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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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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现90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在一年多工作实践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颁发,请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暂行办法》精神,修订本地区的评估验收办法。要坚持并正确掌握“普九”标准,实事求是地制定有关省级评估项目的指标要求,适时组织评估验收。要把评估验收工作与巩固发展“普九”成果,加强学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同各有关部门一道,积极进取,为实现90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而努力。
附件:一、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 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2.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3.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4.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5.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2.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3.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5.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2.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3.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求。
第十一条 教育经费的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2.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3.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4.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5.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应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评估验收。凡达到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即成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资料等,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工作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复查,并有权对复查结论进行最终审核。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 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评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评估结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 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学年初小学适龄人口中在校学生数
一、小学适龄人口入学率=----------------×100%
学年初小学适龄人口总数
初中阶段在校学生数
初中阶段入学率=-------------×100%
13周岁~15周岁人口总数
1.入学率按正常儿童、少年与残疾儿童、少年分项统计。
2.正常儿童、少年在校学生数系指在小学(初中)上学、已毕业或在更高一级学校上学的学生数。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学生数指在普通学校和特殊学校(班)上学的学生数。
3.适龄人口以户籍、当地现行学制和规定入学年龄为准。
4.由于目前小学未完全取消留级制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人口中尚有少数仍在小学就读。因此,1995年前在评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时,可把15周岁及以下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尚在小学就读的人数从这个年龄人口总数中减去,不作计算。但从1996年起,不得再按此办法计算。
5.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在“八五”期间可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即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三类生理残疾儿童、少年分别达到80%或60%)。“九五”期间应适当提高此项指标要求。
学年内辍学学生总数
二、小学(初中)在校生辍学率=-----------×100%
上学年初在校学生总数
1.学年内系指从上学年初到下学年初。
2.辍学学生指除正常的毕业(结业)、升级、留级、转学、死亡和按规定办理了休学手续以外,其他所有中途不再上学而离开学校的学生。
三、15(17)周岁人口中初等(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
15(17)周岁人口中小学(初中)学业完成人数
=-----------------------×100%
15(17)周岁人口总数
学业完成人数,系指该年龄人口中小学(初中)毕业人数、结业人数、读满规定年限人数以及经过非正规教育达到相应学业水平或年限的人数之和。
15周岁人口中文盲人数
四、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100%
15周岁人口总数
脱盲标准:识1500个汉字,能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五、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地在检查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时,可按小学教师从1990年、初中教师从1993年起计算。
实际毕业生人数
六、毕业班学生毕业率=----------×100%
学年初毕业班学生总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水平,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在解决争议、维护权益、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

  (一)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实现国土资源管理任务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是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权力公开规范运行、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工作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高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公信力与执行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行政复议作为及时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在依法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制约行政权力滥用,力求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三)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强化行政监督和纠错职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可以推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及时纠正行政主体不当、超越或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理失当的行政行为,发现行政机关管理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的制度规范,改善管理与服务。要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内部层级监督作用,通过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保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不断完善各项制度,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国土资源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建立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和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要促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理念,不断提高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水平,增强依法行使权力的觉悟,推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服务型、高效型法治政府建设。

  二、规范办案,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受理条件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并尽量做好申请人的解释工作。

  (六)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工作。被申请人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限进行答复。行政复议答复书按照“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核。未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要提高行政复议答复质量,严格按照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七)规范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工作。对经书面审查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双方争议较大以及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可以通过书面调查、实地调查或者听证等方式核实证据。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听证笔录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之一。

  (八)注重运用公开审理方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运用案件审查会等公开审理方式,由当事人质证辩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居中裁判;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探索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审理。

  (九)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和解、调解工作。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探索案前和解、案中协调的程序,努力化解矛盾。和解、调解工作要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开展,不得以和解、调解方式规避对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依法公正作出裁决,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确认违法的坚决确认违法,在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决定的同时,对有必要重新或者继续履行行政行为的,还要责令履行。要增强行政复议决定的说理性,注重以法明理、以理服人。要明确办案各个环节的时限,责任到人,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时审结率,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应当尽量做好解释工作,争取案结事了。

  (十一)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或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负责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协助办理。

  三、加强监督,切实改进行政管理工作

  (十二)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要强化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坚决纠正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履行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经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不履行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经责令履行仍未履行的,要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三)完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但在审查中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下达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要加大经行政复议提出改进工作情况的督促力度,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反馈落实情况的,要予以通报。

  (十四)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要注重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反映出来的政策法律完善和适用、行政程序规范等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通过政策制定、法律解释、法规清理等相关措施促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制度,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

  (十五)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标准规范化建设。要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认真整理、评析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对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不规范、行政不作为等多发案件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努力做到对同类案件审理标准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基本一致。

  (十六)规范行政复议统计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复议统计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2〕387号)的要求,明确责任,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确保行政复议统计数据能够准确反映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现状。

  (十七)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国土资源行政复议管理系统》软件已经正式发布,要认真推广使用,加大资金投入,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提供物质保障。要推进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和决定全过程的工作流程信息化,实现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统计和监督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五、建强队伍,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

  (十八)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要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要结合案件数量及行政复议工作需要,配备、充实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建立行政复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要注意解决行政复议机构实际困难,行政复议人员可以比照信访工作人员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

  (十九)加强人员岗位培训。要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推动培训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不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要定期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培训,把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作为国土资源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培训的主要对象是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在国土资源审批发证等岗位上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交流联系。要通过案例评析会、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交流联系,分享工作经验,交流工作心得,查找工作差距,以点带面,共同促进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提升。

  六、加强领导,落实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要将行政复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研究和制定工作方案,统筹解决各类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各项具体问题。

  (二十二)做好行政复议保障工作。要建立健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经费保障机制,行政复议经费包括案件办理经费、办案设备经费、宣传指导经费和其他业务经费;要保证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要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接待制度,设立行政复议接待场所,为顺利开展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保障。

  (二十三)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开展一次考核评查,重点检查行政复议机构建设、制度建设、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等情况。对考核优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要不断完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的主动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部将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推进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2013年1月24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民间纠纷投诉受理分工已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在实践中已不再适用,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