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20:3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试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8年6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税收是国家动员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是对于人民所创造的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这种分配进行得适当,可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如果进行得不适当,无论应当免税的征了税,应当少征税的多征了税,或者应当征税的没有征税,应当多征税的少征了税,都会妨碍生产的发展。目前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工农业生产正在飞跃发展,财政管理体制和工业、商业管理体制已经有了改进,为了正确地、因时因地制宜地进行税收工作,国家的税收管理体制,也有必要作相应的改进。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采取必要的鼓励和限制的措施,促进生产的发展,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并且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开辟财源,增加积累。现在对改进税收管理体制,作如下的规定:
一、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七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地方固定收入。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也应当同时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这些税收的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
二、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种税收,按照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划为调剂分成收入,根据一定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实行分成。有关这些税收的管理权限,仍然基本上归中央集中掌握。但是对于这些税收,也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的措施,也可以实行加税的措施。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工业、手工业试制的新产品和新建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如果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会发生亏损的。
2、工业、手工业利用代用品、废品或者残次变质物品作原料,加工生产的成品,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的。
3、工业、手工业制造零件、配件,是为了协助另一企业进行生产,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帮助农业,培育和供应种子、种畜、幼畜、鱼苗等,或者为了配合开发山区,在山区设点加工,进行经营,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5、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自己生产的按照规定应当纳税的农业产品和副业产品,供自己使用或者向自由市场出卖,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6、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合作商店,由于特殊原因,全年营业收入不足以支付从业人员的工资,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7、灾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为了生产自救,从事临时性的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或者灾区的商业企业为了配合救灾工作,进行某些无利的经营,或者社会救济部门组织生活困难的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荣誉军人和老弱残废进行生产自给,从事工业、手工业、贩运活动,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实行加税的范围规定如下:
1、对于少数收入较多的个体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加征一成到五成(例如应纳所得税额十元,可以加征一元到五元)。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对于经营手工业、商业等各种合作组织,少数收入特多的,也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额,适当加成征收。
2、对于残存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和行商,可以按照他们应纳的所得税或者临时商业税税额加征一成到十成。个别获利特多的,可以超过这个限度。
三、在农业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所属各个地区之间的负担,种植粮食作物和种植经济作物之间的负担,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个体农民之间的负担,作必要的调整。
四、在盐税方面,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原有征税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盐税税额作必要的调整,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调节生产者的收入,平衡负担,开辟财源,或者为了有计划地安排生产,限制盲目的生产经营,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把当地某些利润较大的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包括集体经济的产品和个体经济的产品),列入货物税的征收范围,作为一个新增的税目,征收货物税;或者另外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增列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货物税的税目,或者制定土特产品和副业产品的税收办法,应当报告国务院备案。
六、对于自治区在税收管理上应当给予更大的机动权限。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全国统一的税法与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可以制定本自治区的税收办法,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和增加国家积累的原则,对于工商税的征收环节和起征点的规定,凡是认为确实不合理和不利于生产的,都可以机动处理,并且在处理之后报告财政部备案。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本规定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各点:
(一)采取减税、免税的措施,应当既照顾发展生产的需要,又照顾国家资金的积累。
(二)采取调整税率或者增加税收的措施,应当注意不要影响生产的正常发展和物价的稳定。
(三)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凡是同邻近地区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事先共同协商,取得相互的配合。
(四)各地在税收上所采取的措施,对统一计划和全国平衡有较大影响的,或者涉及外交关系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1号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请示》(陕教字[2005]1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以下简称明德学院)。明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西北工业大学要对明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明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西北工业大学不负责明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明德学院由陕西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明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明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明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明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西北工业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明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四年四月五日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要求,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二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家境贫困而品学兼优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力争全市范围内不出现一名大学生因贫困不能就学或辍学。

第三条 基金的种类。救助基金包括动本基金、留本基金和专项基金。
动本基金是指在“救助资金”中,由政府财政拨款方式设立的本金全部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留本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方意愿设立的以本金增值部分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专项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人意愿设立的专门用于指定的特殊助学项目的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1、政府财政拨款(每年不少于50万元);
2、广泛接受海内外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赠;
3、基金的合法增值部分。

第五条 募捐的原则
募捐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捐款多少不限,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募捐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接受捐款捐物均须履行捐赠手续,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捐赠人可依据捐赠收据享受国家税收政策;
涉外捐赠按涉外捐赠办法实施,并给予司法公证;
凡以“救助基金”名义开展各类筹款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经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会授权同意。

第六条 基金的增值
基金的增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其主要途径有:存入银行收取利息,其他合法增值途径。

第七条 资助对象。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池州籍当年新入学的家庭贫困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因家庭突发重大变故,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无法继续完成学业的也可申请救助。

第八条 资助标准。根据学生家庭贫困情况,本科生每生一次性救助人民币4000元。

第九条 学生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是指城乡特困家庭(户),因灾害和疾病致使家庭主要劳动力完全丧失劳动生产能力,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

第十条 资助对象的申报程序:
1、救助基金由资助对象本人提出申请,并逐级申报。
2、池州籍新生由本人在入学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由所在乡镇(办事处)政府审核后申报,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团委核实后,报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3、非新入学的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经学生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审核盖章,报池州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4、市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组织市教育局、团市委(青联会)进行核实,研究确定受助名单,并通知县(区)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及学生所在地政府,同时在媒体和生源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发放
1、资助款原则上于每年9月中旬前,由市救助基金会一次性发放。发放助学金时,须填写《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领取名册》,记录领款人签名、联系电话、款额、领款时间、发放人签名及时间等项目,并报市救助基金会存档。
2、受助对象填写的《池州市大学生助学基金受助申请表》一式肆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团市委、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及市救助基金会各一份。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家庭困难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另发),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团市委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足额到位,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有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但不得超出“救助基金”的实施范围和特定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为助学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对申报资助者要严把审核关,并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受助学生的真实性和助学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同时接受市救助基金会、捐方、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查实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由申报单位追回资助款。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受助大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培养自强不息的精神,奉献爱心,回报社会。

第十八条 池州市贫困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会依据本办法设立,并制定章程和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