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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20:5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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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1号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地方特色食品卫生质量,保障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和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贝壳类等具有宁波地方特色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管理。
  鼓励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成立行业自律组织,提高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质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的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许可情况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区选址合理,周围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生产选址规定。
  (二)生产单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生产多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厂区道路应是混凝土等硬质路面,不积水,便于清洗。
  (三)生产区的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生产区、辅助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产区应布局在上风向。工艺和工序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料车间、灌装车间、更衣室等应设空气消毒或空气净化装置。
  (四)用于生产的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及有关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辅料、包装容器等应分库存放。需冷冻的食品原料、成品应有冷库或冷柜存放。
  (五)生产用水应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加工蟹糊、泥螺等配料用水应经净化过滤,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六)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配料、灌装车间应实行二次更衣。从事配料、灌装的人员应带口罩和一次性手套。
  第六条 生产加工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和贝壳类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建立检验制度和检验室,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的企业暂无自身检验条件的,应委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七条 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经营定型包装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向生产企业查验卫生许可证和索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宾馆、饭店自行加工地方特色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不得外卖:
  (一)应设有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专间或独立的加工区域,并按照粗加工、精加工、配料流程的要求合理布局,无交叉污染。
  (二)有相应的专用卫生设施和制作工具,并由专人操作。
  第十条 已领取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新增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生产经营项目;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经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一条 销售散装(裸装)的地方特色食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查验卫生许可证或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15日市卫生局通告发布的《宁波市地方特种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1997]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镇区政权建设,强化财政管理和监督,规范我市镇区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健全镇区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镇区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颁发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地字[1996]270号),加强镇区财政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必须严格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财政所,建立镇区一级财政的决定》(东府[1995]91号),把镇区预算内、预算外(含自筹)收入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财务纳入镇区财政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镇区政府应确保财政所能顺利履行如下七项基

本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镇区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与支出;编制镇区年度预算草案,执行镇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镇区属单位预算的执行;编制镇区年度决算,综合平衡镇区财政资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各项财政收入及时缴解入库。

(二)管理和监督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指导和帮助各单位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三)征收农业四税和负责镇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筹收入、罚没收入的征管工作,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管理和监督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指导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五)负责管理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组织本镇区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各项财政有偿资金的筹集、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七)承办上级财政机关和镇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三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镇区财政收支情况,各镇区应把预算外资金(不含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和镇区统筹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编制镇区综合财政预算和综合财政决算。

第六条 镇区应奉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审慎财政政策和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列赤字。在编列支出时,要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分清轻重缓急,在保证上缴任务完成、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方可再安排各项社会经济建设的预算支出。

第七条 镇区财政应当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没有列入预算而又必须解决的临时性开支。

第八条 镇区财政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执行中由于预算收入缴库不均而产生的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当预算因季节性原因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动用预算周转金垫支,以保持季度、月度收支平衡;待收大于支时,应及时收回,保持预算周转金原数。预算周转金逐年结转滚存,预算周转金总额应逐年达到年度预算支出的4%以上。预算周转金的来源主要由历年预算结余款补充。

第九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好上一年度决算和本年度预算,报财政所审批。

第十条 镇区财政所应在每年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1个月前编制好年度预算草案,并连同上年度决算草案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

第十一条 镇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镇区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更改。追加预算支出必须在不挤占预算内支出和财政有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安排。

第十二条 镇区有收入上缴任务和征收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把应缴财政资金上缴镇区财政。镇区财政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财政支出资金,并加强对各项财政支出的管理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镇区在执行预算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经人大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镇区人大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镇区预算的上年度结余可在本年度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或用于本年度的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凡设立国库的镇区,镇区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镇区财政所,未经镇区财政所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六条 镇区财政所应每月向镇区政府编制上报镇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及分析说明。镇区国税、地税分局应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向镇区财政所报送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镇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镇区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等上缴资金;凭政府职权筹集的专项资金;镇区政府组织和管理的镇区办企业上缴利润等自筹收入和为专门用途而收取或提取的镇区统筹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捐赠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镇区应把政府支配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实施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但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基金、预算外专项资金、镇区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财政所实施专户储存管理,不列入预算,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收支。

