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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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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0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台中文打字机;
  2.中方向毛方赠送一些适于青年人的乐器;
  3.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毛;
  4.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文化代表团访华;
  5.毛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艺术团访华,中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艺术团访毛;
  6.中方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期间在毛举办中国周;
  7.双方互办工艺品和绘画展览;
  8.双方同意促进本国作家的作品在对方国家的销售。

 二、教育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毛;
  2.毛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3.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二名奖学金名额。其中,两名用于高中汉语毕业考试中的成绩优异者;四名用于招收本科生;六名用于招收硕士或博士生。具体招生办法,届时将由中方另行通知;
  4.中方向毛方续派两名汉语教师负责课程设计和教师培训。中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期间的住房、工作交通和医疗保险费用;
  5.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和一九九二年每年向毛方提供两名特别奖学金名额,一名用于毛里求斯汉语教师到中国进修,另一名用于毛方派人赴华学习中国文化与文明。两个奖学金的期限均为一学年,国际旅费由毛方负担;
  6.双方协助一所中国大学和甘地学院之间建立校际关系,以促进中国研究活动在毛里求斯的开展;
  7.双方在毛里求斯大学和中国南京大学之间建立校际关系,细节将共同商定;
  8.毛方将探索接受一中方人员来毛里求斯糖业研究所从事学习研究工作的可能性;
  9.双方继续互换中、小学的教育资料;
  10.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1.中方向毛方赠送一批儿童读物;
  2.中方向毛方赠送汉语教材和中文资料;
  3.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
  4.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与交流。

 四、费用
  1.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2.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赴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五、其他规定
  1.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另行商定;
  2.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展农业生产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保证。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部署,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始终把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打假治劣作为保农护农的重要举措摆在突出位置。仅1998年
上半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获假冒伪劣化肥3.5万吨,农药8887吨,种子近1.1万吨,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1999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的精神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改革暨工作会议提出的“抓好农资市场的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危害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工作部署,
继续做好1999年农资市场打假护农工作,决定开展有规模、有声势的全国“红盾打假护农”的执法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核查农资生产、经销单位的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对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销单位进行一次彻底的核查登记工作;核查中发现不具备经营资格、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未经许可生产、经销种子、化肥、农药的
,要坚决取缔。
要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199
7〕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的精神,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严厉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配合,在清理整顿农资经营资格的基础上,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种子、化肥、农药、农机等生产资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1.生产、销售化肥、农药无产品登记证的;
2.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变质失效的;
3.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的;
4.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
5.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
三、加强对农机具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有关农机“三包”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农机具生产企业加强规范,督促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提高质量。加强对农机具经营单位的监管,不合格的农机具一律不得
出售。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农机具,防止其流入市场。对投诉有质量问题的要监督经销单位或生产企业按“三包规定”给予维修或退换。
四、要把“红盾打假护农”的执法行动与逐步建立对农资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制度结合起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特点,积极探索采取县局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同时,提倡基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的责任书,明确责任和义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也要签订责任书,强化属地管理的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在执法活动中,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深挖案源,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同时,要把执法行动与执法宣传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宣传媒体
的作用,教育群众,震慑违法分子,树立“红盾”形象。通过这次执法行动,力争春耕期间不出现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案件,确保春耕生产安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沟通信息、上报本地区农资打假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阶段于1999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春耕、秋收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文字材料和报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
司。
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情况:出动人员、车辆数,被检查对象数,宣传咨询活动数及接受宣传人员数;(二)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案件数,涉案农资品种、数量及价值;(三)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量或价值;(四)查处假冒伪劣农资的大要案案件;(五)核查登记情
况;(六)问题及建议。
附件一:“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统计表
附件二:“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大要案情况报告表
(略)



1999年1月11日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编报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
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


引言
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①为提供服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②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
③单位价值较高。
(2)房地产,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3)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4)评估增值,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房地产价值的变动。某次评估的评估增值等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减去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后的金额。
(5)减值,指固定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
(6)准备金,指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在认可负债表中列报的责任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计入认可负债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的单位准备金。
(7)新公司,指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保险公司。

