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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2: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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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解决土地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做好后续工作,进一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
农村耕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是一项长期的政策,应根据群众要求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实现了集约经营并确定增产的,可以根据承包者的要求,签定更长期的承包使用合同。凡土地使用证未发到农户的,要在承包合理的基础上,尽
快发放到农户。
在规定的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按合同正常经营、农户又没有提出要求的,就不要轻易变动,承包含同期满后,农户仍可连续承包。
承包户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私自转为非农用途,严禁在承包耕地上任意挖土、烧砖、盖房、建坟和搞其它非农业生产设施,已搞了的要责令复耕。
二、增加投入,堤高地力
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和农民家庭经营都应增加土地投入。农户承包应按土地质量等级联系产量、联系投入承包。集体对投入多、产量高的农户应予奖励。要普遍建立土地等级档案。每隔几年评定一次,升奖降罚。
对在承包期间整治土地、增加投资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生产率的,土地转包时,集体或新承包户要给予相应补偿,对因投入不足造成地力衰退的,要责令其交纳一定的赔偿费;对无故弃耕或荒芜土地的,应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地。
允许和鼓励农民在承包地内合作兴办小型水利设施和恢复废弃的水井、高灌站等。谁修复、谁管理、准受益。凡农民自己新垦的耕地,从成地受益起十年内集体不提留积累,五年内不纳税。农民在集体统一规划下,投工投资进行了农田基本建设的,在转让或退包耕地时,可作价由集体
或新承包户给以补偿。
三、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随着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业劳动力的向外转移,一部分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农户,已无力经营好耕地,原则上应将承包地交回集体,重新发包给种田能手或劳多户承包;也可在保证合同兑现前提下,经过集体同意,由这些户自找对象转包或托户代耕。转包条件可以根
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无劳户或缺劳户自愿退包全部或部分承包地的,应予支持;集体或转入户应为转出户提供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在土地广阔、工副业发达、多数劳力已转入第二、第三产业的乡村,允许将土地转包给异地种田能手经营。
在规模经营中,有的地方出现有农机配套的“家庭农场”、农户自愿组合的合作农场、集体承包的专业化农场等,都是适应商品生产发展需要的集约经营方式,应予肯定,并给以支持。
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是农业现代化的客观要求,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粮食作物集中地区、地广人稀、城郊、工副业发达地区应加快步伐。但在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绝不可违背群众意愿拼凑大户。
四、妥善解决地块分割过碎问题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一些地方采取了平均分地办法,导致地块分割过碎,农户经营不便,且给农机作业、排水灌溉、病虫防治、作物种植带来困难。各地可从生产发展需要出发,在做好承包户工作的基础上,对分割过碎的耕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调换。有的可由集体搭桥,农户自
行协商调换,有的可由集体出面,用“以产取齐”的办法,按统一规划,调整和合并零碎承包地。
为了防止耕地继续分割,对土地长期承包后出现的人口增减变动问题,一般应通过留“机动田”或“动产不动地”(调整定购任务和上交提留)的办法解决,逐步做到增人不增田、分家不分田。
五、改进提留办法,减轻土地承包者负担
承包土地的农户,应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交纳提留,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各项提留和摊派要合理负担。应提倡按各业产值比例计算或按人、按劳、按收入分担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用的办法。
在集体企业发达的乡、村,应从企业上交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土地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发展生产,逐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对规模经营的商品粮大户,也要给予必要的扶助。
六、完善双层经营体制,为农户提供生产服务
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普遍建立并逐步健全“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承担生产服务职能、管理协调职能和资产积累职能。
对于承包土地农户,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有责任根据需要和可能,从灌溉、农机、植保、科技、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统一的生产服务。
凡水利工程设施较多、灌溉面积较大的乡、村,应建立水利专业服务组织,统一制定用水规划,统一掌握水费标准,统一组织配水浇地,实行岗位责任制。
集体拥有大中型农机具的,可以成立农机服务专业队或承包给农机户保管使用,但必须由集体根据农事季节统一安排耕、播、收、运、脱粒等作业。
对优良品种、商品肥、农药、柴油、地膜等农用生产物资,有条件的地方,集体可按农民的要求,统一购置和供应。对作物种植、田间管理、防治病虫、新技术推广等,集体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进行必要的组织工作,各户要按时完成各种作业任务。
所有服务内容,都要纳入合同加以规定并认真兑现。因服务不周造成损失的,集体要承担经济责任。
服务收费标准,由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集体经济实力而定。
七、承包合同的签订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应由发包单位和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以文字书写,由双方签字或盖章,保证兑现。目前,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的“口头合同”、“君子协议”等,应予纠正。
合同变更、修订和续订都应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方可生效。
加强合同管理,是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的任务。



1987年5月8日

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5]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宁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促进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保证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安全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南宁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各联网单位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非法信息。
  第五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市保密局、市公安局组成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风险评估体系;督促联网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技术保障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安全监管;市国家安全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市电子政务网安全的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作、传播、安装计算机病毒及木马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其他危害市电子政务网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全市统一管理电子政务网络的国际互联网出口,接入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不得再通过其他线路联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网络。
  第十条 各单位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十一条 各单位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更改,应及时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同意并备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计算机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安装防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发现计算机病毒或“黑客”袭击时,应立即断开网络连接,停止使用,并做好记录,及时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三条 各单位从事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应通过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关工作,工作人员名单应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如有人事变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市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覆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每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向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汇报网络安全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设备和线路维护,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电子政务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计算机联网保密管理制度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对在市电子政务网上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负责所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五)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局、保密局、信息办报告。
  第二十条 各单位保密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联网系统的保密检查,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立即组织查处,督促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的审批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医疗责任风险基金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及时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六条 患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并应设立医疗纠纷调处、投诉受理接待场所,以方便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均须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如实告知患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患方咨询,并书面记入病历;  
  (五)书写病历资料要规范,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做出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按照“调解自愿、调解优先”的原则,医患双方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调解组织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患方可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疗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对病历及实物存在异议时,按照双方意愿,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应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避免事态扩大,派人赶赴现场跟踪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告知医患双方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会同卫生、司法等部门及患方居住地基层组织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非法停尸、打砸抢烧、借机滋事等各种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调解医疗纠纷, 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正确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机构,及早介入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解组织要积极有效组织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经调解确实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建议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已通过仲裁、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组织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患者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烧纸、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例、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围堵、冲击重症监护室(ICU)、急诊科、手术室等重要抢救场所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作出结论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