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08 07: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
(二)影视制品;
(三)有线电视;
(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五)音像制品(含激光视盘、激光唱盘);
(六)营业性文化娱乐;
(七)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八)电影发行、放映;
(九)演出、展览、文化艺术培训;
(十)字画、美术、摄影作品;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文化市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禁止和取缔非法经营活动,保障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以及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和跨省(区)的大型文化经营项目;
(二)自治区辖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条第(一)项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地、县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章;
(三)负责核发有关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工作;
(四)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工作。
第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电视发行放映、演出、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字画、美术、摄影作品以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和审批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影视制品制作和播映的管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音像制品内容审核;负责引进供国内播映的影视片的审核报批和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查工作,组织、审批境外影视摄制组(队)进藏拍摄项目和对外
影视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经营活动和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及经营项目的管理;负责社会科学、文艺类书刊、供国内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的引进和版权贸易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海关、邮政、环保、卫生和交通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稽查队(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牟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和打击报复举报
者。

第三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文化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审批发放。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领取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文化经营证照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七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和设施;
(三)经营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到文化经营者提出的申请之日起,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发证机关换证。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条 禁止内容反动、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泄露国家秘密、盗版、盗印及其他非法进口、生产的文化产品进入文化市场。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版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八)阻挠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包括从事营业性舞厅、歌厅、KTV包厢、音乐茶座、时装表演、游乐园、电子游戏、台球、门球、保龄球、汽枪打靶和有文化娱乐项目的餐饮业等各项经营。
严禁任何经营单位和个人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戏室和录像放映室。
第二十三条 影视放映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公开放映供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标示许可证号的国产电视剧和合(协)拍剧,不得播放未取得批准引进文号的引进剧,不得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各级教育电视台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他电视、录像节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超越规定范围接收境外传送的电视节目,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各级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的供片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出版社、报刊社、印刷企业,开展合作、协作出版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专(兼)营排版、制版、印刷、复印、影印、誊写、打印等业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复制和出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文化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二)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或未持检查证件的人员的检查、扣缴经营证照;
(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交纳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四)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二)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三)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四)依法纳税和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文化市场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社会治安、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监督、进出口、邮政寄发、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必须签发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

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公益广告牌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时需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

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票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

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之日起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10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7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按(广告设施广告板面面积×每平米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所得金额,全部上缴财政。

(二)按(设施阵地年租赁价×批准使用年限)计算所得金额,按下列情况分配:

1、阵地产权单位为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单位的,可留成该部分成交价的70%,其余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2、阵地无产权管理的,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1个月到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分类进行售付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0]1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签发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货物实际进口的证明,是现行进口售付汇和付汇核销的重要依据之一,但并非所有有报关单的进口货物都需对外支付外汇,有些进口货物是不应该发生相应的对外支付的,有些则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才能判断是否应该发生相应
的对外支付。为了防止企业使用不需要对外支付的报关单购付汇或以此作为核销凭证,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依据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方式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进口货物按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即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进行了分类。海关的监管方式是以国际贸易中进出
口货物的交易方式为基础,结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征税、统计及监管条件综合设定的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方式。按以上原则将报关单分为“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企业应按照海关有关管
理法规,依据实际的交易类别,如实向海关申报。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核销时,必须依据报关单上“贸易方式”类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属本通知所列“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1)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核查报关单真伪后,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二、凡属本通知所列“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2)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除核查报关单真伪外,还必须按附表2所列的购付汇条件,审核其他材料。确认其符合售(付)汇条件后,方可为其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三、凡属本通知所列“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类别(见附表3)的报关单,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四、对贸易方式为“9739其他贸易”的报关单或其它特殊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则上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如企业要求对外付汇应尽快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甄别后按通知决定是否售(付)汇。
五、贸易方式项目在报关单和其电子数据上只显示前6个汉字,但附表中贸易方式有超过6个汉字的,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应核对贸易方式代码后予以确认。
六、根据海关总署《报关单填制规范》规定,原“0345来料成品内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已在2000年分别修改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见附表2)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见附表3),凡1999年海关签发报关单的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内
销”和“0744进料成品内销”的,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应分别视同2000年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贸易方式为“0345来料成品减免”和“0744进料成品减免”。
七、对于“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和“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三类报关单,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已有不同的显示颜色或提示,以示区别。外汇管理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应注意识别。
八、今后,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定期对报关单的分类进行调整,并公布实施。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通知下发后,凡属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各海关不再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对于通知下发前各海关已签发的属于附表3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外汇指定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均不能凭以办理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十一、本通知从2000年3月1日开始执行。
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也应立即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年二月二日
附表1

