由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借款的罚息。
(五)应由企业自有资金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的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九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中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的不列入成本。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具有切实可靠的依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划价格财产管理,以及物资收发计量检验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定额管理。企业的生产、耗费,产品质量、设备利用,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的历史水平制定积极进取、切实可行的定额。
(一)消耗定额:指原燃材料、动力、工时消耗等数量定额。
(二)质量定额:指成品率、一级品率等定额。
(三)金额定额:指以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定额核定后,年度内基本不变。但随着生产发展和技术的改进、管理水平的提高,于每年编制生产经营计划以前,可作一次复查,进行必要的修订。
定额应经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各个环节发生的有关数量、价值的法定记载。如原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收发和消耗,工时考勤,设备运转,在产品、半成品的结转和盘存、质量检验,产品入库和发运,以及各项费用等,均应有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各种原始记录表格应符合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购和自制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制定计划价格目录;对基本生产的半成品、在产品按有关定额制定计划单价;对辅助生产的水、电、汽、风和修理用备件,以及劳务等,制定产品计划单价、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对汽车运输制定运
价。以利内部核算成本,考核分析实绩并做为编制成本计划的依据。
计划价格,应经总会计师审查,报厂长批准执行,并每年修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检验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和生产过程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保养,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应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组成纵横联结,有广泛群众基础的成本管理网。
第十六条 厂长应对成本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及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实行分级分口管理。定期检查各部门职责履行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基层车间落实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厂长具体组织本企业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织编制、实施成本计划,并对企业经济效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二)组织检查成本计划执和情况和实施降低成本的措施。
(三)监督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签企业对外经济合同,审查重大的财务开支。
(四)组织改善和健全企业成本管理工作,以及协调各部门,车间与财务部门的关系。
第十八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并对企业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其应负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
(三)正确贯彻工艺和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讲求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企业的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并协助财务部门预测成本水平,编好成本计划及其与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组织正确及时填报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分析有关生产指标的执行情况,为成本管理提供数据。
由于生产计划失误使成本升高,或统计资料失真,造成成本计算不实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生产定额和生产作业计划,科学地组织均衡生产以及定期盘点在产品、半成品。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未完成生产计划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工艺技术质量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各项主要原燃材料工艺过程消耗定额和产品质量指标,并及时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改进措施。
由于工艺技术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失,引起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定、实施设备管理制度和设备利用制度、主要设备零配件的消耗定额,以及水、电、汽、风的消耗定额;及时检查分析有关定额完成情况,对备品备件应定期盘点,并建立备件定额、储备资金管理制度,发现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由于设备管理不善,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的计划价格一般材料消耗定额,确保生产经营用各种物资的质量、数量和价格合理,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和材料储备资金定额管理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材料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量和一般材料消耗失控以及库存物资超储积压等影响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按合同组织产品发运,办理销售货款的结算手续、产品保管和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上述管理失误,遭受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金的管理;分析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劳动工资管理不善,造成工资基金超支,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
(二)组织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和流动资金定额。
(三)协助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制定材料和在产品、半成品、自制低值易耗品、动力、劳务等厂内核算计划价格。
(四)组织编制全厂的生产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车间。
(五)领导与组织各级成本核算和管理。
(六)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七)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
由于监督不力和支出失控,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各职能部门,都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职责范围,做好分管成本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各车间和部门,应由一名负责人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成本员,进行日常成本管理和核算。
各车间、部门应按照厂部下达的成本或费用指标,编制本车间、部门成本计划,分解落实到班组、机台或个人,并负责分析考核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车间、部门成本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直接领导。
车间、部门负责人应对完成本部门、车间的成本、费用计划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基层班组,应在班组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有关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属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的,除班组长承担主要经济责任外,班组有关成员,也要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是生产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行成本控制的依据。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所赋予的权限在认真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研究分析生产技术,生产组织、经营管理以及各项消耗等的变化进行预测并抓住关键,落实措施,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提供可靠依据。
