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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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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区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
本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工作。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劳动安全工作责任制。在计划安排、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和检查、评比生产过程中,必须将劳动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是:
(一)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劳动安全法规及方针、政策,注意改善生产中的劳动安全条件,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二)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行政领导,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三)总工程师、负责劳动安全的工程师或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应及时提出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负责制定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检查劳动安全条件,及时发现、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四)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企业应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配备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工程师。
企业劳动安全人员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二百人以下小型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人员应保持稳定。
第九条 企业劳动安全机构或劳动安全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执行计划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限期解决。发现即将发生重大事故的作业现场,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或越级报告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学习、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及时反映、处理劳动安全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领导人或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每年应结合劳动安全形势,集中一定时间进行全员劳动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能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和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分别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
特殊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
企业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性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隐患,要及时制定改进措施,予以消除。限于条件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同时,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必须符合国务院和主管部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符合劳动卫生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设计检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
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在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条例》、《关于工业企业防火基本措施》和《放射防护规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生产劳
动的安全。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和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及主管部发布的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和修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
每项工程在施工前,必须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和防火规定的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划定安全施工区域,设置围栏和警示牌,严防发生阻塞交通、物体打击、高处坠落、垮塌掩埋伤人等事故。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必须统一指挥,密切配合,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总指挥部门负责,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共同组织施行。
第二十一条 林木的采伐、储存、运输等必须制定安全措施,贯彻执行各项专业安全规定,严格管理火种,杜绝火灾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一切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查。各种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行驶。
有关部门必须加强渡口、船舶、皮筏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航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应同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承包安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震动等危害,要制定治理规划,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和生活用品。特殊防护用品,要建立严格的性能检验和鉴定制度,失效的不准发放使用。
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予以治疗。
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的防治,由本企业的职工医院负责进行,未设职工医院的企业,委托所在地卫生部门负责。

对有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岗位的操作人员,需要轮换的,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较高政策水平、秉公执法、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经过培训、考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统一发给《自
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任命书》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证》。调动工作时,应征得劳动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贯彻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根据劳动卫生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监测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及时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并限期改善,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八)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任务时,可持证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劳动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劳动安全监察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紧密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积极开展工作。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工作,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工作中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劳动安全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四)参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防止发生事故;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令其停止作业或指令整改;
(七)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八)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如实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九)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考核劳动安全机构的人员。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设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协助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安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向职工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及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三)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的落实;
(四)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鉴定,对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企业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及时改进;
(六)在生产中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及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危急的情况下,有权采取果断处置措施;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伤亡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责任者或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照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除应立即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告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不准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违者除责成补报外,责任者应受纪律处分,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劳动、经济管理、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要如实地向调查人员说明事故的情况,不得
拒绝。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意见,要征得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管理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如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结论性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一次重伤三人以下(不含三人)或一次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处理报告的审批,应在收到事故处理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卓有成效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抢救事故有功,避免和减轻伤亡事故,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四)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五)尘毒危害的作业点,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低于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
(六)大、中型矿山企业一年以上,大、中型工厂企业三年以上,一般企业五年以上无死亡事故,工伤频率显著下降的。

第四十五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凡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其开支由同级地方财政支出;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开支由企业留利中支出。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劳动安全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因违章指挥或缺乏必要的规定、制度,使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和考核,即让职工上岗位操作,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突击生产,使设备超压、超速、超负荷、带病运行或发现设备有故障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厂房建筑和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五)企业有重大隐患,生产场所尘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或转稼尘毒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少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规定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的;
(八)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职工反映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或措施不力,致使事故重复发生或扩大的;
(十)对坚决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由于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三万元的一次性罚款,一次性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但分期交纳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性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的(含二万元),由地(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报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一次性罚款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由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罚款,从利润留成中支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的罚款,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十条 受经济处罚的企业,应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受罚的企业和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处罚不服,可以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自治区未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前,应参照本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处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处罚办法颁布施行,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日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社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充分发挥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主渠道的作用,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工作,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和总体要求

  1.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的宣讲者,是大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学水平,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大学生,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各种社会思潮,把他们培养成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对于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2.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各地各高等学校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较好成效,积累了一定经验。广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爱岗敬业、勤奋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从总体上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的状况,还不能很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特别是一些学校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思想政治理论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数量不足,优秀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缺乏;学科支撑薄弱,教学科研组织亟待规范等问题。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新方案全面实施,教材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情况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水平,显得尤为迫切。

  3.要把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教学科研组织建设为平台,以选聘配备为基础,以培养培训为抓手,以学科建设为支撑,以制度建设为保障,以实现教学状况明显改善为目标,培养一批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理论功底扎实、善于联系实际的教学领军人物、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师德高尚、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4.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要全面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以方永刚同志为榜样,牢固树立坚定的理想信念,不断提高为思想政治理论教育事业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学习、刻苦钻研,不断增强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基础;深入实践,了解学生,提高教学艺术和教学能力;注重道德修养,提升精神境界,做教书育人的典范。

  二、大力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组织建设

  5.建立健全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独立的、直属学校领导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二级机构。该机构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门和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机构,又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点的依托单位。其职责是:统一管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负责思想政治理论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和相关管理工作;负责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教学科研梯队建设等工作。

  6.选配好教学科研组织负责人。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组织负责人遴选配备和培养培训工作,纳入学校干部队伍建设规划。要选拔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懂管理的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作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组织负责人。

  三、认真做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选聘配备工作

  7.各高等学校要根据专任为主、专兼结合的原则,按照学生人数以及实际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的需要,合理核定专任教师编制,配备足够数量和较高质量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本专科思想政治理论课专任教师要总体上按不低于师生1:350—400的比例配备。

