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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1 10:4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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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有关问题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整我省煤炭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今后应在继续满足国家建设对原煤需要的同时,大力发展煤炭加工转化,为国家提供优质商品煤、二次能源、高载能体和煤化工系列产品,把我省真正建设成为能源重化工基地。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七五”期间,主要是对原煤进行筛选、洗选、粉碎、成型和搞好土焦改机焦、小火电、电石等初级加工转化,适当发展一些深度加工转化产品,为下一阶段的发展积累资金和经经,掌握技术,培养人才,奠定基础。加工转化要放手让乡镇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去办,走横向联合的
道路。
二、为促进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要在资金方面给以扶助。资金来源:
1.“六五”期间地方非统配煤矿技改煤炭资金贷款的还款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省掌握百分之六十,地市留用百分之四十。
2.从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向用户收取的服务费收入中,每年提取一部分资金,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3.省内电厂烧用小窑煤,按统配煤吨煤加价三元二角交省集中使用的部分,用于煤炭加工转化和输变电工程等配套项目。
4·各地方煤矿从公路外运出省煤炭、电厂烧用地方小窑煤和统配矿收购地方小窑煤实行保护价后所增加的收入中,吨煤提取二元用于煤炭加工转化。
三、对煤炭加工转化,在税收上给以适当照顾。
1.对煤气化公司、工矿企业生产销售煤气,工业和商业企业生产销售成型煤及原煤气化、液化生产的产品,暂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二年;对用自产原煤进行深加工的企业,原煤不征产品税,只对最后产品按规定的税率纳税;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现行税法规? ǜ瓒ㄆ诘募趺馑罢展耍焕妹喉肥⒌纾擅庹鞑匪昂退盟拔迥辏淮邮旅禾考庸ぷ牧掀笠担云浼庸ぷ罚ㄓ泄夭棵排迹敌性鲋邓暗恼魉鞍旆ā? 2.贫困县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新办企业,除按有关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三年。原有企业年计所得税额在二千五百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二千五百元至一万元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外省到我省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 盟埃煌馐〉轿沂∑独匦掳旎蛴氲钡亓烀嚎笠栽航屑庸ぷ钠笠担油恫掌穑税垂娑ú荒芗趺馑暗牟芬酝猓庹鞑匪昂妥试此叭辏庹魉盟拔迥辍? 四、凡需要通过轻路运输的煤炭加工转化产品,由企业直接向铁路运输部门申请车皮计划,计委、经委和铁路运输部门要留足运量,优先保证安排运输。
五、环境保护部门要将从煤炭加工转化系统收取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用于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的“三废”治理。土焦企业上缴排污费的返还部分,由地市集中用于土焦改造。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煤炭加工转化加强宏观管理,搞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制定煤炭加工转化的近期、中期、远期规划,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派出技术、管理干部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服务,对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给予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省科委要制定煤炭加工转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规划,加快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新产品的开发。
为搞好煤炭加工转化,省科委要尽快组建“山西省煤炭加工转化研究所。”研究所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省煤炭加工转化的发展目标,进行煤炭加工转化的开发性试验研究,推广应用煤炭加工转化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八、经委、计委、科委、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要帮助从事煤炭加工转化的企业搞好职工培训,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及定向招生等多种形式,为企业培养各类专业人才。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人员到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从事煤炭加工转化工作。



1987年5月3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2000-12-26

教社政[2000]13号


  按照我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教社政[1999]10号)要求,经有关高校推荐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和实地考察,现批准第三批31个科研机构列入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名单见附件)。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于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具有深远意义。入选机构及所在学校,应认真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提出的建设标准加强建设,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
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使重点研究基地的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咨询服务等项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尽快提高重点研究基地的整体科研水平和参与国家重大决策的能力。

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三批人选机构名单

  经济学:
    1、吉林大学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
    2、南开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
    3、南京大学长江三角洲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4、厦门大学会计发展研究中心
    5、武汉大学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6、西北大学中国西部经济发展研究中心

  国际问题:
    7、中国人民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
    8、上海外国语大学中东研究所
    9、复旦大学美国研究中心
    10、四川大学南亚研究所

  政治学:
    11、北京大学政治发展与政府管理研究所
    12、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

  民族学:
    13、内蒙古大学蒙古学研究中心
    14、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15、兰州大学、新疆大学西北少数民族研究中心

  历史学:
    16、北京大学中国古代史研究中心
    17、东北师范大学世界文明史研究中心
    18、北京师范大学史学理论与史学史研究中心

  语言学:
    19、华东师范大学中国文字研究与应用中心
    20、浙江大学汉语史研究中心
    21、华中师范大学语言教育与实践研究中心

  哲学:
    22、北京师范大学价值与文化研究中心

  综合研究:
    23、武汉大学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
    24、暨南大学华人华侨研究所

  中国文学:
    25、山东大学文艺美学研究中心

  外国文学:
    26、北京大学东方文学研究中心

  教育学:
    27、东北师范大学农村教育研究所
    28、华东师范大学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研究所

  社会学:
    29、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

  新闻传播学:
    30、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

  港澳台问题研究:
    31、厦门大学台湾研究中心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视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二)将已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三)将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终止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冒充专利的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的技术。
第四条 市(地)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受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权查封冒充专利的标记、产品和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七条 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者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为冒充专利的产品和方法做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销售冒充专利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技术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