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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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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第26号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促进化肥企业均衡生产,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国家建立淡季化肥储备制度,特制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化肥淡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化肥淡储区域、品种及数量,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委托单位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对部分区域淡储起止时间做适当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年度总量不超过800万实物吨,原则上按农业生产区域用肥需求配置,主要安排尿素、磷酸二铵等高浓度化肥。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逐年确定化肥淡储区域数量及品种。承储企业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品种、数量,并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八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量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九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粮棉主产区内,交通便利。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十条 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大型化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生产量40万吨以上,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少于淡储标的量;

  (四)具有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银行信誉优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淡储协议及责任

  第十三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第十五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十六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近三年同期平均调入量与标的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三年平均库存高出标的量的50%以上、调入化肥主要从化肥生产企业购进;同时,淡储期间化肥累计购进量或生产量应比近三年同期数量增加。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按承储协议要求向标的区域及时调入淡储化肥,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标的区域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淡储化肥只限于满足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的检查,并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淡储化肥储存情况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并实行台帐管理。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按委托单位规定的台帐格式和时间要求逐月上报台帐数据,并编报《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一),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须按委托单位要求不定期报告化肥淡储进销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化肥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及时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上报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认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将取消其承储资格,不给予利息补贴,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四条 淡储化肥由中央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淡储化肥贴息成本由委托单位参照国家规定的尿素中准出厂价或其他品种市场价格情况和合理运杂费用逐年确定。

  承储企业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标的量确认淡储数量,给予利息补贴;否则,视为未完成淡储任务,不给予利息补贴。

  中央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按委托单位确认的贴息成本、淡储数量、淡储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承储企业包干。

  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二),连同调入标的区域化肥的运输票证和标的区域内购进化肥票证、标的区域外经营化肥购货票证等有关票据资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上报财政部核拨利息。

  中央企业化肥淡储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其他企业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如数转拨到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监督。

  淡储化肥经营盈亏,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委、财政等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督促承储企业执行承储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10501779230915.jpg
  附件二: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610501779386906.jpg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政治、经济、文化等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是经国务院批准恢复的民族区,是由齐齐哈尔市管辖的市辖区。
第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加速发展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执行,积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严禁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国家机关
第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立并开展工作。
第九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其中达斡尔族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达斡尔族公民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区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副区长中至少有一名达斡尔族公民。政府组成人员应配备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行政编制定额可高于同等规模市辖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提出行政机构设置意见,报上一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注意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经济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以及妇女干部。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四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达斡尔族公民。
第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符合实际的经济发展方针、政策和计划,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其境内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境内自然资源,应照顾当地利益,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区主管部门缴纳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
第十八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农业、牧业、渔业及其他重要产业所需生产资料的供应应列入计划,并给予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调整产业结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活动,大力发展农、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
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大力发展非国有经济,大力发展区、乡企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应扶持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加快发展交通、邮电、电力等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应采取对口支援等形式,积极帮助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发展经济及社会事业。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实行国家和上一级政府规定的财政管理体制。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预、决算和调剂各项收支,超收和节余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财政收支按定补额给予补贴,其定补额可视情况逐年提高。
第二十三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标准应高于其他市辖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给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市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扣减、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新办企业和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先征后返,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征收后,可再返回50%,期限为二年。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在地方税收上享有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金融部门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各种贷款应优先安排,并给予优惠。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依据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办好各类民族学校,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教育经费、教育设施建设方面应给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照顾。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下达中、幼师招生计划时,应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适当增加招生名额,其考生相应享受国家对边远地区的招生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标准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十。
分配到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大、中专毕业生,进岗后即享受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和科技津贴、民族区津贴等待遇。
第三十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加强文化建设,办好民族文艺团体、文化馆(站)、新华书店和广播电影电视,丰富各民族文化生活;挖掘、继承达斡尔族优秀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
市人民政府对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文化事业管理机构的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应给予照顾,并支持办好民族语言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不断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民族公民的体质。
第三十二条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应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健康水平。市人民政府在卫生投入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每年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改善医疗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每年八月十八日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的区庆日。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浅谈传播性病罪罪名的准确性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此规定是为了严禁卖淫嫖娼,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的需要而作出。根据两高有关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此款罪名被规定为传播性病罪。
笔者认为,用传播性病罪来概括条文的罪状是不够准确的,它已超出了该条文罪状所涵盖的内容。笔者建议用“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罪名来代替现有罪名。
首先,从罪状对主体的要求来讲,罪状要求犯罪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卖淫、嫖娼者本人,其他人不能构成该罪主体,因此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能从直观上体现出主体的范围。而传播性病的行为人的范围除上述人员外,还包括其他具备上述条件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以外的人,此范围比罪状所要求的主体范围广。
其次,从罪状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来讲,罪状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故意,至于是否想引起性病传播,不是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不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不构成本罪。所谓“明知”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对于严重性病的范围,应由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此外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卖淫嫖娼来营利或满足性欲。而传播性病其主观方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有传播性病的故意,同时还可能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特定犯罪目的;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使性病传播,但都必须强调行为人对严重性病的“明知”。此主观内容与罪状所要求的不一样。
第三,从罪状对客观方面的要求来讲,罪状客观方面表现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嫖娼的行为。所谓“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体发生了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同时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才符合罪状的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他方法(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而传播性病客观行为表现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与他人发生关系或通过其他途径传播性病的行为,如接触有传染性病人用过的物品间接传染等,但并不是只要有该行为就构成犯罪,还须行为人有传播的故意或过失,但过失须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传播性病的客观行为较罪状要求广。
综上所述,“两高”所规定的传播性病罪罪名,在主客观方面的内容已经大大地超过了刑法条文本身的内容,为刑法条文罪状本身无法涵盖,其准确性值得商榷。因此,笔者建议将该罪名改为“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这样所反映出的主客观内容与刑法条文完全吻合,也抓住了该罪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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