第二十条 镇区财政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镇区财政所于年初在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镇区财政所要审核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镇区人民政府审批。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在预算中作调入资金处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作调出资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镇区财政对镇区有关收费、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要实施收支两条线和银行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所有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罚没收入和属于职能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相应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按月核拨。各执收、执罚单位只准在一家银行设一个收入待解户和一个经费户,如设置其他银行帐户和储蓄帐户的,一律作小金库处理。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应同时报财政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壮大镇区财政实力,降低负债率,发展镇区经济,提高镇区政府应付各种特殊情况的能力,确保镇区经济的繁荣稳定,镇区政府要积极建立并逐年增加财政储备金,努力使政府拥有较充裕的财政储备。财政储备金的来源主要由预算外结余和物业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等专项资金组成和补充。一般情况下不能动用财政储备金。在特殊情况下,非要动用财政储备金不可的,必须经镇区党政两套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请镇区人大批准。财政储备金在平时的使用和管理上要遵循安全、增值、有偿、不能有呆帐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镇区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财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扣除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部分后,镇区留用部分列作专项资金,其年度结余转入财政储备金。

第二十四条 镇区要切实加强对财政票证的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在执收、执罚时必须使用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镇区各项信用借款不得列入预算或预算外收支计划,镇区财政不得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供贷款担保。



第五章 财政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镇区属行政部门实施全额预算管理,由财政所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行政部门包干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镇区属事业单位,统一实行收支统管即“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上缴、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主管行政部门,财政所应严格按照政企分离的原则,根据核定的行政部门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包干使用,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不得向下属企业摊派费用,其向属下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凡在部门和企业都兼有职务的领导,其工资福利关系只能选定在其中一个主要的任职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各镇区要逐步健全和规范镇区办企业的行政、财务和投资经营管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实施行业的行政管理;财政所负责对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实施监督管理;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对企业实施资产投资经营和预决算管理,企业上缴的利润应逐步改由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代财政收取,并一个口上缴财政。改革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镇区办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项行政经费支出。对于预算计划外的追加支出,由各追加用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要领导按审批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追加支出,应报镇区党委和镇区政府两套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基建支出。镇区财政要严格按照年初制定的预算和预算外收支计划安排各项非生产性基建开支,严禁提高基建工程建设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工程用款由财政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由财政所对工程开支情况进行审核,工程节余款应及时缴回财政。年初没有列入预算的基建工程,年中一般不予安排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各部门绕过财政以收抵支,或截留、挪用、挤占应缴财政资金,逃避财政监督;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严禁用收入抵顶支出。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所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行使管理和监督权。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于每月初向财政所报送上月度财务报表,接受财政的财务管理和审核监督。

第三十三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含镇区办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在任免财务会计主管及出纳人员时必须填写财会人员任免呈批表,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村及管理区村办企业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财政所每年要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管理区的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对严重违纪和不合条件的以及会计证年审不合格的财会人员,财政所应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更换财会人员的建议,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镇区应对镇区办企业实施定额利润上缴、亏损不补、超收比例留成的财政管理办法。镇区办企业的利润上缴任务由镇区财政所与企业主管行政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共同审核,提出上缴任务计划报镇区政府审定批准后下达。企业上缴利润,在划归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缴前,每月按年度上缴任务的十二分之一向主管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预缴,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负责及时、足额收缴并统一一个口上缴财政,年终由财政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上缴利润进行结算,企业利润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留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福利。镇区办企业的投资经营划归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后,其利润上缴和资产收益统一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取,并按规定一个口上缴镇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所根据业务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并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对有关财政违纪行为行使处罚权,对拒绝上缴财政利润的企业和截留、挪用应缴财政资金的单位,财政所可直接通过该单位开户银行对其应缴财政资金进行扣缴,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镇区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镇区办企业厂长、经理实施离任审计制度,由镇区财政所会同镇区审计办在厂长、经理离任前对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对造成企业严重亏损、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厂长、经理,应根据有关规定,报请镇区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镇区财政要加强对管理区、村财务的监督管理,管理区每年年初要做好本年度收支计划以及上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财政所和农办审核备案。财政所根据镇区政府的布置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管理区、村一级的财务收支状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镇区财政所应加强对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对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营运进行指导,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第三十九条 镇区财政所应做好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汇总报表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各单位使用镇区集体资产进行的重大投资项目,镇区财政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重点跟踪监测,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条 镇区财政所要参与研究镇区办企业税后利润和股权收益的分配方案,做好镇区集体资产产权收益的监缴工作,决定或批准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资产拍卖等重大产权和财务变动事项。

