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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时间:2024-07-06 09:1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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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国 美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1年11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薄一波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
为调整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利益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薄一波副总理;
美利坚合众国特派卡特总统。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各项用语应具有以下的意义:
一、“领事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事区”指为领事馆指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三、“领事馆长”指派遣国委任领导一个领事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事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事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领馆成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构成同一户口之亲属;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事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事馆的一切函电、密码、文件、记录、卷宗、录音带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派遣国船只”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括军用船只;
十一、“派遣国飞机”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标有派遣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的飞机,不包括军用飞机;
十二、“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对美利坚合众国而言,是指具有法律力量和效力的联邦、州和地方的所有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
第二条 领事馆的设立
一、领事馆的设立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二、领事馆的所在地、类别和领事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应由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事馆长的任命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写明领事馆长的全名、国籍、性别、官衔、简历、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以及领事馆的类别、所在地和领事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事馆长的书面通知后,如无异议,应不迟延地予以书面确认。领事馆长只有在接受国确认后才能开始执行职务。
三、在接受国承认前,接受国得允许领事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在承认包括临时承认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事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五、如果领事馆长由于任何原因不能行使职务,或者在该领事馆长空缺的情况下,派遣国得指派同一领事馆或设于接受国的另一领事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代理领事馆长。派遣国事先应把指派任代理领事馆长的人的全名通知接受国。
六、被指派为代理领事馆长的人得享受同领事馆长根据本条约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七、委托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代理领事馆长职务,并不限制此人由于其外交地位应享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四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得在其领事馆内配备它认为必要数目的领馆成员。但接受国得参照领事区的现有情形和条件以及特定领事馆的需要,要求将领馆成员的人数保持在它认为合理的限度内。
二、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的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三、派遣国应预先将领事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的全名、职务、等级和他们的到达和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书面通知接受国。
四、派遣国也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所有领馆工作人员的委派,他们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最终离境或他们职务的终止,以及他们在领事馆任职期间发生的身份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终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再是家庭成员的情况;
(三)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受雇为领馆工作人员或解雇的情况。
第五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关于领事职务、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由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
二、被委托执行领事职务的使馆成员的名字应通知接受国。
三、本条第二款所提及的使馆成员应继续享有他们因外交官身份而得到的特权和豁免,但受本条约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制约。
第六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得在任何时候不加解释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馆长为不受欢迎的人或领馆其他成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此人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拒绝履行,或在合理时间内没有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载的义务,接受国得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拒绝将其看作领馆成员。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除其他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应即告终止: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其职务已经终止;
(二)接受国撤销承认;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接受国已经不再认为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领馆工作的便利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领事馆的正常工作创造适当的条件,并为领事馆职务的执行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保护,以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给予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获得适合于领事用途的地皮、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为领事用途进行建筑或修缮,但领馆成员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住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三、接受国应依照本国法律为派遣国领事馆获得适当的领馆馆舍提供便利。必要时,接受国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住所。
第九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以派遣国文字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事馆长的住宅以及领事馆长执行公务时所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派遣国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
第十条 馆舍和住宅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事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事馆的安宁和损害领事馆的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档案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应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二条 通讯自由
一、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三、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条第二款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四、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便利和豁免。