固定资产分类
3.保险公司应当将固定资产分为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其中:
(1)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屋和非营业用房屋。
(2)机器设备分为: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电器设备;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医疗设备。
(3)交通运输设备分为:专用理赔车和其他运输设备。

固定资产减值
4.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固定资产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固定资产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并按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该项固定资产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5.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任意处置的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作为担保物的固定资产;
(2)作为诉讼标的的固定资产;
(3)被扣押、查封的固定资产。

房屋
7.房屋为认可资产。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5%;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5%。
保险公司应当以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机器设备
8.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9.电器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0.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3%;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4%。
保险公司应当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1.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2.医疗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交通运输设备
13.交通运输设备为认可资产。交通运输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2%。
保险公司应当以交通运输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工程
14.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其他在建工程为非认可资产。
在建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7条规定的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与房屋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15.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新公司的固定资产最高认可金额
16.新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法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1)按照本规则第7条、第10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分别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2)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总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50%。

土地使用权
17.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但由于担保物权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任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为非认可资产。
18.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账面净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已经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连同房屋一并购入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不能单独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应当与其所附着的房屋或在建工程一同按房屋或在建工程的认可标准认可;如果能够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可以按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标准认可,并以相同的方式进行摊销和列报。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
20.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土地使用权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对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21.如果表明土地使用权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使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土地使用权减值准备。

房地产评估增值
22.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市场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大幅度变化时,保险公司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导致资产价值发生变动的事实或者原因以及该价值变动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
23.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要求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24.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房地产评估。
25.保险公司应当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评估,不得仅就个别资产进行评估。
(1)账面净额在5000万元以上;
(2)账面净额占全部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账面净额5%以上。
26.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为认可资产。如果中国保监会认为评估增值有失公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确定评估增值的认可价值并调整认可资产表相关项目余额。
27.保险公司应当以评估增值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折旧(摊销)方法按其剩余折旧(摊销)年限对评估增值余额计算折旧(摊销)。

计算机软件
28.在电子计算机制造环节预装的计算机软件以及与电子计算机一起购买的在取得成本上无法区分的计算机软件,应当按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
29.核心业务系统形成的资产为认可资产,但最高认可金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3%。
30.除本规则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软件外,其他计算机软件均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31.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
(2)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折旧(摊销)政策,包括折旧(摊销)年限、折旧(摊销)方法、预计净残值以及折旧(摊销)政策的一致性;
(3)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及其一致性;
(4)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评估和预计完成时间;
(5)已承诺将为购买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支付的金额。
3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账面净值、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
(2)房屋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减值准备、认可价值;
(3)承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出固定资产的承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账面净值、报告期内收取的租金总额;
(4)出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所在地点、出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报告期内支付的租金总额;
(5)土地使用权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摊销年限、取得成本、账面净额、认可价值;
(6)最近一次房地产评估时间、评估增值以及房地产评估增值余额;
(7)计算机软件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以及核心业务系统的描述。

附则
33.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34.健康保险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5.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保监发〔2003〕121号)中有关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
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货币资金,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于货币形态的那部分资金,包括现金和存款等,但不包括结构性存款。
(2)现金,指保险公司的库存现金。
(3)存款,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
(4)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银行可以在存款期内提前终止该结构性存款,但若保险公司提前终止存款,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有迹象表明到期不能支取,或者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2)被质押的存单和结构性存款;
(3)由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如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存款和结构性存款;
(4)由于当地的外汇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境外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
5.现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6.保险公司的下列存款为认可资产:
(1)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商业银行的存款;
(2)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的,在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的存款;
(3)在邮政储蓄机构的存款;
(4)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5)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结构性存款
7.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8.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等信息。
9.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2)银行存款比重居前十位的银行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3)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机构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4)外币货币资金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以及主要外币货币资金的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认可价值;
(5)结构性存款的存款银行、存款合同的相关信息、存款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

