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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时间:2024-07-23 21: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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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两家报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亚太(深圳)国际学校在招聘广告中公布姬鹏飞、王光英、雷洁琼、程思远、吴阶平、卢嘉锡、钱伟长、叶至善、赵东宛等领导同志出任该校董事局名誉主席、高级顾问的名单,属于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广
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1995年9月3日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质监局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的有效管理,推动科技工作上水平、出成果,达到科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目的,根据《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根据科技进步工作的要求,经市局立项,由系统内各单位(部门)承担,并在一定时期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项目立项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紧贴需求、研以致用的原则。项目应具有急需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符合科技发展规划要求。其中,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前瞻性和突出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预期成果对履行质监职能、提高检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质监系统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的,可列为重大科研项目。

  第四条 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的单位与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下同)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经费使用、项目结题等具体环节与过程全面负责。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科研管理。

  第五条 市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合同签订、经费补助、监督管理、项目验收等有关工作。各县(市、区)局、直属机构受市局委托承担项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的申报与立项

  第六条 项目申报原则

  (一)坚持“科技兴检”战略,以加快科技质监发展为中心,以质监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问题和重大疑难问题为重点。

  (二)贯彻科技创新精神,开拓质监系统有效监管和技术支撑的新领域。

  (三)以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为目标,为产业升级、企业转型、现代服务业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第七条 项目申报范围:

  (一)检验检测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二)质量监管原理和方法研究及应用;

  (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控技术研究与应用;

  (四)计量器具及专用设备研究与开发;

  (五)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评价规则、计量检定规程制修订及应对技术贸易措施研究;

  (六)质量技术监督领域其他软课题研究。

  第八条 项目申报程序

  申请单位认真填写《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研项目申请书》和《科研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上报市局。

  第九条 项目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工作法的方案;

  (三)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立项条件及要求:

  (一)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项目实施的条件和前期研究基础,有健全的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在研项目不超过两项,且无超期在研项目。重大项目负责人要求在申报专业领域内具有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一条 项目的立项与跟踪

  项目批准立项后,即由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合同书》,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市局签订《项目合同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签订者视为自动放弃。

  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跟踪监督项目的进展。

第三章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各项目负责人应按合同要求制定研究计划并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承担单位负责落实配套经费,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支持科研人员潜心从事项目研究工作,并加强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期限依合同规定执行。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一般也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项目变更或终止

  项目实施期间,合同内容原则上不做变更。如确需对项目主要内容、研究进度以及其它可能影响项目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导致科技项目执行终止的,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质监局递交项目终止报告。

第四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提出结题申请,认真填写《项目结题申请书》并上报承担单位或县(市、区)局。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结题要求组织专家对申请结题的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结题或不予结题的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不能在项目实施期限内按期结题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结题的,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应在规定结题时间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负责人核准后报市局审批。

  第十八条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市质监局审核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项目。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合同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向市质监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合同书;

  (三)项目实施工作技术报告和结题报告;

  (四)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五)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和照片资料等。其中:

  1、项目成果涉及检测方法研究的,应提供1家以上国家指定验证机构或无利益相关的市级(省级质检中心)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验证(比对)报告;

  2、项目成果涉及软件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软件测评报告,并采用比对、计算及其他系统的方法对计算机及软件运行的有效性和准确性进行验证和核查;

  3、项目成果涉及计量器具及专用检测设备研制的,应提供国家指定检测机构或无利益相关的市级(省级质检中心)以上检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检测(比对)报告;

  4、因保密或技术原因,无法提供上述报告的,经验收组织单位同意,可在项目验收时,由专家予以现场验证。

  第二十条 市局科技信息处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

  项目验收的依据为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成果和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三)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不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一)合同规定的主要任务没有完成;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无科学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五)超过原定计划合同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允许在一年内经整改完善后,再次申请验收,如仍未通过验收,将终止项目。

  对无正当理由不申报验收的,对项目负责人(课题组长)或项目承担单位从项目合同规定应完成之日算起的两年内取消申报系统科研项目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切实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可给予宽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项目经费来源分为补助性经费、自筹性经费和其他科研经费,以自筹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局根据财政预算和年度科研工作安排,视情设立科研项目专项经费,提出科研项目专项经费补助方案,经局领导审定后下达。

  第二十六条 对下达的科研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照要求严格管理,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需按照具体项目分别设立明细科目,实行项目经费封闭独立核算,确保项目经费足额到位。验收时,必须详细报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解释。


发布机构: 温州市质监局
发布时间: 2011-12-0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
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
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