(二)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三)成本计划,应与生产、劳动工资、物资消耗、技术措施等计划互相衔接,互相平衡,推动企业从各方面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十二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车间、班组以至岗位个人,使成本计划的执行建立在可和基础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过程中,应对人力、物力的消耗和各项费用支出,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把经济责任和考核奖罚结合起来,实行分级分口的成本控制。
第三十六条 加强成本的日常管理与控制,是实现成本计划的措施之一。企业应采用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对材料采购和领用、人工使用以及费用支出等进行严格控制。
(一)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1.材料费用是成本构成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材料的采购成本和消耗数量实行重点控制。
2.严格材料验收制度,制定合理的正常损耗,防止缺斤短两、霉烂、变质损失。
3.控制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一般消耗性材料应按计划控制或实限际额发料。
(二)工资支出的管理,应从人员和工资基金两个方面进行控制。
1.人员管理,应严格按照劳动定员、定额进行控制,并研究改善劳动组织、优化劳动组合挖掘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2.工资基金管理,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控制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三)各项费用的管理,应按费用性质和发生区域划分责任单位,实行计划管理与控制。
“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生产类型、特点,对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卫生陶瓷、釉面砖、陶瓷锦砖、外墙砖、地砖等,应按照品种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基本生产的各个阶段(步骤)生产的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为企业生产产品所制作的模型(卫生陶瓷的石膏模型和各种砖的钢制模型)、炉材(匣体、支架等)和各辅助生产部门提供的水、电、汽、风、修理、零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为了便于企业之间相互比较,对建筑卫生陶瓷产品成本的计量单位统一规定如下:
(一)卫生陶瓷:以成本标准件为计量单位。
(二)釉面砖:以千片为计量单位。
(三)陶瓷锦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四)外墙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五)铺地砖: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
第三十九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项目内容统一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原材料消耗,如石英、长石、腊石、砂石、瓷土、子木节及耗用的各种化工材料等,辅助材料消耗如产品包装用纸箱、木箱、草绳、元钉、塑料带、铅丝、草帘,稻草以及包装用纸等。
(二)燃料与动力,指基本生产工艺用燃料。如煤 、重油、煤气及基本生产工艺用电。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及及按照规定提取直接从事产品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为企业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车间使用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和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车间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八)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九)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性材料(不包括修理、劳动保护用材料,但包括泥条、碱面、碱渣等费用)。
(十)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一)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石膏模型的摊销,应按使用周期(一般三个月)摊入成本;各处炉材可采用一次摊销法。
(十二)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安全、卫生装置、工作服、工作鞋、帽、手套、口罩等费用。
(十三)在产品、半成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由成本负担的在产品、半成品盘 毁损。在产品、半成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净盈余以负数表示。
(十四)烘干费:指车间为烘干在产品及半成品所发生的费用。
(十五)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车间管理费用。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应在本项目下增到“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四十一条 企业管理费用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质津贴,以及按现行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拨交工会的工会经费。
(三)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教育经费。
(四)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五)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六)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不包括图纸和制图用品费)。
(七)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所支付的费用。
(八)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管理部门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在本项目内列支。
(九)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发生的费用等。
(十一)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十二)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探亲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
(十三)外宾招待费:指企业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出国考查、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六)保险费:指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
(十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十八)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单位所提供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九)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和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二十)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二十一)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的净损失,净盈额以负数表示。
(二十二)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以及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三)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罚金,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