五、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三条 领馆成员免受接受国司法管辖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四)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五)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四)项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十四条 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得放弃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按本条约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司法管辖豁免。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此种放弃均须明白表示并以书面提出。
二、如其一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提起法津诉讼,尽管根据本条约可享受司法豁免权,但不得对与主诉直接有关之反诉援引豁免权。
三、在民事诉讼上放弃司法管辖之豁免,不得视为意味着放弃对判决执行之豁免,放弃此项豁免须单独为之。
第十五条 免除劳务和义务
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凡非接受国国民,亦非依法被准许在接受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在接受国应免除军事性质的义务和劳务,免除任何义务服役,并免除任何作为替代的捐款。他们亦应被免除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义务,并免除遵守其他适用于外侨的类似的义务。
第十六条 动产、不动产的免税
一、派遣国应被免除在接受国本应纳税的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税收:
(一)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到的领馆馆舍,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有关这些不动产的交易或契据。
二、派遣国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特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动产应被免除捐税或任何类似捐税,并应被免除与这些财产之获得、占有或维修有关的捐税。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
四、本条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五、本条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外交机构用于公务的一切不动产,包括外交机构人员的住宅。
第十七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免纳一切捐税或任何类似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通常计入在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接受国所课的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和过户税;
(四)在接受国内获致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五)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对交易或有关交易的契据的捐税,包括因这种交易而收的任何费用。但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不在此限。
三、如果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接受国不应课征其财产税、继承税、遗产税,或对其死后动产过户的其他捐税,但以该财产的存在纯系由于死者是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为限。
第十八条 关税和海关检查的免除
一、领馆的公务用品包括公用机动车辆,均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免征关税和任何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二、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三、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初到任时运入之个人使用的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的物品,应免征关税和因进出口而征收的其他捐税。
四、个人使用的物品不得超过根据本条享受免税的人直接使用所需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李应免予海关查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查验,即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二款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此项检查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十九条 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公用交通工具不应受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共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馆舍、住宅或交通工具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在遵守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的法律的前提下,接受国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境内的行动自由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一条 不应享受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系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住者,不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免除在执行公务有关的事项上作证的义务以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的职务包括: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对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提供协助和合作;
(三)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商务、文化、科学和旅游关系作出贡献;
(四)以各种方式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五)用一切合法的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商务、经济、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的情况和发展,并就此向派遣国政府汇报。
二、领事官员如经派遣国授权,有权执行本条约所述的职务和不为接受国的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有在其领事区内才有权执行其职务。只有在每次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才可在其领事区以外执行其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用口头或书面与以下当局接洽:
(一)在其领事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接受国的法律和习惯允许,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接洽。
三、在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派遣国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
四、领事馆得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为领事业务所规定的领事费。所收的此种费款在接受国应免缴任何捐税。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当局交涉
一、当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由于不在接受国境内或其他任何原因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时候,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在接受国的法庭上和其他当局面前,保护此类国民,包括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一旦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者自己担当起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任务,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措施即应停止。
三、但是本条不能被解释为授权领事官员作为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旅行证件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以及予以修改。
二、向希望到派遣国或途经派遣国旅行的人颁发签证或其他适当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公民资格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就公民资格问题接受申请和发出或递交证件。
三、接受派遣国国民关于民事地位的申请或报告。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第二十七条 公证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二、出具或认证派遣国国民包括法人为在接受国国外使用的或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的任何书契或文件以及其副本或节录,或履行其他公证职务。
三、认证接受国主管当局为在派遣国国内使用而颁发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领事官员出具文件的法律效力
