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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8:1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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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9号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五年二月六日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种子检验员分为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田间和小区种植鉴定。

  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基础知识包括《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种子基础知识,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等。

  专业技术知识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种子检验理论知识、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样员技能考核内容包括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包括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净度、发芽、品种纯度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包括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管理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处罚的;

  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实施细则试行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2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4月1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一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凡《选举法》已作了具体规定的,本细则不再重述。
第二条 把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这一改革,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速四个现代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活动。要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管理国家大事,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
,从而珍视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依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非党群众等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
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有关方面民主协商,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组织、宣传、业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可由五至七人组成。选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选举工作组,协助基层搞好选举工作。
第八条 为了便于生产、工作和选民活动,农村以生产队、街道以居民小组,工厂以车间班组划分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1、在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2、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3、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具体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4、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群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5、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
6、汇总选举结果,经审定代表选举合法后,颁发人民代表当选证;
7、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并负责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一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5、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县,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人口在三十万至六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三百五十至五百名;人口在六十万至九十万的县,代表名额为五百至六百五十名;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县,代表名额为六百五十至七百
五十名。不设区的市,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名。市辖区,代表名额一般为一百至二百名。人口较多的市辖区,最多不超过三百名。
第十三条 酝酿协商代表时,应照顾各方面人选。非中共党员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妇女最好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国家干部不多于百分之二十。解放军、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其他劳动人民等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名额原则上按照各选区人口数的多少和工作需要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或相当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可分到熟悉他们的选区参
加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
第十六条 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生产大队或人口少的公社,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十七条 在城镇,较大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系统划分;小的单位和居民,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或分别划分。
第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划入所在地选区,或把几个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单位,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
第十九条 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中央、省、地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以单独划选区。或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分居几地,其选民均应参加户口所在地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驻
农村的县以上企事业单位,可只参加县级直接选举,不必再参加所在社、镇一级的选举。
第二十条 不论农村、市、镇,选区划分不宜过大,每一选区一般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地区也可以稍多一些。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准确换算。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各选区要确定若干人员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其选举权利。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民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 选民原则上按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对下列人员,作如下规定:
1、户口在市的县属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其家属仍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2、退休、退职、离休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又返回单位或已在外单位工作的,可在单位进行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如随外地亲属生活,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可予登记,应通知原单位不再登记。
3、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仍留在原所在地,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原户口所在地。
4、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和家属,户口不在本地的不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家属应予登记;户口在本地的工作人员是否登记应征求对方单位意见。
5、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登记,但应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6、农村逗留城镇人员,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城乡两地确实无户口,或手持迁移证人员可在现住地登记,但不作落户的依据。
