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4 07: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批所属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做好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商业银行为我区提供了专项贷款,用于解决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到期的首期债务兑付。为明确责任,确保专项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期还本付
息,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专项用于解决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兑付的贷款。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一)通过清产核资,彻底摸清家底,准确测算清盘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首期兑付对资金的实际需要及资金缺口量。
(二)通过运用一切经济、法律、行政等有效措施追收借款,变现资产,达到了应该达到的清收效果。
(三)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具备还款能力,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及计划。
(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认真履行规定的借款手续。
(五)按照规定的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项贷款的管理原则
(一)自愿申请,自担风险。该贷款系银行资金,专项用于有关地、市、县清盘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应急兑付。贷款方必须按期偿还本金,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风险。有关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
债务对资金的实际需要,认真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提出申请数额。
(二)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贷给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并签订《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债务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书》),然后逐级下拨资金,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还本付息。为便于
资金的监督管理,由各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统借统还,具体办理有关手续。区、地(市)、县三级财政都要在预算部门开设专户,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划开,实行专人专帐封闭运行,封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三)到期归还,不还扣款。此项贷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作出到期归还的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财政部将通过直接扣减我区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归还。自治区对各有关地、市也将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责任
(一)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为债务人代表。
(二)专项贷款债务人应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并认真履行《转贷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三)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6年,债务人必须在使用期限内按《转贷协议书》的规定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四)专项贷款债务人承担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人民银行计息日开始计息。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专项贷款利率也要做相应调整。
(五)地、市、县专项贷款债务人应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资料。
(六)专项贷款债务人代表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本专项贷款由地、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逐级自愿提出申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负债情况,结合可支配财力状况,认真审核并测算还款资金来源,确保有能力偿还后,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自治
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逐级上报资料。主要是书面申请、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情况表、贷款使用、偿还预算、有关报表、资料等。
(三)专项贷款的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有关地、市贷款请示后,分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要严格审核、把关,就有关地、市的财力状况及其申请贷款要求,对其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提出意见;自治区
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有关地、市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清理整顿情况,对其是否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及首期兑付需要的贷款额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这两个单位提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贷款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后,地、市财政局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地区行署专员、地级市市长,分管财政的副专员、副市长,地、市财政局长必须同时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
(五)专项贷款拨付。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示,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向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专项贷款手续。
2、自治区财政厅要开设专户,专人专帐管理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收到贷款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将转贷资金划拨到有关地、市财政局专户。
3、有关地、市财政局也要开设相应资金专户,实行专人专帐封闭管理,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划拨的资金后,按规定时限将转贷资金落实到县(市、区),并将落实到县(市、区)的贷款数额与情况说明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各有关地、市、县都要及时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专项贷款使用的高效和安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要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归还专项贷款的措施
各级财政要按照《转贷协议书》认真做好还款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转贷协议书》一经签订,有关地、市必须按期、足额向自治区财政厅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资金往来采取直接扣减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扣还。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转贷协议书》规定的,可采取措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二)各地、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编报贷款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和年度终了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式二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专项贷款。凡违法乱纪造成贷款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解释。



19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