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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2:5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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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附件: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 (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2.08.26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的议题,提前作出安排,做好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开好会议,提高会议效率。
二、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文件,必须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属传达上级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的汇报,应准备好书面汇报提纲,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属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建议,要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以及我市实际情况。
三、所有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进行会前协调。凡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科(室)应将协调情况及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材料,随议题一起上会。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议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应在会前协调中充分陈述,否则视为同意。对于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参加协调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主要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上报有关科(室)或市政府法制局。未经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提交会议讨论,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准备。
四、议题经过会前协调后,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准备好书面材料或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要提前5天送市政府办公室。议题的主汇报人应是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的内容要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议题的协调情况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发言不超过5分钟,以便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参加过会前协调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应再提出与协调中不一致的意见或建议。
五、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重要会议要作录音),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市委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翻印。
六、列席市政府的会议,应限于会议通知的人员,汇报部门或单位可带1-2名助手,其他单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带随员。更换参加会议的人员须在会前征得会议主持人的同意。到会同志均应签到备查。
七、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需要传达的事项,要以正式文件或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传达。市政府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要及时退回。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督办,督查科应分季度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九、做好会议原始记录、录音、纪要底稿和会议讨论文件的管理和归档工作。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议记录的,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由秘书一科具体办理。


试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探究

刘忠杰 刘亚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摩托车、小汽车等已成为许多居民的生活必需品。机动车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便和高效率,甚至经济效益,同时不可否认亦给我们带来许多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不同程度的攀升趋势。为加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针对此类案件呈现的一些新的态势和特点,现分析如下: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有逐年上升的态势。交通事故数量上升是此类案件数量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新规定也是此类案件大量增加的原因。

(二)诉讼主体复杂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原因是人们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因此诉讼主体众多。

(三)诉讼标的增大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重伤的较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提高了赔偿标准,因此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增大。关于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营养费。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新法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在残后护理费方面,原标准对评定伤残之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伤者没有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新标准规定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一次要求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护理费;在营养费方面,营养费首次被列入了受害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中。因此,赔偿标准的提高和赔偿项目的增多。

(四)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不愿调解是导致调解率低的主要原因。其中一个原因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理赔,是以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但如果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结案的,保险公司对于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对某些赔偿数额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而请求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另一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的,而在一些省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地区差异较大。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动辄几十万,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造成法院调解难度的加大。

(五)财产保全大量增加

  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时间非常急促。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受害人害怕交警部门发还车辆后,判决结果出来没有财产可执行,于是一般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

二、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认定责任困难

  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警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复议。这一调整,把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难题。比如,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明显不妥,能否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似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分担请求赔偿数额,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一比例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还是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不明确。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首先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

(三)法律文书送达难

  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难以送达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四)案件执行难度大

  执行难的原因:1.交通肇事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大多处于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不能自动履行赔偿义务,家属也不愿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公、检、法机关在对该类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追究刑事责任意识强,而对查封、冻结财产等意识不强,使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转移、变卖、隐匿其个人财产。2.由于事故责任人年龄低龄化,甚至是一些社会无业青年,并且绝大部分并未成家立业,这一部分人刚离开学校或刚出到社会参加工作,他们积累的社会财产不多,履行能力低,不利于事故的赔偿。3.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居多,款项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根据目前我市农民大多年收入只有几千元的实际情况,仅靠农民自身的收入无法履行高额的赔偿款。因此,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4.事故车辆投保少,受害方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在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型的车辆一般都有购买保险,但摩托车则相对较少购买保险,而两轮摩托车在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却又占到多数。个别引发事故的摩托车是经过多次转卖的,已到报废期,根本就没购买保险,从而加大了执行的难度。

三、对策和建议

(一)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能解决好车辆未办过户手续的转让、买卖、挂靠的赔偿责任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大,而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由实际车主而不是名义车主承担责任。有些被告恶意规避法律,将车辆过户给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人,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要到车籍地进行调查,有时还难以查清谁是真正的车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从严掌握车辆私下买卖的行为,尽量应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承担责任,便于执行中将车辆作价清偿。另外,还应当明确划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

(二)完善配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