7、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当地群众、监护人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能否参加选举,应视选举时病情而定。
第二十五条 当地群众和亲属公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聋人、哑人、傻子,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麻疯病人应登记为选民。麻疯病人的选民登记由专业医务人员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十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缓刑的;
3、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5、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的以及少管所中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6、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的。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没有改造好、未摘“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三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要有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原则上在本选区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一般以选民小组为单位酝酿推荐。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不宜过多。
第三十七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选区要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以至预选,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要向选民讲清注意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照顾到各个方面。在适当时候,向选民讲清楚各方面人选的要求,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做到心中有数。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四十条 各选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以各种形式尽可能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四十一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在选举日前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会场要布置得庄严、整洁,制作好票箱。计票员、监票员应由选民推荐(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集中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选票由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四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区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对于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各选区事先应逐个进行登记,由本人确定好委托代为投票人员,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每个选民只能受托代一个选民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农村或居住分散的选区,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选举大会应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和要求,然后检查票箱、发票、校票,有秩序地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写选票的,必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四十八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要核对票数,计算有效票和无效票,向选民公布投票情况,并同时上报选区。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要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得
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后,各选区应将选举结果报县、市和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经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确定有效后,在选区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好代表登记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五十一条 选区要召开当选代表座谈会,组织代表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准备提案;特别要注意到那些没有代表的单位去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在选举工作中挑动资产阶级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4、对于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关于镇和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1、根据《选举法》规定,镇、人民公社成立选举委员会。由镇、社的党、政、群众团体和各方面推选的代表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亦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级选举中的具体工作。
2、镇、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以一百五十名左右为宜,人口特多的镇、人民公社不超过二百五十名,人口特少的镇、人民公社不少于五十名。代表的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特别注意要有一定数量的社员代表和居民代表。
3、代表名额,原则上应根据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4、选区划分,农村以大队划分选区,边远的生产队、特大的生产队,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或与邻近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镇以居委会划分选区;社、镇所属单位一般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较大的单位,能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可单独划选区。
5、镇、社选举工作中的选民登记、酝酿推荐代表候选人,投票选举代表等工作均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参照县、市一级的作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通过,先在1980年选举试点县和市辖区试行,并在试行中修改补充。



1980年4月15日


加强和改进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推进依法执政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党对各项工作包括政法工作的领导权。政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工作的一大特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这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法部门忠实履行职责、顺利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根本保证。特别是在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的情况下,加强和改进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显得尤为重要。
各级党委政法委是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党委的参谋和助手,肩负着领导、监督、协调、管理、指导、服务政法工作的职能。在当前政法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形势下,必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大力加强党委政法委建设,充分发挥党委政法委的职能作用,明确职责范围,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保障手段,提高领导和管理能力。
一、依法执政实现了党领导方式的转变
从广义上说,党的领导包括党的执政,但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毕竟有差别,长期以来,我们忽略了对执政和领导的区分,将执政视同为领导,也将领导泛化为执政。但如果我们只看到或强调这一方面,而忽略它们相区别的一面,就容易导致党政不分、以党代政。
