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变更的问题,我局曾于1988年专门发出过《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变更手续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8]第117号)。为了使手续更完善,在总结前几年实践的基础上,并考虑到与修改后的专利审批程序相衔接,我局决定对上述通知作以下修改:
一、在我局登记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印章或者地址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我局申报和办理名称、印章或者地址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名称、印章的,视为未在我局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地址的,我局只承认改变前的地址。
二、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变更申报书,写明变更前后的名称、地址或者清楚地盖上变更前后的印章。变更名称、印章的还应当附具所在地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印章的函件,文件寄送我局法律部专利代理管理处。
三、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总的变更手续费100元。费用清汇付我局审查一部费用管理处,并注明代理机构变更费。
四、上述变更生效的,我局即通知办理该手续的专利代理机构,并从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局在编辑专利公报或发出的计算机打印的各种通知时,均使用变更后的名称或地址。
五、对于仍在审查中间的专利申请,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就该申请再单独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审查员手工发出的审查意见书将仍按专利申请请求书上所写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原名称或者地址发出。
六、专利代理机构对在审查中间的专利申请单独办理变更的,应当就每一件申请提交独立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多件申请一次办理名称、印章、地址变更的,除提交每个申请案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外,还应当提交文件清单。
七、多件申请一次办理变更手续的,变更手续费可以按照第一件10元,以后每件2元缴纳。
八、本规定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本身名称、印章、地址的变更,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1993年7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3]87号
2003年12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机构和人员调整情况,国务院同意对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其成员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由国防科工委牵头,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港澳办、新闻办、气象局、海洋局和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等部门参加。现将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主任委员:张华祝国防科工委副主任(兼国家原子能机构主任)
副主任委员:白景富 公安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
章沁生 总参谋部作战部部长
委员:张业遂 外交部副部长
陈德第 发展改革委动员办主任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洪善祥 交通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王陇德 卫生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周波港 澳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李黄 气象局副局长
陈连增 海洋局副局长
黄斌 总参谋部兵种部副部长
李建华 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委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承担。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农药对洱海水质造成的污染,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本办法所称洱海保护区包括前款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
第三条 洱海保护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照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条 洱海保护区内严禁经营、使用下列农药及含下列农药的混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内吸磷、久效磷、磷胺、克百威(呋喃丹)、增效甲胺磷、速扑杀(杀扑磷)、灭多威、铁灭克(涕灭威)、特丁硫磷、五氯酚钠、杀虫脒、地虫硫磷、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拌磷、硫丹、西力生、赛力散、六六六、DDT、五六硝基苯以及除草醚及其混配剂等农药。
第五条 洱海保护区内推荐使用下列农药:
(一)以生物农药为主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阿维菌素类:阿巴丁、爱福丁、虫螨光及其复配剂;苏云金杆菌BT及其混剂;
吡虫啉类:一遍净、康复多、艾美乐等及其复配剂;烟碱类;
桑蚕毒素类:杀虫单、杀虫双、巴丹;
杀菌剂:菌克毒克(宁南霉素)、农用连霉素、病毒必克、毒消、嘧啶核苷类、抗菌素;
代森锰锌类:大生、仙生、大生富、山德生及其混剂,如雷多米尔锰锌、杜邦克露等;
咪唑类:施保克、保禾利、施保功等;
稀唑醇类:稀唑醇、好力克等;
丙环唑类:金力土、捷托、科惠等;
苯醚甲环唑类:世高、美巴、灵动、禾欣、斯高等。
(二)其他推荐用药:辛硫磷、丁硫克白威、乙酰甲胺磷、二嗪农、乐果、敌百虫、双效磷、敌敌畏、马拉硫磷、广枯灵、溃枯宁、甲霜灵锰锌、百菌清、杀毒矾、代森铵、普力克、甲基托布津(甲基硫菌灵)、硫胶悬剂、杀草丹、丁草胺、溴敌隆、代森锌、运达、百抗、锐劲特、莱喜、乐斯本、安克、翠贝等。
第六条 州、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和科技发展,培训、指导农户科学使用农药,不断引进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试验示范,及时应用于生产;定期对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新技术培训。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试验的农药,不得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宣传、严格监督检查,不断加大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工商、公安、农业、质监、供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禁止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洱海径流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