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3: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经批准的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资源条件,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第五条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投资建房。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
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工程,应当保持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民族风貌的街区和文物古迹。
第十条 在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把广场、立体交通、人行道、消防通道和给排水、供用电、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设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定点位置图、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规划绿化用地。规划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鼓励城镇居民在楼台、庭院种植花草、树木。
保护城镇的古树名木,砍伐城镇绿化区域内的树木,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谁砍树,谁补栽,包栽包成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区开发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8,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低于1∶0.6。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架管线,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的有关证书不得买卖或转让。
在城镇边境公路两侧兴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等,须经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完工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用地范围内因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河道两侧修建房屋,应与河道岸线保持规定的距离;在河道防洪范围内,禁止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凡规划区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报请自治县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从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工程建设全部资料报送主持竣工验收单位。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准随意加层、加宽。确需加层加宽的,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
县城环境卫生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制镇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人行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停放、行驶各种车辆;
(二)洗车修车;
(三)搭盖风雨棚、摆设物架摊点;
(四)使用燃煤炉具;
(五)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管理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临街面施工,不得在道路及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应安排车辆停放地点。各种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长、超高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车辆,凡需通过城镇道路和桥梁,须经公安、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指定的路线、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建设,施工单位造成城镇道路、排水沟等设施损坏的,在完工后要及时修复,毁坏行道树要补栽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除按规定设置的有关标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和其他设施。
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按批准的形式和规格设置。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行道树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拴牲畜。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给排水设施、通信管线地面及其维护地带内,不得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畜禽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所产生的污物、污水及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准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阳河及其支流、排水沟中倾倒垃圾、废弃物。
县城至贺家滩电站河段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不得向河内倾倒垃圾。
■阳河县城段水面上漂浮的白色垃圾及其他杂物,由码头管理单位和船舶经营人员负责清理。
第三十一条 县城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场所和集贸市场,按下列规定保洁:
(一)个体经营户在摆设摊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行清扫;
(二)车站、影剧院和娱乐场所等地及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三)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四)广场、街道、公共厕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
(五)其他场所按规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负责单位和个人清扫。
第三十二条 县城内不准沿街燃放烟花爆竹。在单位和住户前燃放烟花爆竹,应自行清扫或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扫。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及生活产生的垃圾应按规定放入设置的垃圾池、垃圾箱、垃圾桶内,统一堆放,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污水、烟尘、噪声等污染源严格监测,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住宅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绿化用地或将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砍伐绿化区内的树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按规定限期补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或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其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
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依法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三证,由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自治县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各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拆迁或逾期不拆迁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电信、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镇规划制定前修建的,必须按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应予拆除;
(二)在城镇规划制定后修建的,责令物主无条件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3月24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屏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24日

《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重府发〔1995〕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改革,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规范“国有民营”的经营管理形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有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及所属门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民营”是指在国有财产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合同形式,将营业场地、设施等国有固定资产的经营权有偿转交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管理的形式。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推行“国有民营”的领导,市、区市县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依法经营,遵守商业职业道德;
(二)依法申办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实行自主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流动资金实行自筹,国有固定资产有偿使用;
(四)企业隶属关系不变,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职工原有身份不变;
(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民营”的一般形式为:
(一)国家所有,集体承包经营。即将国有小型企业或门点,交由该企业或门点的全体职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必要时也可由上级委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国有资产的发包方签定合同;
(二)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即将国有资产以有偿租用的方式,交由承租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租赁形式为:
1、集体租赁:指由企业或门点的全体或部分职工共同承担,共同承担经营盈亏责任,并推选一名领租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2、合伙租赁: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共同承担经营盈亏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租赁:指以个人名义承租经营,个人承担经营盈亏责任。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当与出租(发包)方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或承包内容;
(二)经营期限(一般为2-3年);
(三)租金或承包费及其缴纳方式;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担保条件;
(六)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七)企业职工的安排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与企业职工签订用工合同,职工用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工作内容;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承租(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调整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
(二)按合同约定,自主确定职工的安排使用、工资分配、福利待遇及奖惩办法;

(三)由承租(承包)方出资新增的资产,归承租(承包)方所有,并按规定列帐;
(四)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和承包费;
(五)保证企业国有资产完好;
(六)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原渠道报送统计、财会报表;
(八)享有国家赋予企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出租(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对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收取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调解承租(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费用;
(四)完善配套措施,搞好协调服务;
(五)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
(六)享有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重新评估,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根据所处行业、位置及信誉的不同情况,参照上一年或前三年经营实绩,并按一定增长率确定承租(承包)金额。承租(承包)金额包括:国有资产使用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管理费等。
第十三条 承租(承包)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由企业法人、经济组织作经济担保人)。
第十四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将原商品全部或部分作价给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方应一次性付清商品资金。不能一次付清商品资金的,第一次不得少于应付商品资金的50%,所欠部分应办理欠款手续和自有资产抵押手续,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欠商品
资金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第十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持开业申请,承租(承包)合同,出租(发包)方营业执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承包)方需以出租(发包)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经营资金额度及经营范围。出租(发包)方在经营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承租(承包)方追偿。
第十七条 承租(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承租、承包费或进行违法经营的,出租方或发包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企业是指净资产在50万元以下,年税后利润近郊区在20万元以下,远郊区(市)县在10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十九条 本市供销社小型企业、城镇集体商业小型企业及所属门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0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吴政发〔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地产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缴纳房地产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涉税收,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施工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销售、二手房屋转让、房地产出租等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及附加、水利建设基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等。
第五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即先向地税机关缴纳相关税收,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税务主管、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业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实行信息互通和共享制度,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第八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源管理,严格界定行政划拨土地交易(含国家以法定形式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整体拍卖等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行为的征免税政策。

对应纳税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确定应纳税种,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发票。
第九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又不能提供相关延期缴纳税款手续或不能提供有效不纳税(免税)证明的,税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税源信息报税务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信息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用地规划、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施工单位、承包或分包(转包)情况、开工时间及工期、施工进度及预付工程款情况、竣工决算及税收清算情况等。

第十一条 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税源信息建立分户征管信息档案,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对已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应在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项目税收检查结算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二级市场住房销售行为,依据原购房时间、建筑容积率、单套建筑面积、实际成交价格等涉税信息,按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查验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国土、房管部门与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将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办证信息与征税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五条 对严重偷逃税且又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建设、房管部门应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降低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对有偷逃税行为的施工企业,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建设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督促其开展税收自查并依法缴纳税款;公安部门结合房屋租赁税收清理整顿工作,,为税务部门依法征管提供保障。
第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不按规定征税和出具《土地使用权转移税务税收证明单》和《房屋产权转移税收证明单》或减免税审批单、销售不动产发票或无形资产发票,造成税收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房管等部门不按规定配合税务部门开展信息交流比对工作,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擅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他项权利证书,造成税收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所流失的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