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6 22:0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1990年11月2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行政法规、规章制定工作的管理与分工协作,使新闻出版署制定的行政规章科学规范,切实可行,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等法规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新闻出版署为管理全国新闻出版事业,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各类新闻出版行政规章的总称。
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行政法规以及报请国务院批准、由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法规的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章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与同一等级的规章相重复或相矛盾;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适用于全国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和一切新闻出版活动。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为本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分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两种。
长远规划是在研究新闻出版署行政规章体系的基础上编制的制定规章的五年计划,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新闻出版署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后报署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署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署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政规章,报署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补充计划。
第七条 必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每年由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政法规的建议计划”,经署长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章必须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新闻出版署各司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署长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章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以及吸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必要时也可吸收有关新闻出版部门及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专家参加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由新闻出版署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参加起草工作。
第九条 报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在起草时,应由承办部门事先拟定纲要并征询政策法规司意见后再行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章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和原则及应用范围等。
本文:是规章的基本部分,应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规章的执行、修改、解释等问题。
第十一条 凡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政规章,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如将要修订,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规章必须条文化,按篇、章、节、条、款、项的格式排列。内容较少的可以“条”成文,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通过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各司在行政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讨论会、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行政规章草拟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司的负责人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及讨论情况等)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政规章进行审核时,可召集有关单位共同研究。
经审核、修改后的行政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署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由署长裁决。
第十五条 报请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必要时应印发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或在全国新闻出版工作会议上讨论。
新闻出版署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由署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规章须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方可发布。

第五章 发 布
第十七条 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由新闻出版署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批准后送有关部委会签;由其他部委主办的,先由新闻出版署各有关司研究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署长或副署长会签。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或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法规、规章,均由署长签署发布令发布(发布令格式附后)。
第十九条 经署长签署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发布令,由署办公室负责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并在《新闻出版报》全文刊载。


新闻出版署发布的行政规章,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新闻出版署执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其他司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如需修改或废止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由署长审批后重新发布或宣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编纂,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一)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我署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格式二)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规定(办法等),已经×
年×月×日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署长(签名)
年 月 日
注:此格式用于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规章。署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中小学校园网络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做好中小学校园网络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使用工作的通知

教基二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新闻办(网管办、网宣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中小学素质教育,为广大中小学生营造健康、积极的网络学习环境,教育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新闻办(以下简称四部门)决定,为各中小学校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免费提供绿色上网过滤软件,以净化校园网络环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任务与要求

1.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充分认识校园网络不良信息对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危害,高度重视校园网络不良信息的防控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中小学校园网络环境的安全和健康。

2. 为了杜绝校园网络不良信息,中央财政出资购买了“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使用权,供中小学免费使用,用于校园网络不良信息的筛选过滤。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提供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安装下载、后期使用及服务。

3.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指导和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在今年5月底前,各中小学校联网的计算机终端均能安装运行好“绿坝-花季护航” 绿色上网过滤软件。

二、安装与维护

1. “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由各中小学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自行安装。具体下载安装使用方法见附件。

2. “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绿色上网过滤软件项目组通过网络提示升级,各中小学校要及时更新,保证软件处于有效运行状态。

3. 各中小学校要将“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运行维护纳入学校的日常管理中,给予高度重视,指定专人负责。

三、检查与督导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园网络不良信息防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安装运行后,四部门将组成专项检查小组,对各地中小学“绿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附件: 《绿坝-花季护航》产品下载安装使用说明   
 http://202.205.177.97/UserFiles/File/2009/05/07/2009050715/2009050715_573275.doc

                           教育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