(二十四)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按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按销售收入计提的新产品试制费,也由本科目核算。出售样机、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拨款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五)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接受国内单位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六)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上级主管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二十七)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二十八)合理化建议奖:指企业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二十九)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单独反映,如“排污费”,“坏帐损失”,“积压物资削介损失”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成本计算的一般程度,首先应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帐册,按照经济用途和发生地点分别汇集各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然后将所汇集的生产费用进行分配,以计算各种产品、自制半成品、在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
第四十三条 基本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办法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产品成本的材料费用,根据各车间部门领退材料数量及金额分别用途汇总,记入各车间有关成本项目。以计划价格核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一般按当期累计差异率计算,分别调整有关产品成本。
(二)计入产品的燃料和动力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
(三)应计入产品成本的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分别计入各车间、部门有关成本项目。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五)折旧、大修应按有关规定按月提取,分别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窑炉复置金应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窑炉复置金项目。
(六)车间经费月末全部结转计入各有关基本生产车间成本。
(七)企业管理费由财务部门汇集,由当月完工产品负担。生产多类产品的企业,对企业管理费可采取两步分配法。即先按生产各类产品的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分配,然后再在同类各产品的车间成本之间分配。
第四十四条 窑炉复置金的提取与核算规定如下:
(一)窑炉是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特殊性的固定资产。根据其使用周期短、耗损快、不断更新等特点,只提窑炉复置金,不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二)窑炉复置金提取,以上期窑炉更换工程的全部费用为依据,按本期计划生产周期计算出月平均数,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本期窑炉复置金的月提取数,进行预提,计入成本。
(三)窑炉复置金的开支范围,包括窑炉降温停火更换起至恢复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人工和材料、备品、备件、动力等费用,以及点火烘窑所消耗的燃料、动力、人工等费用。
(四)窑炉更换同时,发生的其他几项费用的核算:
1与窑炉更换同时,进行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与窑炉在更换期间,不提取窑炉复置金,但其他固定资产照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窑炉更换期间进行的不属于大修理工程项目的其他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用,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斯摊入以后各期生产成本。
(五)窑炉复置金,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补偿资金,可在专用基金下,增设窑炉复置金项目,与大修理基金分开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各项辅助生产费用,均应分别汇集,计算产品成本和劳务作业成本。其费用分配规定如下:
(一)各辅助生产车间提供的劳务等,应按提供产品、劳务作业量分配给受益单位。按计划价格进行分配时,计划价格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只分配给基本生产车间;按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取一次交互分配计算。
(二)自制工具、配件和备件等完工后,可按计划价格(或实际成本)入库,视同材料处理。
第四十六条 辅助生产部门的成本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一)石膏模型及炉材(包括匣体、棚板、支架等)成本的计算:
产量,可用品种单重与数量相乘,按综合吨数计算。转出量按投入使用模型重量计算。
石膏模型炉材成本包括生产耗用的材料、燃料成本+动力、工资、折旧和其他费用。
转出模型炉材成本=本期模型炉材生产成本+期初结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二)供水成本=外购水费+供水部门当期动力、工资、折旧和材料等费用。
供水部门总成本
单位成本=───────
供水总量
(三)供电成本=外购电费(电度电费、基本电费、力率费、电费附加等)+厂区供电线路耗损费、变电器耗电费+供电部门当期发生的工资、折旧和消耗材料等费用。其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四)供汽成本=锅炉用燃料费+供汽部门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折旧、消耗材料等费用。单位成本计算方法与供水单位成本同。
供水、电、汽成本分配公式如下:
分配成本=单位成本×受益车间部门的耗用量。
(五)劳务作业成本,包括货车运输、机修、筑炉、装卸等部门成本。
1.劳务作业费计算方法:
单位成本=当期发生的料、工、费总额÷劳务作业工作量
货车运输成本:可按元/工时计算:
2.分配公式:
劳务作业费分配额=单位成本×为各受益车间部门提供劳务作业的工作量。
第四十七条 根据建筑卫生陶瓷生产工艺过程和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应按分步顺序结转法计算产品成本,并应按成本项目计算还原成本。
(一)卫生陶瓷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泥釉料出磨止。
2.成型制坯成本:包装注坯、修坯、釉坯。
3.产品烧成成本:由半成品装窑起至产品出窑检验后止。
4.产品包装:由开始包装起至包装完工入库止。
(二)釉面砖成本计算分步:
1.原料加工成本:由原料配方料起至制成土粉止。
2.成型压坯成本:由压坯成型起至干燥出窑止。
3.素烧施釉成本:由素烧装钵起至施釉完了止。
4.釉烧成本:由釉烧装钵起至釉烧完了止
5.包装成本:由开始包装起至成品入库止。
(四)外墙砖、铺地砖的分步成本算可参照上述产品成本计算步聚,进行核算。
第四十八条 卫生陶瓷成本计算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定额消耗量加材料实际损耗(包括原料质耗和自然水份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为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泥、釉料半成品成本的计算。
当期生产量,以入磨的配方料数量计算。入磨量即为本步骤产品产量。转入一下分步的数量,以期初对存数量加上本期产量减去期末结余数量计算。
1.当期的泥、釉料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量成本+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泥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三)成型压坯成本的计算:当期生产以生产半成品的合格品件数计算,转入下步的数量以转出合格品件数计算。
1.当期成型压坯生产成本=上步转入的泥、釉料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2.转入下分步的半成品成本=当期生产半成品成本+期初结存半成品成本- 期末结余半成品成本。
(四)烧成成本的计算:本期产量以出窑的合格品件数急算。因每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比较稳定,其期初期末在产品可采用定额法计算,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摊入产成品成本。
产品的烧成成本计算公式:
产品的烧成成本=上分步转入的半成品成本+本车间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成本。
(五)包装成本计算: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包装车间当月发生的工资、费用成本。
(六)产成品成本的计算:产成品成本=产品烧成成本+包装成本+企业管理费。
第四十九条 釉面砖的成本计算方法的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耗用量,应按当期泥、釉配方料生产量加生产中材料实际损耗计算,配料前的加工料视同库存材料,其加工费计入磨后的原料成本。
(二)熔块为釉料的原料,按吨计算重量。熔块的自治成本不单列分步进行核算,发生额可按釉料耗用量列入釉料成本。
(三)料粉和釉料的产量,可分别以料粉当期配方料入碾吨数和釉料入碾吨数计算,入碾料浆、喷雾和挤干、粉碎成土粉的各工序数量均按干基计为粉料产量,不区别半成品和在成品。转入下分步的数量以本期初结存量减期末结余量计算。
1.当期生产成本=各种配方料耗用数量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2.转入下分步的粉料、釉料成本=当期生产成本+期初节存成本-期末结余成本。
(四)成型压坯的产量以当期生产的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素烧装窑片数计算。
本期砖坯生产成本=上分步转入的料粉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电费、工资、费用。
转入下分步的砖坯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结存砖坏成本-期末结余砖坯成本。
(五)釉面砖素烧成本如果每期发生额比较稳定,期初期未在产品成本可采用定额,本期发生的素烧费用全部摊入素烧砖坯成本。
