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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3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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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月23日至25日,国务院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此次会议主要是发布粮食产销政策,同时,组织粮食产区与销区直接见面定货,并由双方签订《省间粮食购销合同》。把传统的计划调拨、统购统销改为粮食产销区直接见面签订购销合同,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在放开粮价和经营的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也是粮食体制改革的一种新的尝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为保证合同的依法签订和履行,在总理办公会议上,李鹏总理明确指示粮食购销合同要办公证,国务委员陈俊生在讲话中强调:“合同签约要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要保证履约,不执行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蔡诚部长要求公证系统“坚决贯彻李鹏总理和陈俊生国务委员指示,把办好此项公证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支农的重要任务来抓。”
经部党组决定成立了国家公证处并根据有关部门的申请,委派徐健、邓甲明等四位公证员,对会上由29个省、市、自治区及部分计划单列市签订的全部182份《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参加了合同的签字仪式,现场发表了公证词。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为保证《省间粮食购销合同》的落实兑现,各地都要参照这次会议的形式,在省内层层签订产销区粮食购销合同,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县,落实到粮食企业,落实到农户。为配合粮食体制的改革,搞好省内粮食购销、定购合同及其他粮食合同的公证,现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并在思想上、行动上给予高度重视,把它当成司法行政机关扶农支农的一件大事、实事来抓。各省要抓紧时间做好机构和人员的准备,各地公证处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公证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德州现场会”的精神,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主动与当地粮食、农业等部门取得联系,通过办好粮食合同公证,配合粮食部门切实搞好合同的签订和落实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贡献力量。
二、办理粮食合同公证,应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内容和必要条款,并帮助修改完善。在坚持真实、合法原则和必须的法定程序、格式的前提下,要针对此类合同数量大、时间集中、交叉签约等特点,采取一些灵活的变通措施,尽量为当事人办证提供方便。对于批量办理的,公证处可以上门设点办证,尤其在与农户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办公证的作用,必要时,可以与粮食部门协商设立公证联络点,聘请公证顾问、公证联络员协助工作。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定货和合同落实的配套服务工作”,“凡签订了定货合同的,税务、公证部门要给予优惠、给予方便”的指示精神,各地公证处在办理粮食合同公证时,不但要从人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在时间上给予优先办理,而且在公证收费上也要尽量酌情减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加强对粮食合同公证工作的指导,注意总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证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遇到问题应及时请示和报告。
随文将国家公证处为这批粮食购销合同所办的公证书(附件一)及现场公证词(附件二)附后,供参阅。

附件一:粮食购销合同公证书

(93)国证经字第××号

兹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与××××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在国家公证处公证员徐健、公证员邓甲明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省间粮食购销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二:省间粮食购销合同签约仪式现场公证词

根据《省间粮食购销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徐健、邓甲明,于1993年2月23日至25日参加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对当事人和担保人的资格及其在合同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确认合同主体、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现在,我宣布,1993年省间粮食购销合同当事人及担保人资格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合法,《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
公证员 徐 健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了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对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的监督和指导,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现将《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请各局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对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工作,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改进意见报国家卫生检疫局。

  附件:1、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2、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啮齿动物及有害人体健康的物品,通过进口废旧物品传入和传播疾病,加强卫生检疫管理,方便运输,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卫生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按照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文的有关规定,需实施卫生检疫管理的废旧物品种类和名称为:

  (一)废物品:废五金、废纸、废塑料、废木材、废棉等;

  (二)旧物品:旧交通工具、旧设备、旧电器、旧轮胎、旧家具、旧床上用品、旧地毡、旧茶餐具等;

  (三)其它废旧物品:动物皮毛骨、人头发、皮絮、布絮、垃圾、粪便等以及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种类和名称物品。

  第二条 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登记,并提供“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书”副本、外贸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第三条 进口废旧物品应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向该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进口废旧物品的货主、承运人、代理人申报时,须填写“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提交提单、装箱单、合同书副本、发票等所需资料。

  第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受理进口废旧物品申报后,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进口废旧物品入境时,由卫生检疫机关认定有资格的卫生处理单位进行卫生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应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卫生处理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对申报手续完备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卫生处理单位出具的“卫生处理报告”,经审核后签发“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准予入境。

  (二)如果进口废旧物品单位要求将废旧物品移运到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和卫生处理,需提出书面移运申请。

  移运申请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后发给“移运许可证”,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情况派人前往或通知目的地附近的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监管。

