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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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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的决定


(1983年12月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鉴于人类因进入外层空间,展示出伟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
深信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
回顾了1963年12月13日联大一致通过题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十八届)第1962号决议,
回顾了1963年10月17日联大一致通过的(十八届)第1884号决议,要求各国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
考虑到1947年11月3日联大通过的(二届)第110号决议,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认为该决议也适用于外层空间,
确信缔结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会进一步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应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各国要促进并鼓励这种考察的国际合作。
第二条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四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
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交还给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宙航行员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八条
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为遵照本条约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缔约国的要求,给予观测这些国家射入空间的实体飞行的机会。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
⒈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⒉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⒊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⒋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⒌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⒍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退出条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署的本条约之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

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档案局


医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科学水平,充分发挥医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档案是指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医药企事业单位、团体或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卫生材料的生产、经营、科研、教育、设计、情报、外事活动和医药党、政、群管理工作以及其它各项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以及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医药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医药事业的必要条件和依据,是重要的信息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医药档案的管理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机构设置
第四条 医药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家医药管理局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对局属单位及医药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地方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档案机构负责本部门医药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重要议事日程,由主管业务的领导同志分管,纳入医药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对档案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给予保证,切实解决好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档案工作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实行同步管理,在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综合性的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如需建立档案馆,则按《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的有关规定办理。
档案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数量,应当根据档案藏量和工作任务需要确定。
综合性档案工作机构的设置,按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药管理部门的档案处科室属行政建制,档案馆属事业机构。
第八条 综合性档案工作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医药档案,承担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任务;
(三)制定本单位档案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接收(含征集、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本单位形成的医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
(五)负责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收集、征集与档案有关的资料,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到优质服务;
(六)加强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协作,积极开展档案学术研究及信息交流活动;
(七)负责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宣传利用档案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事例,扩大档案工作影响;增强领导和广大干部及各业务职能部门各类业务人员的档案意识。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医药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医药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并具备一定的档案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医药经营管理、科学技术基础知识。
第十条 医药档案工作人员均属医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其业务能力的考核、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医药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高级技术职务评定,按规定组织评定。医药档案工作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与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并纳入生产、技术、经营、科研等各项管理程序和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重要的医药生产、经营、科研、教育等各项管理、各种活动、各类会议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
第十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科研成果、新产品定型与试制、基建竣工等验收活动及设备购置开箱时,应有档案部门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行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归档立卷的制度。由立卷人按档案部门的要求系统整理组卷,编排页码或张号,填写卷内目录,填写备考表,拟写案卷标题并划定保管期限,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装订后向本部门档案处(室、馆)移交并做好移交手续。档案著录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归档文件材料都必须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清楚、图样清晰,便于长久保存。
第十四条 归档时间:各医药管理部门的文书档案、财会档案,应当在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高等院校档案应当在次学年度寒假前归档。科研和基建档案等应当在项目及技术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归档范围及管理期限的规定另发。
第十五条 一般档案归档一份,重要档案除正本外,应当将副本一份组卷归档备用。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项目,由主办单位保存一整套档案,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之外,应当将复制本送交主办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个人从事公务活动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向本部门档案室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档案室的档案应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对于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档案部门可通过征集、代管等多种形式进行收集。个人向档案部门捐赠档案的,各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医药档案的管理与库房设备
第十七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提出建议,报本部门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实行监销制。
第十八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归档、保密、保管、利用、鉴定、统计等系统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档案管理混乱、工作失职给档案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报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必须重视档案保护技术的研究,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为保管档案提供专用的并有足够面积的档案库房,库房门窗坚固,库内保持适当的湿度、温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污染等安全措施,对存放声象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必须配备恒温、恒湿设备,以保证档案的安全和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为档案机构配备档案装具及必要的温湿度计、吸尘器、去湿机、空调机等装备和复印、录音、照像、录像、计算机等器材,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和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六章 医药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三条 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划分医药档案开放与控制的界限,做好医药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大力开发医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医药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开放档案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写明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查阅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
(二)港、澳、台及海外华侨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国机构或个人要求利用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向社会公布档案,需经本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未经审批,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及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
第二十六条 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档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需经该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查阅机密档案应当按《保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医药管理部门的综合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其他部门查阅需持单位介绍信,经综合性档案机构或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医药行业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气候异常,部分地区干旱不断加剧。进入5月份后,我国大部分地区陆续开始进入汛期,湖南、安徽等省局部地区已发生了洪涝灾害;广东、福建等省局部地区遭受强台风袭击。为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结合多部委灾情会商通报情况和专家预测会分析结果,现对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据有关部门预测,2006年可能旱重于涝,极端天气气候事件较常年偏多,抗旱和防汛形势较为严峻;在我国沿海登陆的热带风暴和台风个数较常年偏多;夏季江南、华南气温将较常年同期偏高,高温天数将会比常年同期偏多。面对可能出现的灾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高度重视救灾防病工作,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做好抗灾救灾、防疫防病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卫生环境状况较差的地区,给予高度重视,严防因灾害导致疾病的传播、蔓延。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受灾省份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本省(区、市)灾区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
二、完善预案,规范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救灾防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程序。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原则,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救灾防病工作中的职责,并具有实际操作性。应急处置程序应当科学规范。
三、加强监测,及时报告
要加强灾区疫情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灾害发生后,迅速恢复、重建疾病监测与报告系统,及时了解灾情、伤情、疫情和病情等信息和救灾防病工作的进展情况,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填写“灾情、救灾防病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于灾害发生后每周三汇总一次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灾情平稳一个月后停止上报)。一旦发生鼠疫、霍乱、人禽流感等重大传染病疫情或不明原因疾病暴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报外,要果断决策,及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程序,采取有力防控措施;同时,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并实行疫情每日报告与零病例报告制度。
发生干旱灾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地群众生活饮水安全,采取措施,预防不洁饮水引发中毒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夏季高温中暑的防控准备,在持续高温或高温热浪等异常气象条件出现时,要准确迅速地做好当地中暑发病情况监测和报告,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预警建议,并做好中暑患者的救治工作。
2006年,我部启动救灾防病网络直报系统后,各地要按要求做好报告工作。
四、组建队伍,有效应对
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建重大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现场处置设备。同时,强化救灾防病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技术培训和演练,熟练掌握医疗救援、卫生防疫等紧急应对措施,提高实战水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灾害发生后,应急队伍要及时赶赴灾区现场,深入灾区开展工作,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类灾害导致的次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五、部门配合,完善储备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并完善救灾防病应急物资储备、调拨机制和卫生应急经费保障机制,主动服从与服务于救灾防病工作大局,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救灾防病物资的迅速及时调拨和供给,满足灾区救灾防病工作需要。
六、强化管理,落实措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救灾防病措施,特别要做好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要强化对灾区饮水、饮食、环境卫生监督,严格控制群体性聚餐;加强农药、鼠药等化学毒品的管理,防止灾区各类中毒事件的发生;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重点对灾民临时集中居住点、水源及临时厕所等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杀灭工作;及时妥善处理人畜尸体,对可疑病患的排泄物、尸体等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防性应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七、加强宣传,积极预防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通过大众媒体和简便易行的宣传方式,向群众宣传与灾害有关的卫生防病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组织和指导群众开展群防群控,科学地开展救灾防病工作,消除恐慌心理,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病能力。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救灾防病情况统计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