附则
10.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1.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货币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
应收及预付款项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规范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保证金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暂付款项。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应收保费,指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
(2)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购买的债券和次级债、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定期银行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等尚未到期的资产产生的应计利息。
(3)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4)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包括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直接投资的公司,以及其他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境外公司(含分公司)。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预计除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可收回程度和潜在损失,并计提坏账准备。
5. 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应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6.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保费
7.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其中,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100%;账龄大于3个月但不大于6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账龄大于6个月但不大于12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3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8.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账款
9. 账龄不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账龄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利息
11. 除本规则第12条所列的应收利息外,其他的应收利息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2. 下列应收利息为非认可资产:
(1)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而持有的资产的应收利息;
(2)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第6条所列的存款之外的其他存款产生的应收利息;
(3)逾期3个月以上的应收利息。

应收股利
13. 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4. 账龄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非认可资产。

预付赔款
15. 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分保准备金
16. 存出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保证金
17. 存出保证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其他应收款
18.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认可资产,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9.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20.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
2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
(2)各险种应收保费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3)应收分保账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4)其他应收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附则
22.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3. 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
委托投资资产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委托投资,指保险公司(委托人)委托境内或境外投资机构(受托人)进行投资的行为。
(2)委托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认可条件
3. 不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委托与托管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安排。
(3)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如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如有)。
(4)委托投资资产以委托人的名义交易和持有。

编报基础
4. 委托人进行委托时,应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须单独管理、设立单独账户或单独核算的资金与其他资金严格区分,区分方法应科学、合理、一贯。
5. 受托人或托管人应对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同一委托人的须单独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
6. 委托投资资产的所有权凭证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保管。
7. 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如有)应及时核对委托投资资产的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准确、一致。
8. 委托投资资产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作为主核算人。委托人和托管人必须确保委托投资资产核算的完整、准确。
9. 主核算人应对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形成的资产单独核算。
10. 当托管人担任主核算人时,应采用委托人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11. 委托人应将委托投资资产的不同投资品种归入相应资产项目在认可资产表中分项列报。

披露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委托投资的受托人、托管人(如有)、托管代理人(如有)的基本情况及各方之间的关系;
(2)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的区分方法及一致性;
(3)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各方关于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约定,以及报告期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金额。
13.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不同资金来源形成的委托投资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2)不同投资品种的委托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值(跌价)准备,以及分别按成本和市价计价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附则
14. 本规则自2005年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
证券回购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证券回购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证券回购业务。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证券回购,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证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包括封闭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2)封闭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
(3)买断式回购,指证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证券卖给证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证券的交易行为。
(4)到期结算金额,指在到期结算时,按照回购协议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

认可标准
封闭式逆回购
4.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
5.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与质押证券的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6.除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社保基金理事会外,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交易对手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买断式逆回购
7.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款)。
同时,逆回购方应当在购入待返售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应付返售证券)。待返售证券应当并入相应证券类别进行认可。
8.买入返售证券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应付返售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逆回购方在买断式回购期间售出待返售证券,应当减少待返售证券的账面价值。
11.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应当视同正回购方提前偿还部分融资款,逆回购方应当冲减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12.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逆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3.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逆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买入返售证券款和应付返售证券。

封闭式正回购
14.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
15.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6.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所形成的质押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买断式正回购
17.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售出证券时以售出证券的账面价值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待回购证券)。
同时,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
18.待回购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19.卖出回购证券款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0.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正回购方应当冲减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21.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正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2.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正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待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并将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修正性认可标准
23.如果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和超过债券投资和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之和的50%,保险公司应当将质押证券和待回购证券的认可价值修正为零。

披露
24.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正(逆)回购业务资金融入(出)的目的及交易策略;
(2)本规则第5条中质押证券市价的确定方法及确定方法在不同期间的一致性;
(3)证券回购业务重大事项(如违约)的特别说明(如有)。
25.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回购业务的类型、累计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和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
(2)报告期内单日交易金额居前十位的各类回购业务的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场所;
(3)报告期内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和报告期末未到期余额居前五位的正回购期限、逆回购期限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
(4)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的各类回购业务中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的交易对手及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

附则
26.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7.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8.《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