  散装废旧物品未经卫生处理不得异地移运。

  (三)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物品如旧麻袋、旧服装禁止入境。对有严重污染的废旧物品如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放射性物质、生活垃圾等,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就地销毁或令其离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必要时对废旧物品进行现场查验监管和检验监测。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口废旧物品应加强后续管理,并对其运输、堆放、加工和使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指导。

  第七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建立废旧物品卫生管理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二年。

  第八条 对违反进口废旧物品有关卫生管理法规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及单证表格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申报单(略)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证书(略)

    移运许可证(略)

  附件二: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

  一、进口废旧物品的卫生处理单位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的资格认定,即在人员、技术、药物、器械、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方面达到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

  二、卫生处理人员应经卫生检疫机关培训并领取“岗位操作资格证书”。卫生处理人员应身体健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

  三、卫生处理单位和人员在操作中应参照使用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的处理方法、药物和浓度以及处理器械。

  四、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推荐方案

  (一)废旧交通工具

┌─────────────────────────────────────┐

│对象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载货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生活舱    蒸熏杀虫除鼠 溴甲烷(首选)     10—30g/立方米 6—12小时 │

│压舱水    投药消毒    含氯制剂      5—10ppm/L    /    │

│废旧生活物品 蒸熏消毒    过氧乙酸      3g/立方米    20—60分钟│

│垃圾     喷洒消毒    含氯制剂        /      /    │

│       喷洒杀虫    菊脂类药剂       /      /    │

│药剂     回收深埋                          │

└─────────────────────────────────────┘

  (二) 集装箱装载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蒸薰杀虫除鼠 硫酰氟(首选)     8—12g/立方米    12—24小时    │

│       溴甲烷        20—30g/立方米   12—24小时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液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       │

│       福尔马林       40ml/立方米       /       │

└─────────────────────────────────────┘

  (三)、大宗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货舱蒸熏杀虫  硫酰氟       10—18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除鼠      溴甲烷       25—35g/立方米   6小时以上 │

│货舱蒸熏杀虫  菊脂类气雾剂(首选)    /       6小时以上 │

│喷洒杀虫    敌敌畏       0.3—1.0ml/平方米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   │

│        1—5%来苏尔    100ml/平方米     /   │

│货舱蒸熏消毒  虫菌畏       50g/立方米     2小时以上 │

└────────────────────────────────┘

  (四)、散件散装的废旧物品

┌──────────────────────────────┐

│ 方法     药物       作用浓度     作用时间  │

├──────────────────────────────┤

│喷洒杀虫   0.2%敌敌畏乳剂  0.3—1ml/平方米  /    │

│       菊脂类液剂       /       /    │

│喷洒消毒   0.5—1%过氧乙酸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5%漂白粉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       0.1—0.5%新洁尔 100ml/平方米  30分钟以上 │

│库房蒸熏杀虫  硫酰氛      8—12g/立方米   /    │

│蓬布薄膜覆盖  硫酰氟      8—12g/立方米   /    │

│蒸熏杀虫                          │

└──────────────────────────────┘

  注:所列出药物的作用浓度和作用时间如没有具体要求,请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

  五、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后,应进行抽样检查,需达到的卫生要求是:

  (一)消毒处理:废旧物品表面不得检出传染病的有关病原体。

  (二)杀虫处理:病媒昆虫成虫死亡未发现。

  (三)除鼠处理:啮齿动物全部死亡或未发现。

  六、卫生处理单位对经卫生处理达到卫生要求的进口废旧物品填写“卫生处理记录”,并向提出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出具“卫生处理报告”。

  附:卫生处理报告、卫生处理记录

               卫生处理记录

  申 请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

  备注:

  卫生处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卫 生 处 理 报 告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货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通工具名称_________________航、班、车次____________提单号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20英尺______________40英尺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________货物来源_______________货物数量___________

  处理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处理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理方法_____________温度____________________湿度___________________

  药物名称_____________药物浓度_________________用药量________________

  附集装箱的箱号/载物清单

  卫生处理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卫生处理人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单证的长与宽:19×27cm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18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确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落实,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对在原《办法》执行期间,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并单独征收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加重的,可以由纳税人持完税凭证直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可选择以下方式计算缴纳:
一、分税种计征方式:按照政策规定,分税种计算缴纳各种税费;
二、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个人出租、转租或再转租行为,本着纳税人自愿和不增加税负的原则,确定分税种计征或按综合征收率计征方式。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