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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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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财会〔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连结产品、投资型财产险、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资连结产品
(一)基本规定
1.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应于满足保费收入确认条件时,将投保人以保费形式缴纳的全部款项,作为保费收入处理。
2.如果某投资连结产品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认为该产品包含保险风险。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3.公司应为投保人投资建立独立账户,划清独立账户和公司其他账户的界限,并单独核算和报告独立账户。
4.独立账户的下列资产应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日(以下称“估值日”),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除开放式基金以外的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下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独立账户持有的开放式基金,以其公告的基金单位净值估值;
(3)独立账户持有的处于募集期内的证券投资基金,按其成本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2)卖出基金,应于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3)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收入,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入账。
(4)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并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5)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并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入账。
(6)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6.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独立账户费用包括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费用。
(2)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3)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入账。
(4)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于实际发生时入账;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于受益期内逐期计提或摊销。
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的计算应保留到小数点后第四位。
(二)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投资连结产品,公司应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1.“1908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核算独立账户资产价值。本科目应设置“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估值增值”等明细科目。
2.“2281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核算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包括该账户从事卖出回购证券、借款等业务产生的负债。本科目应设置“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款项”等明细科目。
3.“2291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核算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
4.“4321独立账户收益”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实现的投资收益或发生的投资损失。本科目应按收益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4901独立账户费用”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费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账务处理
1.公司销售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合同生效后,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将属于独立账户的资金从公司账户划入独立账户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公司应设置备查簿,辅助登记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及独立账户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
2.将独立账户资金进行投资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有关明细)”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购回卖出回购证券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4.独立账户借入资金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归还借入资金本息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5.估值日对独立账户上市流通证券进行估值产生的增值部分,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减值部分作相反会计分录)。
6.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上市债券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所售非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3)卖出基金,应于卖出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基金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基金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基金投资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4)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已计债券利息,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5)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6)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买入返售证券”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于估值日计提,计提时不作会计分录,但应设置备查簿,备查登记根据计提数计算出的独立账户单位数等情况。公司按持有的独立账户单位数和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将资金从独立账户划入公司账户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8.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
(2)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采用预提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采用待摊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摊销时,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
9.投保人以卖出独立账户单位的方式申请部分领取独立账户价值的,按收到投保人部分领取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借记“退保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同时,如公司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的,还应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投保人中途申请退保而退还独立账户价值,按收到投保人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借记“退保金”科目,按退保费用部分,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11.发生保险赔付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死伤医疗给付”等科目,按应由独立账户承担的部分,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部分,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12.期末,应将“独立账户收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将“独立账户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四)财务会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1)在“资产”类“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项目下增设“独立账户资产”项目,反映投保人投资部分的资产价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负债合计”项目之上“长期负债合计”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项目,反映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减减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该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以“-”号填列。
2.利润表
(1)在“汇兑收益”项目之下,“减:利息支出”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收益”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实现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收益”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的数额填列。
(2)在“其他支出”项目之下,“五、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费用”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发生的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费用”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3.会计报表附注
(1)投资连结产品基本情况,如独立账户名称、设立时间、账户特征、投资组合规定、投资风险等。
(2)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表、投资收益表和净资产变动表。
①资产负债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情况。表中资产等于负债加净资产。其中,“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待摊费用”等信息;“负债”方至少应分项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资金”、“预提费用”、“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等信息;“净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等信息。
②投资收益表,反映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一定期间内经营业绩情况。表中独立账户收益减去独立账户费用等于独立账户净收益。其中,“独立账户收益”方至少应分项列示“证券投资收益”、“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信息;“独立账户费用”方至少应分项目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其他费用”等信息。
③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净资产变动情况。本表至少应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净资产总额”等信息。
(3)独立账户单位数及每一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
(4)独立账户的投资组合情况。
(5)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计提情况。
(6)投资连结产品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
(7)独立账户资产的估值原则。
(8)投资连结产品责任准备金计提的种类、方法和采用的基本假设。
(9)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10)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单独公布上述独立账户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应在公司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披露上述信息。
二、投资型财产险
(一)投资型财产险应比照“保户储金”业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该产品保证收益率等情况。
三、分红保险
(一)将现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的“保户利差支出”科目改为“保户红利支出”科目;将“应付保户利差”科目改为“应付保户红利”科目。向投保人分红,借记“保户红利支出”科目,贷记“应付保户红利”科目。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内容:
1.可供分配的分红产品收益。
2.公司留存的分红产品收益。
3.分红比率。
4.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四、万能寿险
万能寿险应比照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但不进行估值。


