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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时间:2024-07-16 02:0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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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5月4日,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集团健康发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由一个大型企业或控股公司为核心组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企业集团名称。
第三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一个实力强大、具有投资中心功能的集团核心。集团核心可以是一个大型生产、流通企业,也可以是一个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
(二)必须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三个以上的紧密层企业,还可以有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与其他成员企业之间,要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应建立资产控股关系。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之间,应逐步发展资产的联结纽带。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其他成员企业,各自都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是一个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或国家控股的公司。
紧密层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核心企业投资入股并达到控股的。
(二)核心企业长期承包或长期租赁的。
(三)经批准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的。
(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由核心企业经营的。
半紧密层企业应是核心企业参股(但未达到控股)或紧密层企业全资、控股的企业。
松散层企业是指与核心企业没有资产关系但有稳定经营业务关系的企业或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参股的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提出申请,并与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申请报告;
(四)企业集团章程;
(五)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成员单位的合法证明。
核心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的文件、证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集团名称(可载明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
(二)核心企业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五)核心企业的主导作用;
(六)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方式;
(七)集团协商机构的产生程序、职责、任期和协商、协调活动的内容范围;
(八)集团协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及职权范围;
(九)企业集团名称的使用及权限;
(十)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十一)参加或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集团的活动经费及管理;
(十三)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终止;
(十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五)制定日期。
章程经审核后,应由全体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报送章程时应附集团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名单作为章程附件,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应按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分类列出。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持应提交的文件,自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集团自核心企业的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企业集团成立公告,公告中应载明该企业集团名称(含简称、外文名称及缩写)、核心企业名称和成员企业、成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可以使用“集团”字词,如集团公司、公司(集团)、(集团)公司、××厂(集团)。从事多行业、综合性经营的,其名称中行业可以省略。
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可以使用企业集团的字号。
第十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重复注册,但实行股份制的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可以按股东缴纳出资额之和核定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核定,并应与其各自具备的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章程内容有变更的,应按规定修改章程,于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企业集团名称变更的,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名称变更登记公告。
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制作成员企业和成员单位变化的名单,于变化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终止,经集团协商机构决议形成新的核心企业的,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名称;形不成新的核心企业的,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该企业集团名称同时注销。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章程中载明的企业集团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并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决定使用,但不得以该企业集团名义签订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核心企业提交年检报告书时应附企业集团汇总的年报。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非法经济组织,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取缔。
第十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试点的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可根据本实施办法中关于企业集团的组织结构、章程内容、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的原则参照执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中含有“集团”字词的企业,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由有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原则的,名称中不得使用“集团”字词,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国家预防腐败局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http://files.nbcp.gov.cn/www/200902/20090217160119535.doc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二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三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四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二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八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用水指标、未按批准用水计划指标计量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