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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3: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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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
第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管理与服务、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与外地来京人员的综合管理服务相统一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提高外地来京人员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有卫生防疫人员参加,并履行下列卫生防疫管理职责:
(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开展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暂住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活饮用水、家庭服务工作以及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检。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传染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有关传染病的视、触、扣、听诊检查;
(四)大便常规检查;
(五)肝功能检查;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非传染病患者、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负责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予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但应当提供健康检查结论。
《健康凭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健康检查后取得《健康凭证》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使用的原有外地来京人员跨区、县变更作业地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
告。
作业地为跨区、县的,用工单位应当分别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有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疫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组织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健康检查;
(四)督促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对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接受预防接种;
(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
(六)提供的饮食、餐饮具和集体食堂,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八)做好本单位疫情的发现、报告和控制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九)落实其他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出租房主为外地来京人员提供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二)提供方便、卫生的厕所及洗浴条件;
(三)有消除和控制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的卫生措施;
(四)具备通风换气、采光照明等基本的卫生条件;
(五)保证不低于3平方米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携带有6周岁以下儿童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儿童到达本市的1个月内,携带儿童到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进行预防接种。
乡、镇卫生院和街道医院应当按规定对所在地的6周岁以下外地来京儿童,做好预防接种的建证、建卡、登记管理和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对承租其住房租期满1个月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健康凭证》及其所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对无《健康凭证》或6周岁以下儿童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向居住地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出租房主发现承租其住房的外地来京人员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疫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给予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各项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发生疫情时,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防疫管理。对传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扩散的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或采取防护措施。
疫情处理涉及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处理、应急预防接种、病人隔离治疗等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病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分配,专项用于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七日内,向承担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原健康检查结论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申请复检人承担;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因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应发而未发给《健康凭证》的,由承
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健康凭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没有按规定报告卫生防疫情况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四)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房屋出租给租期满1个月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发现租住的外地来京人员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逾期未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健康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放、更换《健康凭证》的;
(二)在健康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卡,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擅自增加健康检查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03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1日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核情况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
(二)擅自为非国有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
(四)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
(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资产流失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有关部门应将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依照规定对企业履行稽察职责,对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企业有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未经有权机构或单位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对该部分资产失控;
(八)组织、参与私分企业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国有企业炒作股票、期货或将企业股票、资金委托个人炒作;
(十五)其他依法应查处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并可按权限给予免除(解聘)其职务,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需要立案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禁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