对依法治国有关问题的认识

钟伟苗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正式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了“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2004年4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任务,即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今年,中央政法委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政法各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由上可以看出,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逐步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进程。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通过学习培训正确认识和理解有关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十分重要,这是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前提,是正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性工作。下面笔者就依法治国的有关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关于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
依法治国具有深刻的内涵。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的阐述,依法治国理念具有三方面的基本内涵:(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二)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必须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必须首先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三)严格依法办事。这是法治区别与人治的重要标志,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具体要贯彻职权法定原则、有权必有责原则、用权受监督原则和违法受追究原则。
对依法治国深刻内涵一定要作全面正确的理解,要坚决防止和克服实践中甚为流行的一种不符合依法治国实质内涵的“法制工具论”。所谓“法制工具论”的实质就是指把法制置于人治之下,从根本上否定法制的前提性和普遍约束力,视法制仅仅为管理的工具,当管理手段缺乏时,要求增加管理职权的立法呼声十分强烈;当管理手段受到法制限制时,则对法制弃之唯恐不及。事实上我国历史上并不缺乏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先例,著名的如战国的商鞅变法、李悝变法、吴起变法和北宋的王安石变法等,如果按照“法制工具论”的观点推论,我国历史上的这些“变法”都可以称为“依法治国”了,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因为我国历史上的统治者从来都没有也不可能把自己、把国家机器摆进去而受法律制约。如果“法制工具论”能成立,那么中国共产党在1997年才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基本方略,其先进性也就无从体现了。
依法治国的“国”字,应该是指国家机器和公民二个层面。如果认为只指公民,那就是“法制工具论”。历史和事实无数次地证明,如果不先治好国家机器和官员,那国家是很难治好的。因此,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
二、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
我国现行约35000多件法律法规规章中,约占80%的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且行政权具有最为活跃、最为广泛的特点,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有人戏称行政权是“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事实上,行政权也是最容易膨胀、最需要控制,又最难控制的国家权力。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一)行政权大量地侵犯国家立法权。如有关行政主体超越职权立法、部门利益“法制化”;行政主体不依法行政等。(二)没有行政组织法,行政主体职能交叉造成管理混乱。如行政机构职能配置缺乏法律论证,职能设置不科学造成交叉;设置许多没有法律依据的临时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等。(三)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四)地方政府行为存在大量行政违法。(五)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导致行政程序不规范、不统一。(六)有的领导干部学法不守法。
在现实社会中,最具有迷惑性的做法是,政府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口号和旗帜下,偏面地强调加强行政权、保障行政权、扩大行政权,在制定的行政依据中大量地塞进反映本部门、本地区利益的内容,有的甚至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还强令下级遵守和执行,又美其名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这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违法。是“法制工具论”在现实生活中的典型表现。
行政权的特点和上述现实状况表明,行政主体能否依法行政成了能否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所在。
三、对依法行政基本涵义的理解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事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从这个基本涵义出发可以引伸出以下三条:第一,“法”本身一定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也就是说法本身必须是合宪的。第二,行政活动一定要借助法律手段,以提高行政效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会遭受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阻力)。第三,行政活动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以体现公开公平和公正,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
对自然人和行政相对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国家机关和行政主体及行政人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这是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原则。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主体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得遵守“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就是不依法行政呢?其实也并非这样的简单。在行政法学界有三种学说比较有名。(一)全部保留说。要求全部行政行为都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权力保留说。要求权力性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权力由法律保留给自己),非权力性行为不需要法律依据。(三)侵益保留说。侵益行为要有法律依据,授益行为不需要法律依据。目前行政法学界对第二种学说大多持赞同态度。笔者也同意权力保留说。例如,行政机关召开机关工作会议,这当然也属于行政行为,但此行为不涉及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是一种非权力性的行为。非权力性的行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规范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权力性行为才需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规则。
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关系到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大问题。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第三次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无动力的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有动力的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标志性的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地面设施性的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公共场所和家庭生活性的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盟内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盟内各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优先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通达、实用、便利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建设: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应当平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应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低视力患者和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八)各地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应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

(九)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洁具;

(十)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一)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