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0种)
----------------------------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备注 |
|--------|--------|--------|
| 0110 | 一般贸易 | |
| 0243 | 来料以产顶进 | 仅指成品油 |
| 0615 | 进料对口 | |
| 0715 | 进料非对口 | |
| 1110 | 对台贸易 | |
| 1741 | 免税品 | |
| 1831 | 外汇商品 | |
| 2215 | 三资进料加工 | |
| 4039 | 对台小额 | |
| 4019 | 边境小额 | |
----------------------------

附表2

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
|贸易方 | | |
| | 贸易方式简称 | 购付汇条件 |
|式代码 | | |
|----|--------|------------------------|
|0245|来料料件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 |
| | |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345|来料成品减免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 |
| | |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420|加工贸易设备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 |
| | |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446|加工设备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合同规定以工缴费抵偿设备的,不得 |
| | |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654|进料深加工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9) |
| | |78号《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 |
| | |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规定办理售(付) |
| | |汇或核销手续。 |
|----|--------|------------------------|
|0815|低值辅料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属于一般贸易、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 |
| | |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 |
| | |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0845|来料边角料内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对于 |
| | |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的,可以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133|保税仓转口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按汇发(1998)97 |
| | |号《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 | |规定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139|国轮油物料 |同上。 |
|----|--------|------------------------|
|1233|保税仓库货物 |同上。 |
|----|--------|------------------------|
|1215|保税工厂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海关核发 |
| | |的加工手册,对于属于进料加工的,可以凭以 |
| | |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于属于来料加工 |
| | |的,不得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300|修理物品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原报关单 |
| | |及关税完税证明,增值部分可准予办理售(付) |
| | |汇或核销手续。 |
|----|--------|------------------------|
|1427|出料加工 |同上。 |
|----|--------|------------------------|
|1500|租赁不满一年 |企业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经贸部门批准经营 |
| | |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报关单等单证,经 |
| | |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属于融资租赁的由外汇管 |
| | |理局将此报关单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 |
| | |中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 |
| | |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属于经营租赁 |
| | |的由外汇管理局在报关单上加注盖章,外汇指 |
----------------------------------------

----------------------------------------
| | |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核查报关单真伪后凭 |
| | |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1523|租赁贸易 |同上。 |
|----|--------|------------------------|
|9800|租赁征税 |同上。 |
|----|--------|------------------------|
|1616|寄售代销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关税完税证明,已完税部分可办理售 |
| | |(付)汇或核销手续。 |
|----|--------|------------------------|
|2025|合资合作设备 |企业应向外汇管理局提交外经贸部门批准 |
| | |成立企业证书、合资合作合同及章程、外经 |
| | |贸部门核准的合资合作设备进口清单正本、 |
| | |验资报告、进口合同及发票,经外汇管理局 |
| | |审核后将报关单注销结案,属于现汇投资的 |
| | |凭外汇局签发的审核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 |
| | |行办理付汇(属于实物投资的不得付汇)。 |
|----|--------|------------------------|
|2225|外资设备物品 |同上。 |
|----|--------|------------------------|
|3010|货样广告品A |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合同、发 |
| | |票,对于合同中付款条款规定可以对外支付 |
| | |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 |
|----|--------|------------------------|
|3039|货样广告品B |同上。 |
|----|--------|------------------------|
|3511|援助物资 |同上。 |
|----|--------|------------------------|
|3612|捐赠物资 |同上。 |
|----|--------|------------------------|
|4461|退运货物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 |
| | |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企业办理退款的有关 |
| | |购付汇手续。 |
----------------------------------------

附表3

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4种)
----------------------------
| 贸易方式代码 | 贸易方式简称 | 备注 |
|---------|--------|-------|
| 0130 |易货贸易 | |
| 0200 |来料余料结转 | |
| 0214 |来料加工 | |
| 0255 |来料深加工 | |
| 0300 |来料料件退换 | |
| 0456 |加工设备结转 | |
| 0513 |补偿贸易 | |
|0600、0657|进料余料结转 | |
| 0642 |进料以产顶进 | |
| 0644 |进料料件内销 | |
| 0700 |进料料件退换 | |
| 0744 |进料成品减免 | |
| 0844 |进料边角料内销 | |
| 2600 |暂时进出货物 | |
| 2700 |展览品 | |
| 2800 |橱窗广告 | |
| 2900 |复出陈列样品 | |
| 3100 |无代价抵偿 | |
| 3339 |其他进口免费 | |
| 3410 |承包工程进口 | |
| 4200 |驻外机构运回 | |
| 4539 |进口溢误卸 | |
| 4500 |直接退运 | |
| 9900 |其它 | |
----------------------------



20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