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6:4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与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供热设施建设,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建设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维修。
第三条 供热工作应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的方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负责供热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供热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地区有关供热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建设计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主持供热工程施工图设计会审。
(四)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供热合同》执行情况,对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节和处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执行情况。
第五条 公用、规划、环保、房地、工商、物价、电业、物资、劳动等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供热、用热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 供热设施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部分,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的专业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供热工程除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外,须同时经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 供热设施工程应严格按图施工。工程完工后,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并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热源、管网主干线的改拆、移动,须报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报请其它申办手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主干管道间距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地取土,堆放物料,以及进行其它影响管网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或相邻并行敷设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应征得供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 凡供热经营单位,均应到供热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第十二条 热源和热网应按规定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并严格执行,切实按供热管理部门批准的水温度曲线图供热,保证供热质量符合合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室温不得低于摄氏十六度。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应经常养护,定期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单位因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应报告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和处理违章事宜时,应持证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对当年采暖期之前热费交纳不足70%及年底前不能足额交纳热费或拒付热费的用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限热或不予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凡需用热或扩大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方可签订《供热合同》,并由供热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用户应加强对所管辖的供热设施的管理,建立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人员,做好室内采暖系统的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和每年的检修工作。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用热条件后,方可用热。
(二)单位用户应按规定安装流量表、压力表、温度表、调压阀、自动排风阀和除污器;室内采暖系统的改造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应按规定采取防寒措施。
(三)工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
(四)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水嘴、排气阀、散热器。确需安装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严禁擅自放掉和取用热力管道软化水。
(六)不经批准不得自行接热和自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七)履行《供热合同》,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供热工程的单位和使用该项工程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配套增容费。不按规定交纳上述费用的,供热管理部门有权不予供热。
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配套增容费,均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自建自供热源的单位除外)。其交纳标准,供热工程建设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各用户分摊;配套增容费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逐年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二十二条 采暖用热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以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使用热风幕的,按所耗热量计收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供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核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收取热费;个人用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直接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应责令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供热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连续三天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建筑面积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7%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在整个采暖期内,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以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的30%罚款,对供热单位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
政处分。
(三)工业用汽,因供热达不到合同规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赔偿。
(四)供热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排除,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并付给用户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应在限期内拆除。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形象进度款的3-5%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拆迁供热设施的,除责令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用户管辖的采暖设施因失修造成运行不正常,严重影响供热系统的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实际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百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应停止供热,补办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确认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补交供热配套费和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具备供热条件的,责令拆除,补交自接通之日起至拆除之日的供热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收取不少于三个月
的供热费,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私自安装水嘴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加收每日十元的供热损失费,由供热开始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计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每超期一天,对单位加罚一千元,对个人加罚二十元。
擅自安装排气阀、散热器的,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供热管理部门执罚。对单位罚款采用银行同城托收方式收缴,对个人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扣除或直接收缴.
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市、县(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
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非经营性供热发生供热质量等纠纷时,由供热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之后,各有关部门、地方及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都予以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实施,对规范我国商品期货交易财务行为,公平期货市场财务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据调查反映,有些问题尚未加以明
确,不便于执行。为此,现对执行中反映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中有关资产处理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有期货交易所都必须实行会员制改造,并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期货交易所在进行会员制改造时,对会员大会召开当月末的原有净资产,区别不同的举办方式进行处理。
(一)原由地方举办的期货交易所,不论以何种资金举办,其净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不得划分为会员资产,并可选择以下办法处理:
1.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由会员单位以缴纳“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注册资本后,以会员缴纳的认购款或筹措其他资金在3-5年的期限内分期分批将原有净资产上缴地方财政;对暂未上缴的部分,期货交易所列作长期负债管理,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的管理规定缴纳资金占用
费。