釉面砖素烧产量,应以当期出窑素砖坯合格片数计算。转入下工序的数量,以拨给釉烧分步片数计算。
素坯成本=上分步转入的砖坏成本+期初结存在产品成本-期未结余在产品成本+本分步当期发生的燃料、动力、工资、费用及釉料。
转入下分步的施釉素坏成本=素坯单位成本×转入下工序的数量。
(六)釉烧成本计算,除施釉工料计入素坯分步外,与素坯成本计算方法相同。
(七)包装成本计算公式:
各种包装材料耗用量成本+本分步本期发生的工资、费用。
(八)产成品成本计算公式:
产成品成本=釉烧产品全部成本+包装费+企业管理费。
(九)釉面砖各分步成本对不同品种的在本分配标准规定以下:
1.料粉、釉料成本,以定额重量分配。
2.成型压坯成本,以台班定额分配。
3.素坏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4.釉烧成本,以产品占窑容积分配。
5.包装成本,以产品产量分配。
关于锦砖、外墙砖、铺地砖的成本计算,可参照釉面砖成本计算方法进行。
第五十条 为了反映企业成本项目的原始构成情况,按分步顺序结构结转法计算成本的企业均应进行成本还原。通常采用的成本还原公式如下:
本月产成品所耗上一步骤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分配率=(──────────────────)×100%
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成本合计
还原后产品各成本项目=本月所产该种半成品各成本项目的成本×还原分配率。
第五十一条 有矿山开采的企业,还应单独计算矿产品成本。但在算计算产品成本时,可视同材料,其成本不作还原计算。
产量以实际开采吨数计量,转出量以原材料入库吨数计算。
矿产品入库成本=本期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动力、工资、费用成本+期初结存矿产品成本-期末结余矿产品成本+运输费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产品实际成本。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可实行责任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核算办法,开展车间以及班组的核算;上述各种管理成本的核算办法应贯彻因时、因地、因不同问题而异的原则,与产品成本核算不必强求一致。
第五十三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销售收入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进行成本的的考核应以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成本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是降低产品成本,因此还必须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1-────────────)×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的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认真分析产品成本,揭示成本升降原因,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并在会计报表中作出报告。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厂部、车间、班组的成本考核和分析制度。
内部成本考核应与内部各级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定期对成本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与奖罚。
全厂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组织,财会部门和各专业职能部门提供归口管理的指标资料。
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组织,车间成本专业人员提供资料。
班组成本分析,应由班组长主持进行班组指标分析。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成本分析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成本(包括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成本分项目完成情况的分析。
第五十八条 成本分析方法一般应采取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期或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本企业历史最好成本对比,与国内同行业先进成本对比。通过分析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消极阻挠。
第六十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奖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损失大小、责任轻重,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成本不实的;
(四)玩忽职守,管理不善,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浪费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金,增加成本开支的。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错误行为不抵制、不揭发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模范地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突出事绩之一的人员,应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错误行为,敢于制止、检举、揭发的;
(二)对降低成本和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抵制错误行为,而避免损失浪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建筑卫生陶瓷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可根据当地企业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梅瑞琦*


摘要:撤销权的性质及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分歧较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三种学说内又各有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上述学说的分析,认为应以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一般认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取决于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由于上述三种学说在撤销权的性质问题上见解不同,因而在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的问题上亦见解各异。本文通过对各学说的分析,认为应采形成权说中的第三种观点。最后,本文结合撤销权的理论,对我国法释[1999]19号第24条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撤销权 撤销之诉 请求权 形成权 被告 第三人

债权人撤销权,又称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明确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往往会妨碍交易安全,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因而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债权人撤销权又被称之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对于债权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的制度,二者皆为对于债权的相对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条件下,于债务人有积极减损其财产的行为时,准许债权人撤销其行为,以回复债务人的资力;于债务人消极的不行使其权利时,准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持债务人的资力。前者重在回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后者重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我国合同法虽然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仍有若干问题有待研究,其中撤销权的性质、效力及撤销之诉的被告为撤销权制度中的难题。本文拟就此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1]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人于请求权之外,还具有撤销的权能,即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权的功能。但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学界存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
(一)撤销权性质各学说简介
1、 请求权说。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1)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3)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2、 形成权说。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2](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3](3)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可依撤销之诉的有效判决直接请求其返还,而无须借助代位权制度。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4]
