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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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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制定的《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1998年9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问题》(闽政发〔1997〕9号)精神,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
43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
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
执行。
第四条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管理,提出安排使用意见。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一是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不要过于分散;二是要走产业化的路子、多渠道筹集资金。支出按中央有关要求主要用于我省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即省委、省政府决定举办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用于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和一般性会议及活动的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各类基金(专项资金)的设置。
(五)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年初向省财政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召集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项目进度下达经费支出指标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部门)于年度终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二)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九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应缴回省财政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十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
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工作有关的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船舶检验(上述单位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查验单位)和货主、涉外运输单位、银行、保险、涉外物资供应单位、医疗、海员俱乐部以及公证鉴定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运、陆运、空运口岸工作的管理、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省实际,就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调查、论证及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四)督促检查全省口岸规划、建设、扩建增编配套工作的实施;
(五)负责全省口岸运输计划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
(七)督促口岸查验单位依法行政,受理对口岸查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投诉,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八)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涉外政策和法纪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组织全省各口岸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一)检查、指导各地、市口岸工作;
(十二)负责省直接管理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同)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按规划进行。凡需列入规划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应草拟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经省口岸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军用机场、码头改为军民合用机场、码头对外开放的,应事先征得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开放口岸,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口岸所在地近三年内的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等方面的资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航线)和码头(机场)的水文(航情)资料;
(三)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情况资料;
(四)口岸管理机构、查验单位以及有关口岸单位的机构编制方案、办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等资料。
第八条 口岸的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需开放一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全部文件资料,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口岸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会商军事机关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凡需要开放二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附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文件资料,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放口岸投入对外营运前,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启用。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协助国家口岸管理机构验收;二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开放单位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和省平衡下达的口岸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单位协作配合,均衡交货,及时装卸,不断提高口岸运输计划的兑现率。
在口岸出现压港、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第十三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益的原则,参与口岸仓储业的规划和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受检单位要依法接受检查。
查验单位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时,严禁在现场争执。当事人应立即上报各自领导或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供劳务等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管理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应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口岸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单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应提出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以及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后审批。
航空口岸对外新辟或新增航线、航班、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机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支持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凡按规定授权口岸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决定的事项,口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行干预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公正廉洁,提高效率,积极协助口岸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民政部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我厅发出《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几个具问题的通知》[(85)民办字第123号]以来,各地向部报送公文的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为部领导进行决策和各业务单位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部机关在受理各地报送的各种公文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报送文件份数过多。有的省市民政厅(局)报送文件时,未按(85)民办字第 123号文件规定的份数报送,通常是份数过多。
二、越级上报。有些地(县)民政部门不经过省(市、区)民政厅(局)而将其请示、报告直接报送民政部。
三、多头报送。同一文件在报送部办公厅的同时,又同时寄给部领导或有关业务司局和处室。这既影响了公文的正常运转程序,又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复、浪费。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现再作如下规定:
一、凡各地民政部门须向民政部机关报送的各类文件,均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办公室按照《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85)民办字第123号]规定,严格把关,统一报送。非特殊情况, 各地、县民政局不得越级上报;重要信息
,为加快传递,可在报送省(市、区)民政厅(局)的同时,直报民政部。
二、凡报送民政部的文件、简报等材料,直接寄民政部办公厅,不要多头报送部领导或有关业务司局和个人。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向部机关报送文件的份数,仍按(85)民办字第1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
(一)凡需要部机关批复的“请示”,一律报送5份;
(二)专项业务工作情况“报告”,一律报送5份;
(三)转发部机关的文件,一律抄报3份;
(四)向所属地、县民政局下发的文件、指示、通知等,一律抄报3份;
(五)综合性的工作情况“报告”及各类“信息”、“简报”,一律报送10份。



199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