第四十一条 镇区财政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本镇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指标体系,做好本镇区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资产负债、经营效益等财务状况的监督、考核和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有利于政企分离,有利于资产管理,镇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应成立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财政所监督下统一控制和持有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产权,行使出资者权益,负责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的投资和营运管理,代收资产收益,财务上接受财政管理和监督。

为规范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的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镇区要逐步推行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制度,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于每年年初编制,报财政所审核、镇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镇区财政所是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副科级行政职能部门,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四十五条 镇区财政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享受镇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各镇区财政机关下设预算收支管理股、企业财务监察股等股室,并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一般设置所长、副所长、总预算会计、农税征管员、行政事业财务专管员、企业财务专管员、预算外资金专管员、国有集体资产专管员、会计事务专管员、财政监察员等岗位。镇区政府应根据本镇区财政收支规模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财政所下设的具体股室及其职能范围,明确财政所应配备的工作人员人数。人员编制由市财政局作出规划,报市编委批准后由市编委下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镇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镇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决定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为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将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劣药品为重点,结合食品药品安全整治工作,全面贯彻落实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药品,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工作任务。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广告及通过寄递等渠道销售假药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二、工作重点
  (一)全面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发布和销售药品的行为,对已审批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清理。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已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网站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和进行药品交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二)加强网上发布药品信息和交易行为动态监测。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对互联网上发布的药品信息进行监测,特别要加强对搜索引擎的监测,把发布治疗糖尿病、高血压、肾病、风湿、痛风、性功能障碍等疑难杂症信息以及销售未经审批药品的行为,作为监测的重点。同时,要加强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对投诉举报反映的网上发布虚假药品信息行为的追踪监测。
  (三)依法查处网上非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测发现的未经审批发布药品信息和销售药品的境内网站,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境内网站,可书面通报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对违法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的,由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对发布违规药品信息、违规销售药品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要责令其改正,并列入“黑名单”,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对违法发布虚假信息情节严重的涉案产品可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和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继续加大打击利用互联网销售假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要针对在主流互联网搜索引擎中接入的提供假药信息、销售假药的行为开展专项打击。各省(区、市)要选择重点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督导,联合侦查和督办一批典型案件,确保集中治理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国家局将适时挂牌督办一批重大典型案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上述网站和网页的监测工作中,要固定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并按照对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处理的有关工作要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五)结合此次专项打击行动,认真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整治工作。要对辖区内药品委托生产活动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委托”的药品生产行为,依法按生产销售假药严肃查处;要对辖区内药品的包装、标签进行全面的检查,对违反国家局关于药品包装、标签规定的行为,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对假冒名优品牌药品等侵犯商标权等行为的,及时移送商标管理机关处理;要认真结合“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凡是对未经批准注册的假冒药品的产品,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坚决查处,以此进一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要认真开展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非法添加药物等行为进行查处。要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秩序。
  (六)积极开展宣传工作。要向公众宣传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础用药常识,引导公众从合法渠道获得药品,维护自身健康权益。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互联网药品信息与购药警示公告,对违法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药的网站进行曝光,提醒消费者正确进行网上购药,以防受骗上当。

  三、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在11月20日前报国家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0月-12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1月-3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组织实施阶段办理的案件进行梳理和督办,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国家局将根据各省工作的情况汇总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集中治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事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形成合力。要围绕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根据每个阶段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将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逐级分解,落实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地要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的抓好各项工作。要对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联合查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大案要案做到调查清楚,查处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三)标本兼治,健全机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相结合、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立足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制度建设。要通过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和完善对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虚假药品广告、通过邮政信箱及快递服务等渠道销售假药等各种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有效模式和方法,从源头上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四)加强宣传,营造气氛。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互联网、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专项整治成果,及时曝光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