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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13: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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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合肥市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创造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它宣传品或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第五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 各单位对自己管理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应保持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它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或者10-50元罚款;属非法设置、张贴广告触犯治安、医疗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的,市、区市容管理部门、街道(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组织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代为清除的费用按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乱刻画每处20元标准计算;但代为清除的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单位已组织清除或者代为清除的,可以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九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行为人,可暂时中止其通迅工具的使用,并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中止通讯工具的使用,由区市容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市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配合执行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市辖三县建制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企业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青岛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其辖区内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小农水补助费、地方财力、农发基金、扶贫基金、粮食以工代赈等多项支农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均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由具有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站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以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供水的经营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所属的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按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监测,并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应按以下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应设立明显的保护范围标志:
(一)源水管(渠)道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二)水源井周边五十米范围内;
(三)取水建筑物二十米范围内。

第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威胁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为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禁止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计供水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供水工程施工有关规定或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电建设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管理,规范验收工作,保障水电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投资的,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企业投资的其他水电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包括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分为工程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截流验收和蓄水验收前应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
  第五条 水电工程验收工作,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公正、规范。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验收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并委托有资质单位作为验收主持单位,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水轮发电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具体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验收按相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协调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安全鉴定、质量监督等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资料,协助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以上单位对各自在工程验收中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计划下闸蓄水前6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工程蓄水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开发任务、建设规模、建设方案、投资规模、主要投资方、项目审批(核准)情况等;
  (二)项目进展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形象面貌、投资完成情况及其安全度汛措施等;
  (三)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四)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情况;
  (五)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建议。
  第十二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工程蓄水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三条 通过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工程形象面貌满足水库蓄水要求,挡水、引水、泄水建筑物满足防洪度汛和工程安全要求;
  (二)近坝区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滑坡体、危岩体、崩塌堆积体等地质灾害已按设计要求进行处理;
  (三)与蓄水有关的建筑物的内外部监测仪器、设备已按设计要求埋设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需进行水库地震监测的工程,其水库地震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并取得本底值;
  (四)已编制下闸蓄水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水库调度和度汛规划,以及蓄水期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鉴定单位已提交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
  (六)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已通过专项验收,并有不影响工程蓄水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蓄水验收工作后,应出具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前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认为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验收主持单位和项目法人。
  验收主持单位应在下闸蓄水1个月后、3个月内,将下闸蓄水及蓄水后的有关情况报国家能源局。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分期蓄水的,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枢纽工程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前3个月,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情况。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面貌、投资完成情况等;
  (三)工程运行情况。包括工程蓄水、水轮发电机组和各单项工程运行情况、工程运行效益情况等;
  (四)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九条 通过水电工程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枢纽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建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完成变更手续;
  (二)施工单位在质量保证期内已及时完成剩余尾工和质量缺陷处理工作;
  (三)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能按额定出力正常运行,每台机组至少正常运行2000小时(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各单项工程运行正常;
  (四)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已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并有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工作后,应出具枢纽工程专项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验收鉴定书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一条 水电工程分期建设的,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或一次性进行验收。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
  单独报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家能源局报送验收申请。属于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还须经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报送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工程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