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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时间:2024-06-26 08:2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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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房屋租赁证》是居住和生产、经营场所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对隐瞒、虚报租金的,按照指导租金计算收缴税费。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除、改建、扩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者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结构、扩建或者装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按时退还承租房屋。
第三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受转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并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按逾期租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隐瞒、虚报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指导租金处以隐瞒、虚报期间租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阎良区、市辖县由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1997年5月3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7〕12号

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规定,现对尚未规范管理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移交的范围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的原则
(二)公开透明。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在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方面要公开,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三)平稳运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衔接过渡工作,采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结合,先移交后规范的方式进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
(四)安全完整。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做到基金资产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滞留、挪用。
三、基金资产的清理
(五)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进行清理,摸清基金规模、资产形态、盈亏情况等,认真核对有关账目,列出完整的基金资产清单,由各个参保企业交职工确认后,记清记实个人账户,做到账实相符。
(六)为便于移交,应尽量在移交前将基金资产转为合格的投资产品。对出现不良资产或难以兑现承诺回报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清理方案,按照谁承诺谁负责的原则在移交前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明确责任和债务关系,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时如实说明情况,在各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将基金资产与债务一并移交。
四、基金投资的处理
(七)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到期的,一律收回资金,不再签订其他投资合同,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后再按规定投资运营。
(八)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未到期的,原资产管理机构应与新的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协商一致,在明确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将基金资产投资合同一并移交,同时变更合同管理人。
五、个人权益的保护
(九)管理原有企业年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资产收益情况,认真清理、核对个人账户信息。按照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等约定的条件和原则,将基金资产量化到个人,收益公平分配,亏损合理分摊。
(十)没有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的企业,应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或者在移交后制定新的企业年金方案,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配和账务处理。
六、管理机构的选择
(十一)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原则上应以整体移交为主,各地可根据企业数量和基金资产状况,提供若干以法人受托机构为主,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方案供选择,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割。移交后,可规定1年左右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企业可以继续委托现管理机构管理运营,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具备单独移交能力的大型企业,也可直接选择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
(十二)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已破产或重组后不再继续缴费的,原则上将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管理。
七、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十三)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四)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托管人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0号)规定,负责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风险准备金账户。
八、移交工作的要求
(十五)《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排除社会上对企业年金与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误解,广泛宣传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规则,引导企业和职工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做好移交工作。
(十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坚持诚信原则,依规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当取得原有企业年金业务后,应当抓紧完成合同签订、备案等相关程序,尽快投入运作,缩短移交时限,降低移交成本,实现规范管理。
(十七)在移交工作中,要廉洁自律,严格按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九、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八)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政策性强,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省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劳动保障厅(局)主要负责人牵头,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有关问题,统一组织实施,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地应于2007年4月底前将成立工作小组情况报劳动保障部。
(十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相关政策措施、实施步骤、工作要求等,经省级政府同意,报部备案后实施。要确保2007年底之前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和各项业务移交到位,实现规范的市场化管理运营。自2007年5月起,部里将实行月调度制度,各地要按月上报工作进展情况。移交工作结束时,应及时将总结报告报部里。
(二十)原行业、企业要按照本意见,将规范管理原有企业年金和建立新的企业年金计划统筹考虑,制定切合实际的实施方案,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核同意,经总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按期完成规范和建立企业年金确有困难的中央企业,经向劳动保障部说明理由,可延长至2008年底。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2000号法律:改第62/99/M号法令及《公证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2000号法律

修改《公证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62/99/M号法令
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第四条及第七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一。
第二条
修改《公证法典》
修改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通过的《公证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二。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一
修改十月二十五日第62/99/M号法令规定的新行文
第四条
(对照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有作出对照认定之要求时,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证明文件之部门之工作人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身分证明文件之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
二、如已遵守上款规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认定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出示该款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第七条
(笔迹资料卡)
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数据卡继续有效,并可供签名之对照认定之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修改《公证法典》 规定的新行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认定之类型)
一、公证认定得为对照认定、当场认定或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
二、签名之对照认定系指将签名与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
a)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身分证明文件;
b)上项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c)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公司秘书之证明书;
d)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为认定签名而在公证机构存盘之文件。
三、当场认定系指认定在公证员面前书写及签名之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认定只在公证员面前签名之文书内之签名;在签署人于认定时在场之情况下作出之认定,亦为当场认定。
四、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系指认定时根据法律之规定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注明与利害关系人、签署人或被代签人有关且为公证员知悉或经公证员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证实之任何特别情况。
五、公证认定须为对照认定,但法律明文规定须当场认定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
特别注明签署人具有代表人身分之认定,得透过将文件上之签名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之方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