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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2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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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归口管理的原则,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7月起,在华外资银行统计工作将改为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要求
(一)报送对象
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外资银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简称外资银行。
报送统计数据的外资银行分为“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和“非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两类。
(见附件一:外资银行名单)
(二)报送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210号文《关于并表监管外资银行在华总体经营情况的通知》规定,外资银行的“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负责收集国内其他分行的数据,并统一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对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的具体要求如下:
1.“非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同时,将相同的数据上报其“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
2.“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报送其母行在华各分行统计数据。
如果该外资银行在华只有一家分行,此分行视作“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
3.报送内容及填报要求详见附件二:《外资银行统计报表》。
4.报送文件格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文件格式,将数据的电子文件报送统计部门。文件格式见附件三;通讯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具体规定。
为解决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软融鑫公司”开发了外资银行报数程序。外资银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此系统报数,或自行设计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生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报数。
5.报送时间。各外资银行自报送2000年6月统计数据起,按月(季、半年)将规定报送的各月(季、半年)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
为保证外资银行统计工作的顺利移交,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外资银行统计数据的新、旧报送方式将并行3个月,即:外资银行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数据外,仍要按目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2000年6、7、8月各报表;外资银行自报送2000年9月
数据起,仅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数。
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的报数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具体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向总行统计司报送数据的要求
(一)报送内容及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将辖内各“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报送的各分行的各报表数据(无需汇总),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金融统计一处。
报送数据使用“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报送文件,通过目前报数渠道报送外资银行统计数据。
(二)报送时间
月报:每月后6日内报送。
季报:每季后15日内报送。
半年报:每半年后15日内报送。
双休日不顺延;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按照法定节假日天数顺延。
三、各分支行统计部门对外资银行统计工作的职责
(一)统计部门负责采集外资银行统计数据,并按照外资银行统计制度,对外资银行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并负责解释数据变化原因。
(二)统计部门人员应加强学习,掌握外资银行填报数据的要求,熟悉外资银行统计指标含义,并指导辖内外资银行顺利完成数据填报和传送工作。
(三)为保证外资银行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人员可依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分支行统计部门与外资银行监管部门协调工作的要求
在外资银行开始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之前,监管部门应向统计部门提供辖内外资银行情况的相关资料,并配合统计部门与外资银行联系,做好数据采集的交接工作。
在数据报送的并行期间,两部门应配合做好数据核对工作和对外资银行填报数据的指导工作,以确保数据采集工作的移交。
各分支行统计部门,应及时向本行的外资银行监管部门提供辖内外资银行统计。
监管部门应及时向统计部门通报辖内外资银行的业务变化情况。
监管部门应配合统计部门,检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保证数据质量,更好地为监管服务。
五、其他要求
各分支行统计部门目前的任务已经很重,外资银行数据采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希望有关的各级分行做好协调工作,配备专人、设备等,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附件一: 外资银行名单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1.htm
  附件二: 外资银行统计报表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2.htm
  附件三: 外资银行报送数据文件格式——编码规则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3.htm
  附件四: 外资银行报表归属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4.htm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单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行为规范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逐级分解、检查考核并兑现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的一种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依法监督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标一并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领导或者指导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应当依据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本级人民政府职能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分为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比例各占50%。通用目标应当依据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专用目标应当依据依法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目标任务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单位的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目标任务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分工,对有关具体目标任务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有关负责人员和责任单位,并依法确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目标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用考核目标,提出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依法确定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目标,提出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目标,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所依据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适时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印发和抄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制定以及有关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和层级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状况、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者部门执法形象;

(六)考核目标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检查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于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不能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被检查单位逾期不改的,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情节严重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的检查考核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其中,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系统内公布。其中,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和检查考核的结果,应当形成年度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下发和上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于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负责人员。受到表彰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兑现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于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中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由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或者层级监督队伍建设不符合需要或者人员素质过低的;

(四)不依法行政造成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较差或者部门执法形象不好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未达标或者因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单位,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动辞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确定部分地方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先行示范。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以及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单位内部清扫收集和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门前三包”等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的成本,不足部分由南平市、延平区两级财政承担。
凡在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供排水公司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5%%向市财政申报,南平市财政审核拨付;
(二)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三)自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由垃圾处理厂负责计量,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四)外来暂住人口以及供水区外、自备水源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8%%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委托收费单位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内容包括: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户和外来暂住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9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5元,由居委会代征4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3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2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7元,由居委会代征5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元。
3.2016年1月起,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5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9元,由居委会代征6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5元。
城市居民户月用水量少于1吨的,该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暂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用水量实行“水消费系数法”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45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96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
2.2013年1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90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15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
(三)漂染、单一性经营的游泳场馆、洗车场、啤酒厂、纯净水加工厂等特殊用水群体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实行计量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吨垃圾征收101.41元。
2.2013年1月起,每吨垃圾征收121.41元。
(四)工业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垃圾处理费按处理环节不同收取:
1.自行清运垃圾至垃圾处理厂,每吨垃圾处理费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
2.委托清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每吨垃圾除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处理费外,加收61.41元的运输费。
第十三条 烈属、五保户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予以免征。
城市消防、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生产用水予以免征。
用水量大,产生垃圾少的单位,可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南平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由南平市财政列入部门综合预算,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设施的改造、建设、运营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南政〔2002〕综248号)同时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