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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时间:2024-07-09 15: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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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 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见本卷第109页。)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家畜运出县(市)境,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并向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由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九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畜禽产品凭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检疫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二条 发现畜禽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必须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同时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划定疫区
并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禁止从疫区购买、运出畜禽和畜禽产品,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对疫区患病畜禽及其同群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锁令的程序与前款发布封锁令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人员到车站、港口、机场、饲养场、种畜场、屠宰厂、加工厂、仓库、市场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牧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检疫、防疫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

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建立和完善与企业经营者职、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经营者,系指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对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任用、考核、保障、监督及奖惩等项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作用,遵循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依法管理,管人与管事,管资产既紧密结合又全理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任 用
第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法经营管理,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能够密切联系和依靠职工群众,善于团结领导班子成员合作共事;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知识,具有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较强的改革、开放、竞争、科技和发展意识;
(四)懂企业现代化管理,有较强的经营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五)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不具备“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条件的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优秀年轻人才,经考察确能胜任者,也可以任用。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产生,一般由政府委托的监管机构或授权投资的部门,根据企业需要,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聘企业经营者应当破除身份、地域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鼓励企业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和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支持经营管理业绩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企业认可的优秀经营者兼任经济效益较差企业的经营者
或到更大规模企业任职。
第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一般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经营业绩(包括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与经营业绩挂钩。基薪按月预支,经营业绩收入依据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按年度支付。
未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其收入办法按国家或省关于经营者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者的任职期限、薪金标准及目标责任指标由决定任用的机关(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适当考虑本地区、本行业水平同经营者本人商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章 责 权
第十条 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企业经营者对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盈亏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决定;
(二)依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保护企业的技术和经营机密,通过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
(三)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年提高,努力改善企业劳动条件,重视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党对企业的政治领导,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
(五)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在发展生产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主持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企业经营目标和方针、中长期发展计划、重大投资项目、财务预决算和资金调配等重大决策提出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提出重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方案;
(三)依法抵制一切不合理的收费、摊派;
(四)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或者解聘企业行政副职及中层行政管理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培训、奖惩;
(六)行使法律、法规或聘任协议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由其任用机关组织进行,作到公道正派,注重实绩,实事求是。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企业的税利增长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税利上交情况。
具体考核指标在目标责任书中确定。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经营者,以减亏指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当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经营者经营业绩收入。经营者达到目标责任考核标准的,没有经营业绩收入,同时要按比例扣减基薪。
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时结合任期审计实施,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档次。
第十七条 劳动、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的党组织和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及监事会对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情况、思想政治表现等结合考核进行评议,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制定考核工作的程序和纪律,受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经营者及其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逐步实行培训资格认定制度,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定期审定。
各级党校承担企业经营者及其后备人才的政治理论培训任务。
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培训单位颁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培训内容、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委组织部、省经贸委和省经贸委政治部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培训可根据需要分别采用基础理论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工商管理硕士(MBA)培训、培训、岗位培训、挂职锻炼和出国考察、学习等方式进行。培训结果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管理,不断完善教学条件,确保培训质量。

第六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规范管理行为,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者市场,促进企业经营者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经营者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经营者合理流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市场中介机构应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库,向社会和企业提供企业经营者供求信息、咨询服务和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有突出经营业绩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优秀经营者、企业家、在生活上发生特殊困难时,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任职应相对稳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非经规定程序,不得免除、调离或变动其职务。
个别优秀企业经营者,企业需要,本人自愿且身体健康者,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但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勇于改革的经营者,各有关机关对危害经营者人身安全、影响企业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对考核、奖惩若有不同意见,可向同级或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调查处理,维护经营者正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接受以下监督:
(一)政府授权投资或委托的监管机构、部门的监督;
(二)财政、审计、税收、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企业经营者的控告、投诉由各有关机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和执法监督进行协调、检查、督促,对其违纪、违法行为应予以查处。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实施奖惩应以考核结果为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核达到或超过目标责任指标的,或者任期内考核评价确定为优秀的,或者年度、任期内考核单项工作成绩显著的,根据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由地方党委、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二)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给予特别奖励;
(四)连续2年(含2年)以上经营成绩显著者,适当提高基薪或经营业绩收入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称单项工作成绩显著是指: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
(二)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为国家创汇作出较大贡献;
(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税金连续3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
(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
(六)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七)省委、省政府或中央、国务院部门确定的其他单项奖励条件。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评选制度。对评选产生的优秀企业家,由省政府命名,并予表彰奖励。优秀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和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企业家奖励专项资金,资金的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用于对优秀企业家、有突出贡献经营者的奖励、培训等。
第四十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任期考核评价为不称职的,或因经营不善,企业连续2年完不成经营目标任务的,应予免职,3年内不得聘任为国有企业的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给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亏损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一)违法经营;
(二)决策失误;
(三)本人的工作过错;
(四)违背同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亏损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后果特别严重的,还应取消其经营者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取消荣誉称号、经营者资格的,3-5年之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经营者职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本人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谎报、虚报经营业绩的,一经查实,取消荣誉称号、追回所得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邮电、建筑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奖惩,按与经营者同步奖惩的原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1日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辖区内协调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安巡察部门对本条例第三章所列的行为,有权作出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有权采取查扣财物和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公安巡察部门协同处理的,公安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的醉酒人、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交附近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七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在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携犬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驾驶无牌无证非机动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棚、盖房或者设立停车场、点的;
(二)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但擅自扩大占路面积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对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各种车辆在保养、维修、冲洗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可以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售迷信品的;
(二)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三)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强制收兑收购,可以并处非法买卖的外汇、金银及其制品等值以下罚款,或者单处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违反规定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或者车辆牌证。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或者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车辆牌证,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损失的,区、县公安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强制收兑收购,由区、县公安巡察部门依法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裁决。
第二十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诉权。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区、县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