派遣国领事官员所证明或认证的书契和文件,及其所证明的此类书契和文件的副本、节录和译文,在接受国应被接受作为官方或官方证明了的书契、文件、副本、译文或节录,并应在接受国国内具有与接受国主管当局所证明或认证的文件一样的有效性,只要它们的写成和制订是符合接受国的法律和文件使用国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定,如没有这种协定则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法律文件。
第三十条 通知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事馆,对派遣国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国民,或对派遣国某国民因某种原因不能管理的财产,有必要建立监护关系或受托关系的情况。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述事项,派遣国领事官员得与接受国有关当局联系,并可提议按接受国法律指定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受托人。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三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为保护和保存派遣国死亡的国民遗留在接受国内的财产而采取适当措施。为此,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以便保护非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除非另有人代表该国民。领事官员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准其在清点和封存时在场,并一般地关注此事的进行。
二、领事官员有权维护下述派遣国国民的利益,该国民对某一死者,不论其属于何国国籍,遗留在接受国的财产享有或声称享有权利,且该有权利关系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或没有代表在接受国境内。
三、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在接受国国内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以便转交给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该项金钱或财产系该国民由于另一人之死亡而有权取得者,包括某项财产的股份、按雇员补偿法应付款项、年金和一般的社会福利金以及保险收入,除非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决定用其他方法转交。进行分配的法庭、机关或个人得要求领事官员遵守有关下列事项的条件:
(一)出示居住在接受国外的该国民的委托书或其他授权证书;
(二)提供该国民收到这笔钱或其他财产的合理证明;
(三)不能提供此项证明时,则退还这笔钱或其他财产。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的权利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其方式和范围与接受国的国民相同,虽有本条约第十三条的规定,领事官员在这方面应受接受国的民事管辖。此外,这些条文并不授权领事官员起律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六条 对船只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正在接受国领海、内水、港口或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只提供任何种类的协助。
二、在派遣国船只获准靠岸后,领事官员即可登船,并可由领馆成员陪同。
三、船长和船员得会晤领事官员并与之交谈,但须遵守有关港口的法律和有关过境的法律。
四、领事官员得向接受国当局要求合作,以执行其有关派遣国船只的职务和有关船长、船员、乘客和运货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对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遵照接受国的法律有权:
(一)调查派遣国船上发生的任何事件,就事件向船长和任何船员提出询问,检查船只的文件,接受关于船只航程和目的地的情报,并对派遣国船只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协助;
(二)在派遣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就业合同的争端;
(三)采取与船长和任何船员的签约受雇和解雇有关的步骤;
(四)采取让船长或船员进医院治疗或将其遣返本国有关的步骤;
(五)接受、起草或认证派遣国法律所规定的与派遣国船只或其运货有关的报表或其他文件。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许可,领事官员得同船长或船员一起出席接受国法庭或到其他当局,以便向他们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进行调查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打算对在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某一船上或上岸的船长和船员采取强制行动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通知派遣国有关的领事官员。如果由于情况紧急,在采取行动前无法通知领事官员,而采取行动时又无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则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应迅速向领事官员提供已采取行动的全部有关情况。
二、除非船长或领事官员提出要求,接受国的司法当局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和平与安全不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应在下述问题上干涉船只的内部事务:船员间的关系、劳资关系、纪律和其他属于内部性质的活动。
三、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的海关、护照和卫生管制,或按照两国间有效的条约,不适用于海上救生、防止海水污染或由船长要求或得到船长同意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协助受损伤的船只
一、如果派遣国的船只在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上失事、搁浅或遭受任何其他损伤,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馆,并通知为抢救旅客、船只、船员和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二、失事船只及其货物和食物在接受国境内不需交纳关税,除非在接受国内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关于飞机的职务
本条约第三十六条到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民用飞机,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两国间任何有效的双边或多边的协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所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都有义务,在不损害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包括交通规章,尊重接受国的风俗习惯,并不得干涉接受国内政。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境内从事任何职业或为个人谋利而进行任何活动。
三、领事馆或者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一切交通工具均应有防备第三方面民事诉讼的充分的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1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薄一波 吉米·卡特
附件一: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美方来照)
我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在谈判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一、两国政府同意便利家庭团聚,并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尽快地处理一切申请。
二、两国政府同意给予自称同时具有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在两国间旅行的便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两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上述人员出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处理;入境手续和证件将按照前往国的法律处理。
三、凡持有派遣国旅行证件并办妥接受国入出境签证的派遣国国民进入接受国,在他们被赋与该身份的有效期内和签证的有效期内,将被接受国有关当局视为派遣国国民,以保证他们根据中美领事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如果法律或行政诉讼妨碍上述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开接受国,他们也不应失去派遣国领事的会见和保护权。此类人员应准予离开接受国,除外国人离境时通常所需的证件外,无需取得接受国的其他证件。
四、两国政府同意在接受国境内居住的有资格从派遣国得到经济利益的人应按照双方同意的安排和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领取有关款项。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即构成上述领事条约的组成部分,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9年1月31日关于互相建立领事关系和开设总领事馆的协议的附件“具体安排”即行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马斯基(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二:关于中美领事条约的补充换文(中方复照)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美方照会)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各点。
顺到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
特命全权大使
柴泽民(签字)
1980年9月17日
附件三: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中方去照)
