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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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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2003年3月1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多吉才让(藏族)
副主任委员
 武连元(回族) 陈士能 隗福临(满族) 尤 仁(蒙古族)
韦家能(壮族)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维吾尔族)
王立平(满族)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刀美兰(女,傣族) 马昌裔(回族) 王学萍(黎族)
扎汗·俄马尔(哈萨克族) 卢邦正(彝族)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司马义·哈提甫(维吾尔族) 孙 英 牟绪珩(土家族)
李庆云 杨长槐(侗族) 张美兰(女,哈尼族)
奉恒高(瑶族) 金 华(女,朝鲜族) 胡贤生(苗族)
高 洪(白族) 黄康生(布依族) 赫冀成(满族)




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8号


现公布《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的意见》(云政发〔2008〕112号)、《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曲发〔2008〕15号)和《国家土地督察督察局与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相关要求,为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是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

第三条 节约用地是指在满足土地使用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通过采用一些技术、经济、政策措施,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消耗,千方百计不占或少占耕地;集约用地是指在土地资源既定的情况下,通过增加对土地的有效投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更大功能。




第二章 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审批机制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增量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中央、省、市重大项目建设,优先满足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等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城镇用地要优化用地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用地,充分发挥社会资源集聚和共享效应。优化工矿用地结构,改变布局分散、粗放低效利用现状。

第七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对投资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的以及在曲靖市中心城区和“两片四组团”规划范围内的投资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对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等指标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项目,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并严格核减用地面积或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资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半,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有批准权限政府批准可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业项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条款:

1.工业项目动工和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因城市、镇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

2.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标准的,可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应累加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

3.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0.5‰以上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新建工业项目在未完全履行《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完成项目竣工并通过考核前,不得变更用地性质;对城市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应终止项目,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收储,以招拍挂方式重新出让。其中:属改制国有企业在改制前获得的存量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曲发〔2008〕15号文件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一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禁止别墅类项目供地,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集镇、村庄积极推行村民公寓式住房建设,禁止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十七条 合理确定出让土地单宗地规模,经营性用地原则上每宗不得超过200亩,防止开发商大面积“囤地”。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容积率不得低于2.0,并将住房建设套数和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章 建立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项目拓展地下空间。在保障人防、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要求的同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工业项目开发建设地下空间作为地上建筑配套或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单位可申请办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鼓励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在2010年底前,对符合投资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层-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资源共享、提高效益的原则,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对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自建多层标准厂房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疏堵结合,积极引导不符合单独用地条件的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电子、医药、生物等建设项目使用标准厂房;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在曲靖中心城区规划区Ⅰ级、Ⅱ级地块内(按土地分类定级基准地价划定范围),原则上不再审批多层住宅。对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以亩均投资强度、产出密度、税收密度、就业人口密度等为主要指标的工业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机制。评价考核较优秀的企业,在申请新项目、扩大投资生产用地规模、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上享有优先权。同时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奖励资金,奖励年度评选排名靠前的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已按批次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前两个年度及当年批次用地的土地供应率未分别达到90%、80%、50%一项指标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并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项目用地开发利用全过程跟踪检查制度。新开工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挂牌施工”,严肃查处少批多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闲置浪费土地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具体按《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第34号公告)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制度。

1.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全市新建项目全面实施以用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竣工复核验收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组织复核验收。

2.发改、经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要求、投资强度、开工竣工等验收;建设、规划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规划条件等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环保、消防安全等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以投产日期、企业效益、税收等为主要内容的投入产出履约验收。

3.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等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有关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节约集约用地纳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按《曲靖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土地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曲办发〔2009〕16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人民调解工作坚持调解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工作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大中型企业还可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分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其余由村民、居民选举产生。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委派的外,其余由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任和副主任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有关单位更换或者由原选举单位改选他人担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由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反映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易于激化或者直接影响生产经营的民间纠纷,应当优先、及时调解。
第十三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各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受邀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民间纠纷与其他纠纷的界限尚不明确,但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做好调解工作,待纠纷性质明了以后,再按规定移送有关方面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者数人进行;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必须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编号;
(二)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职业、工作单位或者家庭地址;
(三)民间纠纷的类别、事由;
(四)民间纠纷的概况;
(五)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项;
(六)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签名;
(七)日期;
(八)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调解协议书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当事人各持一份,需要单位协助执行的,调解协议书还应当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应当及时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四川
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或者支持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是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受理纠纷登记制度;
(二)工作责任制度;
(三)纠纷排查制度;
(四)重大民间纠纷报告制度;
(五)回访当事人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循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列入本企业管理人员的序列,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将所收费用全额退还交费者。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