3、 折衷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5]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6]
(二)撤销权性质各学说评析
1、 请求权说。
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请求权说的批判深值赞同。[7]如上所述,请求权说中就关于构成债权的原因存有三种不同观点,依据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如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与第三人,债权人可对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于是在债权人与受益人间形成债的关系。但是,受益人基于其与债务人间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于法有据,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何以能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依据基于侵权行为之请求权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是因为受益人侵害了其债权。但是,受益人与债务人间的行为仅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并且,在债务人为无偿行为时并不以受益人的恶意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且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如权利的抛弃)之时,受益人实际上并未做出任何行为,此时认为其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实与现实不符。依据基于类似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是因为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但是,债权人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前,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并非是不当得利,而且受益人也并未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而获得利益。
2、形成权说。
按照反对形成权说的一般观点,形成权说于“理论上至为适合,然为收撤销之实效,更须援用债权人代位权,其不便孰甚。”[8]我国有学者认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如果不能提出返还,则撤销的目的并没有真正达到。进而认为撤销权不是纯粹的形成权。[9]我国更有学者明确认为,认为如债权人怠于请求第三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仍须再行使代位权,始能达到代位的目的,与民法设定撤销权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本旨相违。[10]上述反对观点不无道理。但如前所述,形成权说又可分为三种观点,按照第一种观点,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后,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时,方可提起代位之诉;按照第二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即可一并提起代位之诉;按照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无须再提起代位之诉,而可对受益人所获利益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确如上述反对观点所认为的那样甚为不便。
第二种观点虽然解决了第一种观点面临的实务上的困难,但其却陷入理论上难以克服的矛盾。此种观点与折衷说类似,二者皆认为债权人可于诉讼时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得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但前者认为此诉实际上是撤销之诉与代位之诉的合并,而后者则认为仅是撤销之诉。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代位之诉的提起,不仅以撤销之诉为前提,而且尚须具备代位之诉自身的行使要件。依照代位之诉的行使要件,债权人须于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时方可提起代位之诉。
至于第三种观点,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虽仍以形成权为立论基础,惟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行诸不同国情之我国,未免?I格不入,又乏法律依据,”[11]因而不足以采。第三种观点源于日本,初以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进行阐述,多获赞同。我国虽不采责任法无效之概念,但尽可吸收其合理之处为我所用,而不应囿于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而舍其精华。况且,我国台湾已有学者将其进行改造,舍其责任法无效之概念而取其强制执行之概念,以与本国法律相符合。[12]第三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基于此效果,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受益人所获之利益,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人认为此种观点诚值赞同,只是此观点在我国的适用尚需有关强制执行规定的完善。此外,尚须强调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不是基于撤销权,而是基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效力仅在于使得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从而使得受益人所获利益失其所据,并负有返还财产与债务人的义务。换言之,即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债务人对于受益人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受益人享有物上请求权,这才是债权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实体法依据,而法律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则为债权人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程序法上的依据。
3、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形成权说于理至合,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债务人怠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则债权人仍需行使代位权,甚为不便,因而认为在实务上以采折衷说为宜。由此可见,折衷说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形成权说在实务上的不便。折衷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形成权说在实务上的问题,但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折衷说的此种批判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而并未涉及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债权人于声请法院撤销时可以一并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与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是类似的,只不过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撤销权的性质,而后者则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其非为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亦非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依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即可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此时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折衷说与形成权说对此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基于何种权利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则因学说的不同而各异。依折衷说的观点,该权利为撤销权的本体;依形成权说的第一种及第二种观点,该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依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该权利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力。本人则认为上述观点皆有欠缺,以下以折衷说为主要对象进行分析。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但是折衷说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撤销权的性质,将请求返还财产视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内容,从而使得撤销权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债权的内容。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特别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具有一定的物权的功能。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但它与债权是有所区别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性质上并不是债权的请求权。[13]折衷说认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实际上是将债权包含于撤销权之中,这显然违反了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的一项附属权利这一认识。