领导特别是民主革命时期和建国初期的领导,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它通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群众运动直接对群众进行政治动员,直接向社会发号施令。而执政则具有间接性。执政主要是执政党通过执掌政权来治理国家,是以国家政权为主体所从事的政务管理活动,是一种国家行为。党不能绕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治理国家,党也不能越过宪法、法律和司法机关行使领导权和执政权,而只能通过立法、守法、支持司法机关执法来依法治国。这就要求党具备通过国家机器执政的能力。领导与执政的区别还在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而执政是党的领导在国家政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实现形式。因此,不能把政治领导的手段和方法简单地搬到执政活动中来,不能把政治领导与执政行为混为一谈。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将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加强执政党自身建设的工作重点,将执政能力建设上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来加以认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对党的执政能力给出了一个科学而简明的定义:“党的执政能力,就是党提出和运用正确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策略,领导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采取科学的领导制度和领导方式,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有效治党治国治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本领。” 。
执政能力的核心是依法执政的能力。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
依法执政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明确的“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是指党依照法律进入国家政权并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且依照法律从事对全体社会成员发生约束性影响的国家政务活动。提出“依法执政”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党从治国方略的高度,从法治的层面上解决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的重大举措。执政党对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主要是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来进行的,因此,执政党能否科学有效地运用法律制度来管理好国家,能否树立法治在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是考验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标志。 
  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执政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的统一。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愿,维护国家的利益,服从执政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党员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一切违宪、违法的执政行为都可能给执政党、国家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害,都是同党的先进性以及“三个代表”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应当予以防止和避免。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不是存在于国家之外而是存在于国家之内,不是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外而存在于宪法和法律之内,党不能置身于宪法和法律之外更不能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政党应当对国家政权机关、经济文化组织、群众团体和各方面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有关立法工作、行政工作、司法工作、经济工作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决策,都应当在执政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是,执政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执政党的执政职能是支持和保证它们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级党组织应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
二、依法执政要求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
要实现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首先必须保证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法各部门中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政法部门或对其工作的领导,其根本要求是保证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不断地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方式。要善于通过发挥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优势实现党的领导,善于运用宪法和法律来实现党的领导,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来实现党的领导。
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是否能将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也就是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法律被良好施行。我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对政法机关的活动做出了较为周密而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衡量政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不是看它是否坚持了某个组织、某个领导的意见,而是要看它是否坚持了法律。政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忠实贯彻执行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1980年1月,邓小平同志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中说:“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于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干预太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
党应当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机构及其机制,发挥政法机关的最佳效能,保证法的全面实施来实现自己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完备,它的政法工作就能有效地全面开展;司法机构的机制完善,就能保证司法机构和谐一致地良好运行,并确保其固有的方向和方针。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国家加强司法机构建设,确保法的充分实现,实现司法公正。早在1979年9月9日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党中央就明确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司法就是要公正地解决一定社会矛盾及其相应的法律冲突。它是国家这一公共权力因冲突着的各方无法自主地解决纠纷,而为其设定的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冲突着的双方都存在着利益的差异或分歧。如果依其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愿裁决,都可能导致裁决的不公正。如果裁决不公正,首先就不可能平息纠纷,甚至可能使矛盾更加激烈,司法的目的就不可能得以实现,也就违反了司法应有的本质。 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应当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独立绝对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实施党的执政行为。司法公正独立完全是有利于维护和坚持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这是因为,我们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我们的政法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并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和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活动的,因此,政法机关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度越高,其维护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相反,如果各方面的“婆婆”都对政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发指示、批条子,随意干预,使政法机关和办案人员不能独立地、公正地依法做出裁判,则势必损害执政党的威信、动摇执政党的地位。即是说,我们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当然我们也要防止那种借口政法机关要独立办案而游离于党的领导之外,甚至企图削弱、摆脱党的领导的思想和行为,这是极端错误的,也是十分危险的。在坚持党对政法队伍的绝对领导的问题上,政法战线的每一位同志都必须头脑清醒,立场坚定,决不容许有任何不同的“政见”,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政法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
  三、切实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1、加强政法委对政法干部队伍的管理。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关键在干部,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性的因素。邓小平同志指出:“党要管党,一管党员,二管干部。对执政党来说,党要管党,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必须保证政法工作的主动权永远掌握在忠于党的人手里,要切实加大党管干部的力度,认真按照“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要求,坚持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政策,按程序办事,把政治标准放在第一位,把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自觉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考察和选拔干部的首要条件,真正把那些对党忠诚、有能力、作风好的人选拔到各极领导岗位上来,切实把好用人关。
