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赃物;
(二)罚没物;
(三)查封、扣押、追缴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工作,由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人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方可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机关查阅进行价格鉴证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及时。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价格鉴证依据与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涉案物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合理价格:
(一)实行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证;
(二)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其价格水平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合理的价格水平应当不低于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一般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基准日,一般应当为案件发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鉴证。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进行复核鉴证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委托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复核鉴证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复核鉴证包括由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重新鉴证和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出复核鉴证委托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自接受重新鉴证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指定原鉴证人以外的两名以上的鉴证人进行。
第三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通知原价格鉴证机构。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和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核裁定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委托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依据;
(三)复核裁定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在交付委托机关的同时,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原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结论相抵触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鉴证结论的,不再受理复核裁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者复核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书面通知委托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和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价格鉴证人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对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委托不具备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监系统上海、浙江、广东除外),有关中央企业(自发):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引发多种灾害,造成严重损失。国务院高度重视防汛工作,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防汛工作,切实加强预测预报,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灾、救灾工作。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防范强降雨等自然灾害引发事故提出以下要求: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要与当地气象、水利、海洋、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联系,及时掌握预警信息,发布预警通知。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准备工作。
各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矿山、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交通运输、电力、通信、建筑施工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隐患排查和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及时消除隐患和险情,切实把防范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预警信息和通知,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有效防止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受威胁矿山企业要停止井下、危险边坡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要严防各类尾矿库垮坝、溃坝,做好疏散下游群众准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企业做好防雷电检查等工作,雷雨天气情况下油、气储罐要停止装卸;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必要时暂停营运;电网、通信公司要做好因灾害造成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的应急准备;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和防滑坡等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撤出作业人;遇雷雨天气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室外高空作业。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防汛工作,认真抓好《通知》要求的落实,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管理工作,切实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32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5月下旬以来,南方部分地区多次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天气,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频发,造成了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气象部门预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今年汛期降雨将明显多于历年水平。近日,部分地区将有暴雨和大暴雨,并伴有短时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为切实做好强降雨和汛期灾害防范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防汛工作
当前,四川汶川大地震的抗震救灾仍处在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的紧要关头,防汛抗洪工作也进入了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防汛抗洪工作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继续抓好抗震救灾的同时,统筹兼顾,科学调配力量,切实做好防洪、防涝、防雷、防范山洪灾害和水库保安等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及时组织领导防汛抗洪和抢险救灾工作,全面落实防汛责任制,各级防汛责任人要立即上岗到位,真正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要严肃防汛纪律,坚决服从各级政府和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命令。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及时通报信息,确保联络渠道畅通。
二、切实加强预测预报
各级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雨情和汛情发展变化,加密监测次数,及时分析会商;特别要加强局部性、突发性灾害的监测预报,准确分析影响时间、程度和范围,及时预测发展趋势,将预报结果及时通报各级政府防汛指挥部和相关部门,为防洪指挥调度和防灾减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搞好群防群测。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短信、无线广播、锣鼓号等各种途径,滚动播报雨情、水情和灾情,及时向群众发布灾害预警信息。
三、确保水库、江河防洪安全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堤段、病险和在建水库的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类隐患和险情。严格落实江河洪水防御方案和重要水利枢纽的调度方案,加强江河、水库的科学调度,所有水库、水电站都要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进一步加大对地震灾区堰塞湖、震损水库的处理力度,确保安全度汛。要落实好专业抢险队伍和民防队伍,备足防洪抢险物料、装备、运输工具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有效控制险情。加强军民联防,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抗洪抢险中的突击队和骨干作用。
四、严密防范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防御山洪灾害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好各项防范措施。要加强对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及时排险除险,落实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各项措施。震灾地区滑坡、崩塌隐患点较多,特别要加强余震与强降雨综合因素影响下的地质灾害防范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一旦发现山洪、滑坡、泥石流灾害征兆,要迅速启动预案,转移安置受威胁群众,并把责任和措施落实到县、乡、村、组、户,不留死角。要宣传防雷电知识,认真落实各项防雷措施。
五、全面落实各项防汛避险措施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地势较低的城镇、乡村、学校、厂矿、重要工程设施防洪安全检查,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明确“防、抢、撤”的范围、地点和方式。要切实做好城市防洪排涝工作,及时疏浚排洪沟渠和下水管道,防止局部地区强降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工矿企业要认真落实防汛措施,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暴雨期间不得进行井下作业,安全监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沿海地区要针对今年台风登陆早、数量可能较多的情况,认真完善防台风预案,制订人员应急避风转移方案,尤其要落实好基层防台风措施,对抗风能力差的建筑物、广告牌、民居等要提前采取加固措施。铁道、交通、民航、电力、通信等部门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确保交通运输和通信安全畅通,确保电力供应。
六、全力以赴做好各项救灾工作
目前,一些地区已遭受洪涝等灾害,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及时调运发放救灾资金物资,妥善安排受灾群众以及转移避险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住处、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得到及时医治,学生有学上。要切实做好灾后卫生防疫工作,加强灾区环境消毒和传染病监测预警,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抓紧做好因灾损毁公路、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民房的修复重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要严格落实灾情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防汛抗洪减灾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