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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3:5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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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限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通过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都在以不同的形式或就证据交换进行实践与尝试,且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一些个人的看法,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据交换的期限是否就是举证期限不明确。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不一致,以哪个期限为准?这条规定有模糊之处。为了合理运作,实践中应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否则当事人坚持在交换证据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时,要予以否定就缺乏说服力。


  2、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不明确。《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深化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它标志着司法审判的中心将从法庭审判转向审前准备工作,案件的大部分审理工作都将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证据交换属审前程序的组成部分,审前程序必须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也已明确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但主持审前的法官是否适用继续主持开庭审理程序,如果不予以分离,势心有“先入”效应,如果予以分离,让两者各司其职,则应谁主持审前程序?这些在〈若干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庭准备法官主持,有的由主审法官主持。在基层法院,证据交换一般还是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主持。这固然跟我国现实情况有关,但如果审前程序的法官没有作好相应的工作,所有的准备工作还得由审判程序完成,又违背设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初衷,故对此应有较明确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至少应明确不在立案庭和民事审判庭等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主持当事人交换证据。


  3、增加确定诉讼请求的内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直接影响着案件开庭的质量和效率,如果证据交换时能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对庭审有促进作用。原告有时因情况的变化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又存在反诉的可能,诉讼请求的变化相应引起证据的变化,这对证据交换制度是一种冲突。〈若干规定〉虽然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的提出有规定,但如能在证据交换时确定,可以减少程序上的繁琐。确定的方式可采取直接询问的方法。


  二、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对策


  1、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在收到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后,存在有选择地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的可能,仍然存在搞证据突袭。这种可能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当时没有这一证据不可能进行证据交换。二是当事人知道存在某一证据,但无法收集,或虽向人民法院申请取证,人民法院没有收集。三是当事人有某一证据,但不提交进行证据交换。为了避免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进行交换或搞证据突袭,应当推行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有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和程序公正的实现。在法律上规定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能够为双方当事人创建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而证据在期限经过后失权效果的产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的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不利的诉讼境地。


  2、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应充分行使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一项具有权利义务合并性质的诉讼指挥权,是一种法官为了明了原告或被告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加以引导的积极行为。法官在证据交换中充分行使释明权,既可以有效确保实体判决之公正,又可以权大提高审判效率。如对请求权基础的释明。请求基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及法律理由,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等原因,其请求权基础可能出现错误,此时,法官不应予以简单驳回,而应予以释明后,由当事人再作选择。如果原告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证据交换时,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合同无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不告知原告,原告肯定败诉,如果法院告原告,原告就可以改变诉讼请求。还有对继续提供相关证据的释明,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也是当事人取得胜诉判决的基础。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法院应注意加以引导,予以释明。此外法官在证据交换中还应注意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证据交换的的规则和程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以及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主要是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对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者撤销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君子”“小人”并重的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4月12日
哲学家休谟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
         
  我们说,法治始终是“人”的法治,因为它本身就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和所有的社会制度性因素一样,法治也始终是基于真实的人性之上的。
  概而言之,人性,也就是在本能的作用下人在对待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中,所表现出来的认识、思考和行为的比较稳定的习惯模式,是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由于人的存在本身乃是人性的基础和前提,而人性追求也正是为了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人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成为人性的真正基准线,人性之“善”与“恶”均需以此为衡量标准。这样,人性之善”与“恶”就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既是从个人的角度
作出的,又是从社会的角度作出的。而人性之中是否包含“善”与“恶”,以及这“善”与“恶”在不同的人的人性中如何分配,就构成了生活中真实的人性立场,也正是这些不同的人性立场相应地决定着具体的各具特色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设置。
  综观古今中外,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基本的人性立场在左右着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其一,人性之“善”“恶”要素差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不平等的,其中的恶要素是可以消除的,而善要素却可以发扬光大,即差等的人性立场绝对相信善与恶是可以改造和改变的。一些学者也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至善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积极的政治观”。其二,人性之“善”“恶”要素平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平等的,而且不可能加以改造和改变,尤其是人性中的恶要素根本无法消除,最多只能加以控制和预防。一些学者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防恶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消极的政治观”。在社会政治法律规范与政治架构方面,“积极的政治观”一般与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和极端民主主义密切相关,而“消极的政治观”则通常与以法治为中心的宪政民主紧密相连。
  如果用中国人惯常使用的“君子”与“小人”来类比人性之“善”“恶”,那么显然,差等的人性立场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有一少部分是纯粹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高尚的“君子”,剩下的大部分人则是愚鲁莽夫、贩夫走卒之类低贱的“小人”,只有“君子”才有资格和能力指导并带领这些“小人”走向至善的理想王国;而平等的人性立场则认为,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既可能是“君子”又可能是“小人”,因此,个人的生活只能由他本人来规划和安排,任何其他人都没有资格和能力来做别人的生活“导师”与“领路人”。换句话说,在法治的视野当中,在宪政民主的眼界之内,高尚的“君子”与低贱的“小人”不过是同一个人而已!所以,法治与宪政民主,无论在其思想观念与精神意识当中,还是在其规范设计与制度安排当中,都自始至终贯穿一个基本的内在主旨:善待人——善待每一个既是“君子”又是“小人”的现实的具体的人。“善待人”,也就是善待人的生活。由于人的全部生活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部分,即私人生活
与公共生活,因此,法治在规制和调整人的生活时,在基本立场、态度和具体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设置方面,遵循的乃是根本不同的思维逻辑与基本原则。
  在私人生活领域,法治提倡并保障个人自治,个人自主行为并自主负责,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从人性立场的角度来看,这种自治原则的思维逻辑是对私人生活中的个人采取一种“先君子后小人”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善”要素优先于“恶”要素的人性预设,在制度安排上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第一要义。
  但在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生活领域,法治特别强调的是对公共权力及其运作的限制。从人性立场来看,其思维逻辑则是对公共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的个人与组织采取“先小人后君子”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恶”要素优先于“善”要素的人性预设。这就是为什么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阿克顿坚决认为“大人物几乎都是坏人!”,以及哲学家休谟一再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来,我们所建设的法治的确既是“君子”的法治,又是“小人”的法治。而从人性之“恶”的“普在”与“长存”而言,它更是“小人”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