其次,持折衷说的学者在批判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时,认为该观点在实务上给债权人带来不便,因而主张抛弃该观点。折衷说克服了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在实务上的不便,其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一并请求返还财产。但是,折衷说不认为请求返还财产为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代位之诉),而是撤销之诉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折衷说在论证其自身的合理性时,已将“撤销”一词的含义进行了改动。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此处所言的“撤销”是指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使之归于无效,而未言及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然而,折衷说中的撤销权已经包含了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内容,但其在谈及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却仍然使用“撤销”的原义,让人甚难理解“撤销”一词在折衷说中到底所指为何。
再次,折衷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既为形成权又为请求权,在债权人于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尚不足以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尚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其缺陷尚不明显。但在债权人仅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其目的,而无须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时,如仍然认为撤销权兼具形成权与请求的性质,则显然难以理解。
第四,一般认为,狭义上的可撤销合同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法律效果为该可撤销合同自始归于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归于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当事人撤销合同之后,当事人间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换言之,即撤销权的行使仅仅是当事人间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并非是因为撤销权包含此项内容,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物上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与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同为撤销权,为何却认为前者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而认为后者为纯粹的形成权?其中的区别理由何在,折衷说并无说明。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较为可取,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撤销权,而是基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及程序法上的权利—强制执行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仅仅是债务人对于受益人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前提。

二、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我国有学者认为,迄今为止,各国判例与学说对此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4]:(1)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2)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3)根据诉讼的性质确定。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各国学说存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与折衷说。依请求权说的见解,应以受益人与转得人为被告;依形成说的见解,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则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被告;依折衷说[15]的见解,则取决于诉的目的,如债权人仅仅主张撤销的,其被告与形成权说同,如同时请求返还利益的,则应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撤销之诉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实际上是形成权说的观点,而依诉讼的性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实际上是折衷说的观点。由此可见,上述观点认为各国判例与学说对于撤销之诉的被告存有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各学说的一种误读。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应根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及效力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此亦为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
我国实务上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系采绝对说,[16]因此债权人所撤销的,仅限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则不在撤销之列。但是,是否将转得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作为撤销的对象,与是否将转得人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如果转得人为恶意,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的无效的效力可以对抗之,[17]即使得恶意转得人所获财产失其所据而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兼具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时,就可将恶意转得人列为被告。按照折衷说的有些观点,甚至善意无偿之转得人亦可成为给付之诉的被告。
(一)各学说的评析
如前所述,请求权说存有明显的缺陷,且不为我国学者所采,因此本文在此部分仅对形成权说与折衷说展开讨论。
1、 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债权人依据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所提起的诉讼为形成之诉。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的结果是使债务人的行为或其与受益人间的行为溯及的消灭其效力。因此,撤销之诉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形成权说的三种观点在此问题上见解一致。但形成权说并没有说明在有转得人时,转得人在撤销之诉中的地位问题,也没有说明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受益人在撤销之诉的地位问题。本文认为,在上述情况,转得人与受益人虽然不能被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但由于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应将其列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使得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自始归于无效,但是该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得人若为善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效的法律效果就不得对抗之,因此将转得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利于其在撤销之诉中以其善意进行抗辩,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按照形成权说的第一种观点,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之后,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以行使代位权。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应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及于受益人,受益人因债务人行为的撤销而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债权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行使代位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如此不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及保全其债权,而且,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须以诉的方式行使,这样不仅更加造成了债权人的不便,也使得受益人在此情形下须参加两个诉讼。撤销之诉在涉及转得人时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因此,第一种观点显然不便于债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且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因而不足以采。