  8.实行教师任职资格准入制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有扎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和相应的教学水平、科研能力。新任教师原则上应是中国共产党党员,具备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工作期间应兼职从事班主任或辅导员工作。在事关政治原则、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问题上不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的,不得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

  9.不断充实教师队伍。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点教学科研人员,应当从事思想政治理论公共课教学;学科带头人应当成为思想政治理论公共课程的教学带头人。建立开放、灵活的人才配置机制,吸引、鼓励校内相关专业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专职或兼职承担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任务,积极争取从社会各界聘任理论研究、教学单位和实际部门的专家学者和领导干部承担一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注意发挥离退休哲学社会科学著名专家学者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中的作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积极探索建立校际之间的教学协作机制。

  四、切实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的培养培训工作

  10.建立和完善培训体系。各地各高等学校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建立和完善有重点、分层次、多形式的培训体系,努力使培训工作经常化、制度化。重点深化岗前培训、课程轮训、骨干教师研修和在职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着力提高新任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的能力。坚持每次开课前的全员再培训,做到先培训后开课。继续做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和全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研修工作。各地各高等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开展形式多样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的理论素养、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

  11.切实提高教学水平。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要以教材为教学基本遵循,在教材体系向教学体系转化上下功夫,真正做到融会贯通、熟练驾驭、精辟讲解。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了解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状况,探索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大学生特点的教学方法,提倡启发式、参与式、互动式、案例式、研究式教学。多用喜闻乐见的语言、生动鲜活的事例、新颖活泼的形式,活跃课堂气氛、启发学生思考,把科学理论讲清楚、说明白。定期评选思想政治理论课“精彩一课”和“精品课程”,定期组织教学观摩活动,推广先进教学方法,促进优质教学资源建设和共享。重视发挥多媒体和网络等信息技术的重要作用,倡导在教学中使用新技术新手段,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现代化,开发网络教育资源,形成网上网下教学互动、校内校外资源共享。积极探索科学的考试考核方法,重点考查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12.组织开展社会实践和学习考察活动。各地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教师开展社会实践、学习考察和学术交流活动,使教师进一步了解国情,了解世界,开阔视野,丰富教学素材。

  13.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教师整体素质。各高等学校要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把组织教师在职学习作为主要途径,使广大教师边工作边提高。适时安排教师通过脱产或半脱产进修、名师指导、国内外学术交流等形式到重点高等学校进修深造。鼓励支持教师脱产或在职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提升队伍的学位学历层次。每年安排指标招收思想政治理论课专任教师在职攻读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博士学位。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全国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学历层次和整体素质有明显提高。

  五、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提供学科支撑

  14.大力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建设。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进一步凝练学科方向,把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服务作为学科建设的重要任务,做好硕士生、博士生和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及教师培训工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培养高水平的人才。完善二级学科体系,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提供对应支撑。进一步汇聚学科队伍,建设优秀教学团队,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工作有条件、干事有平台、发展有空间,增强责任感和归属感。

  15.加强科研能力的培养。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方法改革、教师队伍建设、学科建设以及教学中重要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研究等作为重要选题,列入国家教育科学研究和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中,项目单列,单独评审,单独检查,推出一批高水平的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教学研究成果。各地各高等学校要设立专门项目,开展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科研能力。

  六、切实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提供政策和制度保障

  16.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教学保障机制。按照学分学时对应原则,确保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时数。要以中班教学(每班100名学生左右)为主体,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建立教学督导制度,加强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各地各高等学校要建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学校经费的增长逐年增加。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岗位津贴和课时补助等纳入内部分配体系统筹考虑,确保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实际平均收入不低于本校相关专业院系教师的平均水平。

  17.完善实践教学制度。要从本科思想政治理论课现有学分中划出2个学分、从专科思想政治理论课现有学分中划出1个学分开展本专科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要探索实践育人的长效机制,提供制度、条件和环境保障,确保不流于形式。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有教育意义的场所,要对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实行免票。

  18.完善教师队伍建设的考核评价体系和教师职务评聘体系。各高等学校要制定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健全考核体系。考核结果要与教师的职务聘任、晋级、奖惩等挂钩。考核不合格的,要待岗学习;不能胜任的,要转岗分流。根据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岗位职责要求,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标准,注重考核教学能力和教学实绩。教学研究成果和社会调研报告凡被有关部门采纳、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应作为职称评定的依据。

  19.完善教师表彰奖励机制。在教育系统各类教师表彰体系中,要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评比确定相应比例,进行统一表彰,增强教师的责任感和荣誉感。要及时发现、树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先进典型,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20.要建立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测评体系,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方案(试行)》,把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作为高等学校教学水平评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为二级指标,加大其权重和显示度。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达不到基本要求的,该校教学水平测评不能评为优秀等级。要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作为考核高等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考核高等学校领导班子工作水平和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要充分发挥高校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中的政治核心、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

  各地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和细化方案。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  育  部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

国务院


印刷业管理条例

199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括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不断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九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负责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条 已经设立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出版物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出版物。

第十一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提出申,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十二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印刷经营活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出版物印刷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提高印刷质量,正确使用祖国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制合同制度。出版物的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登记证;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增刊的,除验证登记证外,还必须验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准印证。

第二十三条 承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出版物的,印刷企业除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外,还必须验证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承接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出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并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三十四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三十五条 印制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的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等专用印件的,委托印制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制证明。

承接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截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七条 印制宗教用品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印刷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版物印制放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出版物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制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的;

(五)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出版物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七)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

第四十二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四十三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印刷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