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毕节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资料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均应遵照本规定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是指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形成档案资料统一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补办)管理归档。
第五条 市征补办负责对全市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房屋征收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 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在涉及片区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移交到市征补办。
第八条 市征补办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征补办建立房屋征收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征收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征收与补偿计划和征收与补偿方案;
(五)征收与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拟征收房屋调查摸底汇总表;
(七)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报告(包括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
(八)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九)房屋征收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十一)房屋征收委托书;
(十二)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房屋征收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
(十三)安置房的相关资料;
(十四)其他与征收、补偿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分户档案资料包括:
(一)被征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相关材料;
(三)相关经营凭证;
(四)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五)反映被征收房屋原貌的照片和平面图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书、计算单或明细表;
(七)货币补偿款或房屋附属物和其他各类补偿款的收据;
(八)回迁资料;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的有关资料;
(十)行政诉讼、复议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涉及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单位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文件资料;
(二)确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资料;
(三)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
(四)房屋征收委托书;
(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资料;
(七)其他与征收相关的文字、图像、声像等资料。
第十二条 各房屋征收工作组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全貌(含俯视图像);
(二)征收范围内街道、里巷、门牌标记及非住宅房屋牌坊的图像;
(三)文物古迹、名人故居、风貌建筑等单体建筑的图像;
(四)年代久远、具有特色建筑风格的房屋局部特写图像,如:青砖地面、做工讲究的天花板、红木隔断,雕梁画柱、特色门楼、外檐、外廊、挑檐、门窗扇、石蹲以及雕刻工艺精细的特写等图像。
(五)动迁全过程的影像资料,包括:现场咨询、搬家场面、拆房情况等过程。
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声像资料的采集和制作,可以有偿委托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完成征收房屋的拍摄、制作光盘等工作;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
第十三条 拟归档的零散证件资料应当按其内容或者形式的联系分三步进行整理:
(一)每个征收与补偿环节结束,各房屋征收工作组按本规定的档案内容,将证件、资料、图、表、照片、音像等收集齐全,移交市征补办,由该办进行分类整理。
(二)整个征收与补偿项目完成,进行系统化档案整理和编目。一个卷宗以一户被征收人为单位立卷,材料多时可一案数卷。将证件资料进行案卷分类、组合、文件排列与编号(用阿拉伯数排序)、填写目录、备考表和封面编目等。
(三)案卷组卷进行统一编排。“案卷名”为“项目名称”,分类号由年号、卷号的模式构成。
(四)不同征收与补偿项目的资料不能混淆在一起组卷。同一征收与补偿项目的综合资料与被征收户资料分开,单独组成一卷或若干卷;被征收户资料以门牌号为单位进行分类组卷,不同门牌号的征收资料不能混合一起组卷。声像资料单独归档排列,照片编号的方法:按张编号。若干张反映同一项目的照片为一组,以一张照片为单元编流水号。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保管,档案保管符合“八防”条件,即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
第十五条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擅自抽取、涂改、增删、污损卷内的文件材料。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人员要加强对电子档案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电子档案数据的安全性。对电子档案要进行备份或者刻录光盘保存。电子档案的保管应当做到防磁、防潮、防震。
第十七条 档案查阅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调档,一般应在档案室阅读,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应当经主管领导同意,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负责管理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资料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调出或调入岗位时,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将经管的档案逐项移交,并开据清单一式两份,经接收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双方共同签字移交方可离岗。
第十九条 各征收工作组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收集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按时移交,将作为工作完成情况列入项目考核。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执行。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温政令第74号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市政园林、城管执法、工商、环保、文化、体育、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上述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青少年不吸烟,广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思想教育工作,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并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警示牌。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车、船)厅(室)、售票厅,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公用电梯间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科技馆、图书馆的展示厅、阅览室、借书处;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餐厅;
(八)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公民有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义务,并有检举投诉他人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屡禁不改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公共场所禁烟工作职责的部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