按照形成权说的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可于提起撤销之诉时一并提起代位之诉,其中撤销之诉为代位之诉的前提,代位之诉在撤销之诉审结前必须中止审理。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无效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转得人,因而代位之诉的被告并不是一开始就是确定无疑的,如转得人为善意,则不能就其列为代位之诉的被告。按照此种观点,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提起代位之诉,但是在涉及转得人时,代位之诉的被告却取决于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转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即使认为转得人的善意在诉讼上是有待证明的,因而无论其为善意或恶意,都应允许债权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将转得人列为代位之诉的被告。尽管如此,此种观点仍然存在如下问题的。首先,如果在撤销之诉中转得人被证明为是善意的,那么其显然不是代位之诉的适格被告,因而代位之诉的被告就必须变更,甚至代位之诉在撤销之诉审结后就必须终止;其次,涉及到诉讼管辖与诉的合并的问题。在我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8]如果转得人与债务人、受益人为异地的,按照规定应由转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代位之诉与撤销之诉分别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就使得诉的合并成为问题。因此本文认为此种观点亦不足以采。
按照形成权说的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为债务人的行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溯及的无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不必另行提起代位之诉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可以径行对该财产强制执行。本文认为形成权说的此种观点颇值赞同。此种观点实际上是以强制执行代替代位之诉,从而避免了上述两种观点在理论与实务上的种种问题,有利于债权人便利的行使权利,保全其债权,从而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只是该种观点的实行,尚须我国强制执行方面法律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与“第22章执行措施”中,已设有保全与收取债务人财产权利的概括规定(第94条与第221条),“其内容虽不完整,但日后可在此基础上再性增补添益,使其得完善应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属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受益人或转得人所获的财产已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较诸于民事实体法中另起炉灶,从头修订代位权制度,想必更为迅捷简易,同时可免叠床架屋之弊。”[19]
2、折衷说。
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时,折衷说实际上与形成权说并无二致,即都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因此本文仅就撤销之诉兼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时的被告问题进行讨论。在撤销之诉兼有给付之诉之时,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应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但是,至于作为被告的转得人的范围,我国学者则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受益人为恶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若为有偿,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20]有学者则认为,若转得人为善意,包括善意无偿之转得人及善意有偿之转得人,债权人则不得请求其返还财产。[21]本文认为,应综合行为人造成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来加以判断转得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如其为善意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不得对抗善意转得人,即债权人不得请求善意转得人返还财产,即使其财产为无偿取得。[22]因此,折衷说的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合理,但折衷说的上述两种观点仍然存在问题,即它们与传统诉讼理论[23]是相矛盾的。
折衷说一方面认为债权人于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时,可以同时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认为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债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与债务人,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请求返还财产并不是撤销之诉之外的另一诉,而是撤销之诉中的内容。换言之,折衷说的逻辑为:首先将撤销权定位为既是形成权又是请求权,债权人依据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提起撤销之诉,该撤销之诉为一诉,可以同时具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债权人在撤销之诉中可以同时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
依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确定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必须在诉令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因此,识别诉讼标的的多寡,就应当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则诉讼上就存在着多少个诉讼标的。如A借钱给B,同时又租赁某物给B,但B不返还借金,也不返还借贷物时,A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返还借金和借贷物。在此案中,就存在两个实体请求权,一个是借贷请求权,另一个是租赁请求权,因而也就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如果A在起诉时同时提出这两个请求,法院就应将两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最后分别判决。
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角度,折衷说的逻辑显然是混乱的。依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债权人在诉讼中的请求权应取决于其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而,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如同时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与请求返还财产,债权人实际上在实体上应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即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享有的撤销权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与请求返还的诉讼中,实际上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也就是存在两个诉,而不是如折衷说所认为的那样为单一的撤销之诉。因此,本文认为折衷说的撤销之诉实际上包含了代位之诉,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撤销之诉,而其请求返还财产则应为代位之诉。因此,在撤销之诉的被告的问题上,本文认为折衷说更不可取。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全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要积极推行“以煤代木”等措施,节约森林资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四)对木材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二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每五年组织一次资源清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国营林业局及其主管单位要设置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要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以及侵权行为,采取分级处理的办法。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
