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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23 06: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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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税发[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保证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据各地反映,目前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一式四联,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上的需要,为此,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1、为了便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集中统一管理,联次仍定为一式四联。
2、现有联次如不能满足用票单位经营业务需要,可由用票单位另行印制企业内部传递凭证,但不得对外使用。
3、企业一律不能用原发票代替内部传递凭证。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January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010)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he tax bureaus of Shenyang, Changchun, Harbin, Nanjing, Wuhan,
Chengdu, Xian and Guangzhou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deduction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voucher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has decided to introduce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According to reports from various
localities, the basic quadruplicate special vouchers for value-added tax
currently stipulated cannot satisfy the needs of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In view of this, we hereby specially give the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ecial voucher
form of value-added tax as follows:
I. In order to make it convenient for centralized and unified
management of special voucher of value-added tax, the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is still set in quadruplicate.
II. If the existing serial number of voucher form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voucher users in their operational business, the voucher
users may separately print the enterprise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which, however, shall be used externally.
III. The enterprises, without exception, shall not use the original
voucher in place of internal transmission certificates.



1994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死刑严禁游街示众的通知

198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各地在执行死刑时,对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的情况已经减少了很多,在文明执法上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极少数地方押解死刑罪犯执行时仍然采取插签游街示众的做法。这种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文明的要求,社会影响也不好,必须坚决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4年11月2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也规定:“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还规定:“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今后各地处决死刑罪犯务必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规定行执,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特别是开放城市更要严加注意,以免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新颁“劳动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四)”全文点评

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谷林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谷律师点评:很明显,法院的审查意见,对劳动仲裁委没有强制约束力。】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谷律师点评:法院在确认裁决类型时,也应遵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上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谷律师点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措辞上不够严谨,应该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而非“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拥有申请强制执行权。这是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现行法律规定看,只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决,调解书、确认决定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等民商事法律文书,才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谷律师点评:该条规定,与《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相互衔接。《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时效和程序等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谷律师点评:本条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作了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