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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时间:2024-07-03 12: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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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政务院财经委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

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凡已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国营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企业单位内,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不能工作而不合乎于养老条件者。自请退职或由行政方面令其退职时,按本办法处理。但适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丙两项规定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适合于前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时,按下列规定发给退职金。
甲:男工人男职员年满五十岁以上,女工人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以上,在本企业工作之工龄(以下简称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六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乙:男工人男职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女工人女职员年龄未满四十五岁,本企业工龄已满十年者,发给原工资五个月。本企业工龄超过十年部分,每满一年,增发原工资半个月,但退职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工资十二个月。
丙: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者,其本企业工龄在二年以内,发给原工资二个月,以后本企业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原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
第三条 退职工人职员的退职金,应在离职时由企业行政方面一次发给之。
第四条 附属企业单位如系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依本办法发给的退职金,由各附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五条 工人职员本企业工龄之计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项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职工人职员之本企业工龄,由本人据实报告,并提出证明文件或证明人,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审查核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退职金应按该工人职员退休前一个月所得工资计算,如系领取计件工资之工人职员,即以最近三个月所得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八条 凡对生产有特殊贡献或护厂有功之工人职员及转入本企业工作之残废军人,因年老力弱自请退职时,其退职金,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加发百分之二十。如本人并未提请退职,企业行政方面应为其调换轻便工作,不得强迫其退职。
第九条 铁道部及邮电部之工作人员因年老病弱或非因工残废不能工作的退职问题得按本办法处理,其他财政经济部门及其属企业单位的同类问题,经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后亦得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文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文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市、县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和水文队伍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鼓励和支持水文科技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改善水文测站工作条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财政、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水文专业规划,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划拨。
  第八条 因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其建设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科研院所、规划设计等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质量。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保障机制,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水环境生态变化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范围内的,还应当报送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水文信息进行实时遥测、传送和处理,提高水情测报速度和预报精度。 第十三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不得漏报、迟报、瞒报、错报水文情报预报,不得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报汛及时、准确的水文测站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重要河段、大中型闸坝、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承担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城市防洪工程及易发水旱灾害的旅游景区,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或者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和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重要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文、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洪水、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为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提供专用频点和信道,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定。审定通过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可以作为评价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水资源管理的依据。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十八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水文监测资料汇总、整编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水文机构汇交:
  (一)江河、渠道和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
  (二)水库蓄水变量、入库和出库流量;
  (三)取、用、引、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温;
  (四)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水量;
  (五)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
  (六)省水文机构规定的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建立水文数据库。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工作交流与合作,完善水文信息查询系统,构建水文信息综合处理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对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应当无偿提供。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有关部门、单位对无偿取得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不得转让、转借、出版以及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
  (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
  (四)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
  (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
  (三)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大型河流一千米。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
  (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在《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和数据库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0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调度统计和信息工作;

(二)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编制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条件;

(三)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责任目标管理,组织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目标、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的督促检查及年终综合考评工作,负责重点建设项目业绩记录;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调度,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矛盾和问题;

(五)参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综合验收,参与设备采购招投标的监管;

(六)汇总分析项目运行态势,及时向市政府和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汇报相关情况;

(七)负责对县(市、区)、开发(园)区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务、林业、文物、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管、督查:

(一)听取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情况汇报,参加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

(三)向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及银行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四)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其补偿、安置工作;

(五)现场了解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合同履行及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情况;

(六)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与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参建单位的关系,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问题;

(八)定期召开重点建设项目调度会,督查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落实,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责和项目法人依法建设等情况。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投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具体负责。

项目法人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于确定后15日内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要求减免有关费用,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向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提出减免申请,经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会商,提出减免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后,有关部门按照决定执行。

国土管理部门安排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要。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待遇,为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条件。

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被取消和重点项目完工后,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委托监理单位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准备、施工、保修三阶段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行监理。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由项目法人依法招标。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将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时,同时抄报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的总体要求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设计、施工、监督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应当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对重点项目实行抽查、季度通报、半年公示、全年总结的考核形式。年终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和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对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制度,业绩记录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定期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从业绩记录公布之日起,取消其两年参与重点建设项目投标资格。重点建设项目法人的业绩记录及处理参照湖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单位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湘重建〔2002〕组字第2号)办理。

第十五条 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违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