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到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旗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四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提出附有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结果的占地申请,由当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要按规定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在自己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在城市占用林地的,按国家市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
(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可以将分布在村屯、国营农场、牧场、驻军营房附近不便经营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委托给村屯群众、国营农场、牧场、驻军经营。在委托经营的次生林中,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可以划给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国家无力造林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随地划给集体和个人。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严禁乱砍滥伐。
牧区的天然散生林和灌木林(包括梭梭林)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六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可以根据需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附近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合理付酬。林区旗(市)可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建任务;也可利用林区的资源条件,组织群众发展建材生产,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等。还可将林区城镇周围的部分草滩和
宜林地,划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种菜。
第十七条 每年要特殊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村屯和少数民族自治旗、民族乡一定数量的木材。
林区旗县(市)木制品加工厂所需原料,要列入盟、旗的地方用材计划。
第十八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要建立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他地区国营林场要推行家庭经营为主的承包责任制,建立职工家庭林场,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和多种经营,逐步实现林工商一体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二)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该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令,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
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责任制。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必须用火时,要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批准,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暖,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当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盟市或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经过保护区管理机关的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加快绿色植被建设步伐。在植树造林上,要以灌木为主,乔灌草结合;在植被建设上,要草灌乔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
种草种树结合。在城镇要大力种树种草种花,开展绿化、美化、香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实行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坚持科学造林,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切实保证质量,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要贯彻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在农村、牧区,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适当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将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优先划给或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数量不限,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第三十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除老弱病残者外,凡年满十一岁以上的公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造林绿化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种植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二条 不便分散到户经营的集体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或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可以作价归户或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重点户。
第三十三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四条 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一)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制定采伐限额,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苏木、乡、镇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加码,搞计划外采伐。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皆伐、择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的做法。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自己在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条 采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一条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和林区木材的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供林产品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保护森林成绩显著的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的,或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培育和推广林木良种壮苗,造林质量高,提前完成造林规划任务的,或者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
(五)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七)在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
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的,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追回盗伐、滥伐的木材或者其变卖所得,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返还原主;属于国家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说的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