((81)部领二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中文和英文文本中出现的两处差异,双方同意对上述条约英文文本改动如下:
一、条约序言第一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改为“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条约末尾签字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改为“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修正上述领事条约的协议,并与领事条约同时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附件四:关于修正中美领事条约英文文本的换文(美方复照)
(第24号照会)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外交部1981年1月17日第27号照会,内容如下:
(中方照会)
大使馆确认上述照会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
1981年1月17日于北京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4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修订)已经2000年8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
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用公证手段解决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过户问题

丁选旺


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于前年为其9岁的儿子小张在本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以小张的名字办理了房产权证。现小张的父母通过房产中介将该商品房卖给了他人,但房地产交易所(房产登记机关)不给办过理户手续,原因是房产证上是小张的名字,小张尚未成年,签字无效,其他人代签字也不行。房产中介所经办人小高来到我处咨询,说交易所不给办过户,只好为买卖双方拟一个协议,大致意思是,该商品房已卖给购房者,产权归购房者所有,等小张成年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为双方设立了违约条款,还提出将该协议进行公证,并咨询可有其它办法能够解决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权变更过户问题。
法理分析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以未成年子女名字办理房产权证,这样的情况越来越多,各地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此类房产权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房产登记机关许可将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民法通则》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体现了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人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平等享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资格,况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禁止房产权不得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将未成年人名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时,是非常慎重的。有些经办人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必须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证明材料,同时又很难轻信所有监护人提供的这类证明材料,有的地方为了“慎重”起见,直接告知当事人不能办理该类房产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如何解决转移变更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权呢?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必备要件是什么?虽然是父母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为未成年人的姓名,按我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一旦产权证办在未成年人名下,该未成年人即为该房产的当然所有者。如须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实际上就是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作为父母(监护人)是可以处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绝对无权随意处理,前提必须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按《民法通则》第18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擅自处分了未成年人的房产,那就应当由该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为未成年人的利益”的表现方式,《民法通则》第18条只粗略地规定了:“……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为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未作具体的、明文解释,但通常可以理解为: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没有设定义务的,肯定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肯定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父母代签协议等。除上述情况之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卖、赠与、分割、设定抵押等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关于“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前面讲了提供的这类证明材料很难让产权登记机关轻信,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现象,有许多父母在为子女购置房屋以后,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要将房屋出卖。未成年人的父母处分房产大多不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有的父母为了经营资本需要贷款,便动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进行抵押,有的父母因各种原因而负债累累需要偿债,有的父母因家境破落,为重整家业的需要出卖未成年人的房产等。怎样才能充分体现出“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被有关机关采纳呢?公证书是其真实性最好的体现,证明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证明的解释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证明形式有民间证明、合同鉴证、律师见证等,但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其效力是法定的。因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凭借公证文书而体现。
笔者认为有两种出证方式,其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就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发表声明,公证机构对该声明书进行公证;其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其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不管以哪种方式出证,必须做到父母及产权证登记的未成年人都应到场,并提供夫妻、子女关系证明,产权证明,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病历,入学通知、法院判决书等。制作谈话笔录,询问父母双方的意见,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如该未成年人已满10周岁,也应制作谈话笔录,就其父母提供的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特别重要的是应在笔录中告知当事人,如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写明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及理由,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出证的内容主要是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公证。
本案咨询人小高所提的协议,并非不可以公证,但仍需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协议履行期限跨度较长,不确定因素较多,况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从根本上来讲,签订这样的协议不是解决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权过户的根本方法。
本案点评
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呢?对此《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得非常清楚,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对由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在父母做监护人的情况下,处分子女的财产,审查时可以从宽;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以继承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得到的财产,审查时应从严。也就是说被监护人产权来源情况,应是公证员承办该类案件时审查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