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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时间:2024-06-16 16: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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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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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员,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肇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30日以上的18—49周岁女性育龄人员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未婚女性人员要作登记验证,提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出租认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其管理与服务的结果,纳入现居住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及考核工作。各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镇(街道)计生办的职责

(一)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及时录入信息,并按要求及时进行信息通报和反馈。指导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按要求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二)查验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落实已婚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工作。

(四)查处流动人口和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计生机构的职责

(一)及时采集和变更本辖区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信息。

(二)督促落实出租人、用工单位、雇主等与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制度,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查验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证》,对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发给《限期办理计划生育证明通知书》,督促其及时办理并交验户籍地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

(四)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协助镇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及落实对已婚育龄妇女节育措施的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计生办办理查验证登记手续,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无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须按规定4个月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发放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孕、当年有生育行为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或街道人口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或准生证。

(三)流动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已生育者应及时落实节育措施:已生一个子女的,应首选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应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出租人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出租房屋,房屋租赁中介不得向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的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提供出租房屋中介服务。

(二)应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出租人委托房屋租赁中介作为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房屋租赁中介应承担出租屋主相应管理责任。发现承租人怀孕或生育的,及时报告当地计生部门并协助处理。

(三)配合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计生工作人员做好租住人员中女性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受委托出租屋管理代理人应当停止租赁,并收回出租房屋:

1、拒不履行查环查孕义务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2、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逾期不补办户籍地相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3、不符合政策规定怀孕或生育的。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未办理或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经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服务证》的,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该处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女性育龄人员虚报瞒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发现出租人或承租人,用工单位等藏匿违反计生对象,造成政策外生育的,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包庇、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人民防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遵循统一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应当按规定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调整。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以及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计划,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汕头警备区确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及其防护责任单位。人民防空重要防护目标主要包括指挥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港口、码头、水库、水厂、仓库、电站、油(气)站等。
  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和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制定防护和应急抢险抢修的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重要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防护责任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防护工作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和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给予资金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在税费、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给予保障:
  (一)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办公用房的建设用地,并按国防用地处理;
  (二)在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对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采用的防护设备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程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检验标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民用建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满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含6级,下同)防空地下室;
  (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的居民住宅楼,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该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但民用建筑处于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可以按照该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按照本条前款第(三)项集中修建的,其选址和实施计划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不满10层或者基础埋深不满3米,且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难以保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安全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建设: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900元的标准缴纳;
  (三)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民用建筑,且地面总建筑面积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不满2000平方米的,以该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基数,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非中心城区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标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不得低于本地防空地下室的实际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下列民用建筑,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于收取;
  (四)因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于收取;
  (五)依法可以给予减免易地建设费优惠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易地建设费时,应当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易地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和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节约的原则,拨给经费。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凭证或者免于收取的证明;未提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的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有偿使用等原则进行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影响其平战转换及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给予补偿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网。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传递保障方案,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插播警报信号,保证平时试鸣和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人民防空专用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电信、电力、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全市各警报点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市、区县、街道三级责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6月21 日为防空警报试鸣日。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预定的疏散地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电力、卫生、公安、环保、交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和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群众防空组织和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的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全市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全市的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应当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在校初中二年级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每年度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