2.原有净资产交由具有经营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同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挂钩手续。在移交原有净资产时,与原有净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要一并移交,但属于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准备金、会员交存的保证金及席位占用费、会员资格费,不得划给物业管理公司。
在移交实物资产时,期货交易所要赎回交易厅、办公场所等期货交易必需的资产所有权,以便改善会员交易条件,降低期货交易成本。
期货交易所依照上述办法之一处置原有净资产时,应由理事会提出方案,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在期货交易所组建时,中央部门实际有权益性资本投资的,应按出资比例分享期货交易所在会员制改造时的原有净资产,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应经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部
门协商后,报财政部批准。
(二)原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方案实施会员制改造时,原投资单位为交易所会员并且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按照规定认缴会员资格费,原投资数额与会员资格费的差额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如原投资数额大于会员资格费,并可按不高于差额
部分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原投资单位不是交易所会员(含中央部门)或者不具备条件继续成为会员的,由交易所退还其全部出资,并按不高于原出资额50%的年回报率给予一次性回报。
期货交易所按前述原则处置后,退还的投资数额和给予回报数额之和与原有净资产如有差额,列作资本公积金处理。
(三)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实施会员制改造后逐年延续弥补。
二、关于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费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实施会员制改造以后,会员缴纳的会员资格费属于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不得随意变动。会员按照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退会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其会员资格费应当依法转让;如无法实施转让,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在经营期(即会计年度)结
束时,期货交易所要根据《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按其原缴纳数额予以退还。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在正常运转以后,接纳新的会员单位,其缴纳的会员资格费高于原有会员标准缴纳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三、关于期货交易所提取公益金问题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会员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为了解决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需要,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可以在一定年度内按不超过当年净利润35%的比例提取公益金,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
四、关于期货交易所年会费与业务招待费等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所每年按席位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是用于补偿交易设施折旧及会员管理等所需费用的营业收入,不得用于业务招待费用。每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超过标准开支的部分予以纳税调整。
在费用管理中,期货交易所应当划清本单位与会员单位的界限。对于应由会员单位负担的出市代表及其他人员的各项津贴、补助、差旅费用,不得计入交易所营业成本。
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作为理事会费计入业务管理费。
五、关于期货交易资金结算规范问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追加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追加保证金时,为了保证及时、足额的管理需要,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其它方式进行结算。但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支付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向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客户支付款项时,必须按《商品期
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通过转帐方式进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应加强期货交易资金的财务管理,除按规定追加保证金以外,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其他资金结算,均通过开户银行转帐进行。
六、关于期货交易手续费财务管理问题
期货交易手续费包括开仓手续费、平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为了净化期货交易财务环境,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均应按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不得采取向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的方式招揽业务。
期货交易所在通过计算机程序统一按既定标准计收手续费,并按月向每个会员开具正式手续费发票的条件下,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在期末退还本期按标准计算的手续费优惠金额,并在正式发票中予以列明。相应地,会员单位必须按该交易所正式发票列
明的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入帐和结算。
期货投资企业对实际支付的期货交易手续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论期货合约是否平仓或了结,均计入本期损益。
七、关于强制平仓实现盈亏的财务处理问题
在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按规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其发生的平仓亏损,由会员或客户承担。实现的平仓盈利,如属于期货交易所因会员或客户违规而强制平仓的,由期货交易所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不再划给违规的会员或客户;如因国家政策变化及连续涨、跌停板而强制平仓的,
则应划给会员或客户。
八、关于期货经纪机构临时招聘工作人员的劳务费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劳务费,如以提成佣金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超过部分予以纳税调整;如以工资名义支付,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支付,均应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期货经纪机构错单交易产生的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期货经纪机构因错单交易,必须尽快平仓。由此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按《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如实现平仓盈利,应列作营业外收入,但客户提出请求的除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发生的错单交易,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对有关当事人按规定赔偿的款项,期货经纪机构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处理。
十、关于期货投资企业参与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实现平仓盈亏处理问题
境内的期货投资企业在境外参与商品期货交易,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实现的平仓盈利或平仓亏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核实,并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制企业董事会批准,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财务管理规定之前可比照《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1日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鼓励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积极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当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并具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将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获得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设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企业,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上报省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获得筹建批准文件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规定数量的直营门店后,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不得中断运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在经营场所内巡视检查,引导上网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进行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消防安全和网络安全知识。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及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和被撤销批准文件的,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为会员的行业协会,引导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可聘请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学生家长、教师以及其他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部门侵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合法权益、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不查处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或者擅自修改、变更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或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条例》规定的15000元限额;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1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责令停业整顿15天;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1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切断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和对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流、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其设立或变更的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