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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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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有关政策及明确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文件下发后,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银行就其中一些政策操作问题向我局咨询。为便于外汇局和银行更好地落实有关现钞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港币现钞价差幅度

自2002年3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港币现钞挂牌价时,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等;现汇买卖差价仍执行原有规定不变。其他币种的钞汇价幅度,仍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个人外汇结汇的业务归属和管理问题

个人外币结汇业务属于外币兑换业务,在我国现行结售汇制度下,该业务属结售汇业务范畴。外汇局应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按照结售汇业务进行监管。关于对银行支行以下网点办理个人外币结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之间外币账户资金划转有关问题

外汇管理政策中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划款申请人与收款人双方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划款申请人在办理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时应当向经办银行出示以下证明文件:1、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同在一个户口簿的,应当出示户口簿;2、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不在同一个户口簿的,划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与收款人确为直系亲属的公证文书。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外汇帐户的资金划转,只能是在同一性质的账户之间进行,即居民和居民之间、钞户对钞户、汇户对汇户,不得办理不同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四、对境内居民个人超过1万美元的外币资金划转实行备案报送问题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单笔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境内外币划转情况按月向当地外汇局报送。有关报送内容并入现行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中一并予以反映。报表的报送渠道和报送方式按照我局《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详见附件1)中有关要求执行。现将修改后的“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1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汇总表”表式(详见附件2的表1、表2)随文下发。

各外汇局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和合作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附表1、2(略)

 

附件

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7)汇管函字第12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随着居民及非居民因私用汇政策的逐步放开,近一段时间,发现一些居民及非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存取大额外币现钞,有时每笔数额达几十万美元,个别甚至高达上百万美元。为完善对经常项目的外汇监管,保证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外汇的正常收付,各银行今后对于居民及非居民个人因私大额存取外币现钞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每次超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存取,外汇指定银行应要求存取款人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护照),银行应核对本人身份证明,逐笔予以登记。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应于月初10日内将等值1万美元以上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的笔数和金额进行登记,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各分局汇总后填写“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现钞(等值1万美元以上)存取款汇总表”(附表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填写“登记表”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

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和市场盐产品供应,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是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制冰冷藏、玻璃等其他工业用盐。
渔业、畜牧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外,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第五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土地管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为保护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应当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方案,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兴建养殖池;
(二)兴建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建筑物;
(三)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条 盐田的废弃、转产,面积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水产养殖、种植业及其他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鱼虾等生物;
(五)制盐企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设施。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后方可生产。
从事碘盐加工、分装的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加工、分装。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加工。
其他用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碘盐必须经质量检验,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用于零售的碘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
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分装小包装碘盐。
第十八条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碘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盐土、工业废渣和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应当纳入盐业统一管理,禁止作为食盐销售。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不得擅自销售。
产区盐业公司对制盐企业生产的盐产品应当予以收购,不得拒收。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盐业公司应当建立储备制度,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需要。
两碱工业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保证用盐企业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
品。
用盐单位使用的盐产品,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二十三条 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调拨到省外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调拨的食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

构或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保证小包装碘盐的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以及用工业废渣或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的非碘盐,由当地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或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方便购买。
第二十八条 食盐、其他用盐、盐包装物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
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盐田废弃、转产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经营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购销、经营的

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责任性脱销的,对食盐批发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食盐批发许可
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5日 财库〔2002〕4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监督检查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
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方便预算单位申请用款,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办理下列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审核业务:
(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二)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的支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的支付。
本条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以下预算单位用款申请:
(一)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的用款申请(其中,物品、服务采购用款申请除外);
(二)二级、三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延伸到四级)审核汇总的用款申请(附下级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所在地)没有主管单位的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专员办直接受理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对于第(二)款中,所在地有二级预算单位的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二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对于所在地没有二级预算单位但有三级预算单位的,其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三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经所在地专员办审核过的用款申请,其他专员办不再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用款申请凭证包括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预算单位需在提交给专员办的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专员办根据所在地项目实际情况,可要求预算单位提供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必要单证。支付预付工程款,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设备、材料款,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财政直接拨付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基建财务月(季)报表》、监理月报等。
第六条 在部门预算或单位预算批复下达前,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分别三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使用上一年度结余资金的用款申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结余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审核;
(二)对于本年度资金的用款申请,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用款计划和预算控制数进行审核;
(三)对于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专员办对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区分以下情况签署意见:
(一)第三条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同意用款申请中部分金额上报的,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金额不能上报的原因;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报送的用款申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全部或部分款项上报的,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后,认为二级或三级预算单位同意上报的款项只能部分上报,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不能上报的原因;
(三)专员办审核后,认为用款申请所列款项均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上报的,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不同意上报的原因;
(四)专员办审核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时,对由于配套资金没有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入使用,而使工程建设进度受到重大影响的,可以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情况;
(五)预算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发生重大问题、财政部已规定停止支付其中央财政资金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停止支付资金的文件依据。
以上各款中,专员办与有关主管单位对用款申请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用款申请返回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九条 专员办原则上不得退回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因签章不全、手续不全、有关申请支付凭证不全等原因,可以要求预算单位予以补盖印章、补办手续或补报有关凭证等。
第十条 专员办要指定一个处(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资金支付的审核工作,处(室)内要设立用款申请审核岗位和稽核岗位。审核岗位接收并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格式见附1)后交稽核岗位;稽核岗位对审核岗位转来的用款申请进行稽核,并签署意见后交处长审核;处长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办领导审定;办领导负责签署专员办对用款申请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用款申请的审核工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审核工作,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为不影响用款申请的审核签署意见工作,在审核人员外出期间,专员办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代办。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发生的特别紧急支出,按照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用款申请审核台账,摘要登录每笔用款申请及相应审核情况(用款申请审核台账的格式见附2)。
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收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概算批复、概算调整、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年度预算、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复印件;项目监理提供的监理月报等。
第十四条 专员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用款申请的信息化管理,及时了解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注重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加强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如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
(二)与供货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
(三)项目的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
(四)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五)资金需求预测情况;
(六)申请用款所提供的有关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七)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预算规定;
(八)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等。
专员办进行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应当有利于日常审核业务的开展,不能因为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的原因,延误用款申请审核时间。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该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下列事项,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报告:
(一)发现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合同或虚假用款申请的;
(二)发现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发现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资金支付使用中出现重大违规问题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不可抗力事件对财政性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根据现行规定不能确定的事项,情况重大需要及时解决的;
(九)其他应该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如实反映情况,指明问题,剖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上报,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可先即时口头报告,然后再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审核工作于年中和年终各进行一次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提交《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报告》,年中报告于7月15日、年终报告于1月15日前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日常审核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在审核工作中发现的,按照现有规定不能解决或不能确认的新问题、新情况;
(四)进一步做好审核管理工作的经验、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员办可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的工作安排,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并按要求报送试点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专员办通报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信息时,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在上报有关数据、资料时,需要专员办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知情不报,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
2.用款申请审核台账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ku0245f12_20050615.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