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党委政法委协助党委和组织部门考察管理干部”,并要求政法委积极主动地履行好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政法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但在基层,由于领导体制不规范,在实际运作中迟迟得不到落实,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使政法委的职能和职权不统一,管事与管人相脱节,在政法各部门中不能很好地起领导、管理和指导作用。各级政法委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协助党委及组织部门管理好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会同上级政法委和同级政法委共同协商推选出一定数额的候选人,政法委对候选人进行详细考察,在此基础上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任免意见,按有关程序报批,使政法委更好地承担起协管政法部门领导和指导政法队伍建设的职责。同时要加强政法干部队伍的建设,要从政法工作实际出发,把好进人关,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凡进必考,政法部门的人员进出必须经过政法委,把那些懂法律、责任心强、执法监督水平高、适宜在政法工作的人调整到政法岗位上来,对不适应做政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清理调整,保持政法队伍的纯洁性。此外要注重培养年轻干部建设好干部队伍。有觉悟、有才华、有作为的年轻干部是我们事业的保证,我们所从事的事业离不开各类优秀人才,要通过大力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德才兼备的革命事业接班人,以确保党对政法队伍绝对领导的实现。
2、加强和改进政法委调研工作。作为党领导和管理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政法委要主动做好党委的参谋助手,经常向党委汇报政法工作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委汇报,并提出合理意见,这就要求政法委要及时掌握政法工作的动态,了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新时期,政法机关面临着艰巨的任务,在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建设方面,还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政法委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能否解决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问题,能否贯彻落实好上级工作部署,离不开深入一线调查研究。要为上级当好参谋和助手,使安排部署的工作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有的放矢,必须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调查研究历来是我党工作的优良传统,是掌握第一手资料的有效途径,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调查研究是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手段。日常工作当中许多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很多辛劳,但由于不能很好地提炼升华,工作事倍功半。这其中的关键是分析问题能力不强,没有抓住工作的关键。只有分析问题,才能解决问题,抓住工作的主要矛盾。
调研对政法工作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必须加大投入,强化调研工作。政法工作是一项高度专业化的公共权力运作过程,政法干警是专业人士,不能按照一般“机关”的方式来运作,也不能将政法干警视为一般的机关干部对待,要求他们在工作之余完成一定的调研任务。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作为学识、水平、地位最高的法官来说,绝大部分也都只是勤勤恳恳、默默无闻的法务专才,真正如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人有心又有力,著书立说的,只是极为少数的,而且,终其一生,著述也一定有限。况且整体而言,作为事后救济,政法工作天然具有“保守性”,政法工作的“权威性”常常意味着以政法工作的“保守性”为前提,因为只有稳定的体制和程序,才能赋予司法乃至法律本身以可预见性,从而使得公民能够事前即可预测后果,善予措置。而调研工作的突出特点是前瞻性和创造性,需要我们发扬创新精神,要在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遵循宪法法律精神的前提下,突破思想障碍和思维定势,努力破除一些条条框框的约束和制约,从那些陈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和做法中解脱出来,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把握时代脉搏,顺应时代潮流,努力推出一些能够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和新方法。这就与政法工作者的实际工作特性不相容,政法工作的这一特殊性要求我们转变观念、更新思路,改变以往全民调研的分配任务性的作法,把政法部门的调研工作统一到政法委来,加强政法委调研部门。目前,市级政法委的研究室一般就是3-5人,他们承担着机关大量的文字任务,独立进行研究的力量显得比较薄弱。而县、区由于编制所限,设研究室的很少,对机关来说,也只有一到两个干部,最多不过3人,调研力量高度分散,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为了强化调研,在干部配备上应该有更大的投入,从力量的重新整合上探索出一条新路子来。如果能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统一到政法委最好,由政法委负责政法系统的调研任务;如暂时无法做到这一步,可将政法部门的调研力量由政法委统一领导、统一调度,调研任务由政法委统一布置,调研课题由政法委统一确定、统一调度政法各部门力量共同完成,这样既加强纵向和横向的联系,加强交流与沟通,又把各级研究的力量联合起来,能对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带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问题合作开展研究,使得政法调研工作能脱离政法各部门的局限性,加强前瞻性、共通性,更好地反映政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面临的形势,提出工作的方向和思路,更好地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做好党委的参谋和助手。
3、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司法权威,是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各级党委、政府和党委政法委员会都要从维护党的权威、国家权威的高度出发,坚决防止和纠正影响司法权威的各种问题。加强政法委的执法监督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与作用。首先,党委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中造成的失误具有补救作用。党委开展执法监督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已经造成的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或另有与法院已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的案件,建议进一步调查取证或再审,以此避免因权力滥用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其次,党委执法监督对司法腐败具有超前防范的作用。党委及其政法委按照党管政法工作的要求,督促和引导政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建立完善各种内部监督机制和错案责任查究机制,从制度建设上设防,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体制上存在的许多漏洞,为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发挥积极的作用。
政法委做好执法监督工作的重点在于完善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度。在当代中国,由于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党的监督尤其重要,起着关键的作用。但进行监督不等于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个别领导可以批案,党的组织必须摒弃那种以党代法、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事务的做法。对于政法机关的监督,关键是要保证它们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而不是要代替它们,或者要求它们依照政策、指示、命令、决定来履行职责。只要其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了程序与实体合法,就应当保证它们的法定独立性;即使政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是否合法有异议,甚至已经违法,也应当由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解决,或者在人大依照法律的监督下,由司法机关独立地予以纠正。如果执政党、人大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当事人等认为司法机关的终局裁判不公,或者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不当,违反了宪法,还可以启动由执政党和人大控制的合宪性审查机制,来发挥“安全阀”的作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执政党通过人大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最好的制度安排是首先确保它们独立行使职权,其次才是在它们越权或者失职的最必要的时候,开动监督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