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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6: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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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28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海南对外贸易中心,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实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将按部里统一部署执行。

附件: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92年6月1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现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工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的劳动工资计划实行指导性管理。在国家宏观指导和调控下,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制订用人和工资分配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公司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公司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国有企业改建或以国有企业为主新设立的公司,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公司报劳动部门核定。
三、公司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与时间。
四、公司招用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基础上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与职工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五、公司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六、公司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七、公司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实行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的工资收入。
八、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派出在公司兼任职务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由持股单位负责支付,兼职人员从公司获得的职务报酬一律上交派出单位。
九、公司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公司根据本公司的经济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十、公司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本规定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国家体改委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联合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92〕9号)同时废止。
十三、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个人、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许可证》;其他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许可证》于每年第一季度年检。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介绍上年度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审检。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许可证》。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歇业等情况,应提前30日,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进入市、区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并使用统一印制的表格和收费收据,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遵循统一制定的市场规则。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咨询和择业指导;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提高信息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以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政府对为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本市促进再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发放求职查询表,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求职者在登记后六个月内一次推荐未能实现就业的,应为其再推荐一次。
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应予核实,并据实向对方介绍。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介绍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不得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须配备相应的信息员,深入用人单位或通过其他方式,广泛收集用工信息。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每季度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职业介绍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布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据实介绍用人单位或求职者情况,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并查处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持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次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
检察机关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于 朝(yuxllg@sina.com)

目 录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四、与电子证据相关的几项工作

主要内容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属性外,还具有多重性、可修改性、可灭失性和技术性特点。文章针对这些特点探讨了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基本要求,并介绍了简单取证和复杂取证一般程序。为了搞好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文章还提出在地市级检察机关成立电子证据专家组,建立电子证据的取证制度等工作建议。

著文:
检察机关在业务工作中,经常会接触电子证据问题。本文所述电子证据,专指由计算机设备储存的,经诉讼机关依法定程序作为诉讼证据收集固定的数据信息。随着计算机被广泛应用,计算机存储设备所储存的数据信息已逐渐成为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来源。笔者仅就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问题作些介绍,供同行们参考。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取证要求

电子证据,除具备一般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外,还有以下几个特点:
1.证据属性的多重性。
由计算机提供的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多重证据意义。
电子证据的视听资料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画面、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影视画面可以证明历史现场情况;声音则可以证明谁在什么场合说了什么话等。
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通过计算机输出的文字、数字及符号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书信、软件、电算化资料[1]等都具有书证意义。
电子证据的物证意义,是指电子证据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电子证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证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证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
电子证据属性的多样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电子证据时,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不同证据意义;在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及电子证据的用途,采取相应的证据固定方法。例如:仅需要电子证据的书证意义时,只将电子文件[2]打印成书面文件即可;而如果需要其视听资料意义时,则应当采用拷贝、拍摄等方法进行固定。
2.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可以被修改的。电子证据可修改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数据信息在被作为证据固定前可能已被修改,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其内容已发生变化,造成所取证据的失真;二是,采用拷贝方式收集的电子证据,从证据固定到使用的过程中,也可以被修改,造成其在被使用时的内容与原证据内容不符。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着后一种可修改性,在庭示证据[3]时辩方会就证据是否被修改提出质疑,而控方如提不出未进行修改的证据,则法庭会不采信该证据。
电子证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是要注意收集和固定有关数据信息形成时间方面的证据,如计算机中有关该文件形成时间的记录,与其他有关该信息形成时间的证据进行比较,确认该数据信息是否被修改过;二是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现场固定,如通过 现场录像、现场打印等方式进行可视性固定。
另外,电子证据被作为视听资料使用前,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审查,防止在出庭时出现差错。
3.证据内容的可灭失性。
计算机储存的信息会因人为删盖、病毒感染、物理破坏等原因灭失。
电子证据的可灭失性,要求取证人员在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时,一是一但发现电子证据,应当立即收集,防止证据被毁灭;二是在计算机中未发现原有文件时,应当及时通过电子证据专家组查找原因,判明能否恢复;三是尽量采用现场打印的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四是如果采取拷贝方法收集电子证据,应当现场检查拷贝质量,防止因拷贝了病毒等原因打不开所收集到的计算机文件;五是存放和使用存有拷贝证据的软盘、光盘、磁带时应当注意安全,例如,存放时应当远离强磁场,使用时应当注意计算病毒的检测。
4.证据的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主要表现为:①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通过特殊技术方法形成的;②很多情况下,发现、收集、固定和使用电子证据需要一定计算机技术;③数据信息据中的软件能够以其特定的技术性语言来证据案件事实。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要求取证人员应当了解或通晓计算机技术,以便于及时采取相应的技术方法收集证据,查案情。
电子证据的技术性,还要求在涉及与软件的制作、使用等专门性问题时,应指派或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计算机学定。

二、电子证据的简单取证程序

简单取证,是指不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数据信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对不涉及计算机使用或维护人员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简单取证程序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
取证时,首先由提供证据单位的计算机操作人员打开计 算机,查找所需收集的证据。当找到证据时,取证人员应当通过显示器观察和确认该文件的形成时间。然后由操作人员打开文件,由取证人员确认该文件系所要收集的证据后,采用相应的方式予以提取固定。在查找证据过程中,如遇文件找不到或打不开等问题,应及时通知电子证据专家组予以协助。
常用的固定电子证据的方式,有打印和拷贝两种。通常情况下应当采用打印方式,或两种方式同时使用。只有在文件较多不方便现场打印的情况下,才可以单独使用拷贝方式。
采用打印方式取证,是将计算机文件打印到纸张上。打印文件时,取证人员必须现场监督打印过程,防止计算机操作人员在打印过程中修改文件。打印完毕后,可以按照书证的固定方法,予以固定,但应当注明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
采用拷贝方式取证,是将计算机文件拷贝到软盘、光盘中。取证人员应当自备计算机,拷贝后,将软盘或光盘插入自备计算机中进行检查。首先进行病毒检测,然后打开文件检查拷贝的质量。如通过检测发现病毒,则应当先消毒,后打开文件检查。
无论采取那种取证方式,在固定证据后,应当现场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主要记载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情。包括:①案由。②参加检查的人员姓名及职务。③检查的简要过程。主要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地点及检查顺序等。④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⑤取证方式及取证份数。⑥参与检查的人员签名。

三、电子证据的复杂取证程序

复杂取证,是指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