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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07 05:3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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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区保护应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区环境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卫生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居民居住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饮食娱乐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


  第六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易产生污染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污染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环境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性活动:
  (一)开办产生振动、噪声、恶臭等污染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或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污染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以上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转产或迁出居民居住区。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的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气残液和其它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音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声音超过标准,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七)随意随地倾倒污水、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
  饮食服务业应当采取排污处理措施,确保排放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经营露天烧烤、煎炸食品的摊点,必须服从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采用敞开式熔化沥青。因特殊情况确需敞开式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


  第十三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含装修)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以内向当地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期限;
  (二)该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作业经批准后,必须在作业的3日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建造必须经过居民居住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采取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居民居住区内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有下列现象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依法授权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噪声、油烟、废水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二)排放噪声、烟尘、二氧化硫或产生振动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


  第十八条 居民倾倒废弃物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意扔弃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餐具。
  禁止销售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一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六)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3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等部门制定的《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计划委、经贸委、建设局、财政局、墙改办等部门制定的《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切实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盐城市节能建筑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市计委经贸委建设局财政局 墙改办 2004年3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和改善居住环境,实现全市新建民用建筑节能50%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文件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应按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编制专项的节能篇章,并组织论证和评估,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二、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国家和省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条文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要退回原设计单位修改、完善,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设计的建筑工程不予通过图纸审查。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和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对未按节能建筑标准施工的建筑责令其返工。对未按节能建筑标准建造的建筑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不予验收通过,不得评定为优秀设计和优质工程。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l34—2001)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 (DB32/478—2001)及省、市政府“禁实"文件精神,淘汰粘土实心砖,推广运用新型墙体材料,特别是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执行省、市政府“禁实”文件规定和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建设、设计和施工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其改正。
四、节能建筑建造单位和个人可享受如下奖励:
(一)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经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悬挂节能建筑小区标志。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对采用合格粘土类新墙材的节能建筑最高可返退35%墙改专项基金,对采用合格非粘土新墙材的节能建筑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不予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列入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另由各级墙改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二)凡批准列入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的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建设单位预缴的墙改专项基金中提取l元/平方米,奖给节能建筑工程有关人员(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三)市、县(市)墙改办每年从收缴的墙改专项基金中提取3—5%作为“墙改”专项奖励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在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