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审计厅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审发〔2008〕33号 2008年2月15日
各市、县(市、区)审计局:
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审计法、增强审计工作透明度的重要要求,也是审计机关贯彻中央和省推进政务公开总体部署的具体体现。为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专门文书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九)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办法由省审计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1〕92号
颁布《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湛江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与本市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与办理本级预算收支业务有关的国库、地方金融机构,必须依照本暂行办法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坚持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相结合。监督采取审查、稽查、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视情况对举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及其代扣、代收手续费的计提、使用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
(五)本级各单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资金的使用管理;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九)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内部各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条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项目或者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处罚的范围、标准;
(二)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收入退库或更正;
(四)违反规定提取、使用代扣、代收手续费;
(五)违反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者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外的过渡性帐户;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税及财政虚收等行为;
(七)不按照预算和财政制度规定,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和改变支出用途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多头开户、帐外设帐,侵占、截留国家、单位收入、私存私放,设立“小金库”;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应于实施检查3天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通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查阅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0天内,将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检查工作记录(或摘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或委托)检查的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财政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廉洁自律、客观公正、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被监督单位拒绝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被监督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湛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